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博兴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24907号

原告:北京博兴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兆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从林,男,北京博兴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海,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兴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通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从林、尹泽海与被告怀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本金1367832.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7832.82元为计算基数,自2009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2日,原告和被告第二项目部签订《建材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钢材分批交付,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1#住宅楼等14项(二期3#、10#-12#住宅4项)工程。需方负责人由庄美泉签字。合同签订后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涉案工地交付钢材350.236吨,共计价值1367832.82元。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分批交付了钢材816.433吨,共计价值3289997.08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则需按每日每吨3元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因原告认为2009年9月21日的钢材款及部分违约金共计180万元被告已于2011年1月31日付清,故仅主张了2009年10月21日之后被告未付清的钢材款及违约金。但该案经两审后,检察院提起抗诉,经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民再9号终审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2009年9月21日的钢材款及部分违约金共计180万元被告已于2011年1月31日付清”的事实未予认定,而认定2011年1月31日支付的180万元款项系支付2009年10月21日之后的钢材款,并且将此180万元在被告应付的2009年10月21日之后的钢材款中予以扣减,同时明确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涉案工地交付的350.236吨钢材及违约金属于案外货款。故依据此项认定,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涉案工地交付的350.236吨钢材款及违约金。

怀城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关于钢材款合同纠纷的案件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最终的结果对我方不公平,法院认定的我方已付的130万元的钢材款没有在育龙工程中扣除,而是认定为大厂工程的款项,考虑到节省司法资源,我方没有再次申请再审。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当对原告予以立案。现案件已经进入审理程序,我方建议合议庭裁定驳回原告诉请。2.关于再审一二审,判决让我方承担的责任,无论是因为有挂靠关系,表见代理还是职务行为,双方的纠纷应当限定于争议的育龙小区的项目,但根据现有证据,育龙小区共使用钢筋量1400吨,除了另外两家公司提供的钢材,原告提供的钢材的数量只有800多吨,即使法院让被告就800吨的钢材承担责任,总吨数和已经支付的310万元的款项已经完全相符,但是再审一二审还是让我方承担了额外项目的工程钢材的款项,所以我方认为是不合理的。3.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多次对同一个钢材的数量价款的结算存在多次自相矛盾的描述,称本案诉争的钢材款已经结清,违反了诉讼中的禁止反言的原则。综上,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博兴通达公司与被告怀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8026号民事判决。怀城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2613号民事判决。怀城建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查监督机关申请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商)抗字第3528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该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789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261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80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庄美泉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京0108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博兴通达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9月,怀城建筑公司与博兴通达公司签订《建材订货合同》,约定博兴通达公司向怀城建筑公司供应钢材,分批交付,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1号住宅楼等14项(二期3号、10-12号住宅4项)工程。付款方式为每批钢材送达之日起9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7月11日,博兴通达公司向怀城建筑公司分批交付了钢材816.433吨,共计3 289 997.08元,此后怀城建筑公司拒不支付货款。故博兴通达公司诉至法院。博兴通达公司在重审中补充事实与理由称:涉案合同签订后,2009年9月21日,博兴通达公司向怀城建筑公司供应钢材共计350.236吨,合计金额为1 367 832.82元。2011年1月31日,怀城建筑公司向博兴通达公司支付了上述350.236吨钢材的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80万元,前期所交付的这部分钢材的款项已结清。诉讼请求:1、判令怀城建筑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3289997.08元;2、判令怀城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为2 486 038.49元);3、本案诉讼费由怀城建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怀城建筑公司中标北京育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育龙开发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西1#住宅楼等14项(二期:3#,10#-12#住宅4项)工程。中标价格54 773 643元,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0年8月20日。同年10月19日,承包人怀城建筑公司与发包人育龙开发公司正式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8月30日,发包人怀城建筑公司与承包人庄美泉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上载明:工程名称:1#住宅楼等14项(二期3#、10#-12#住宅4项)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除甲方指定分包以外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27 555 367元。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0年7月20日。承包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付款方式:除去甲方工程管理的各项费用外,按建设方的付款进度付款。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图纸变更及甲方要求增加工程以外,在任何情况下本合同价款不作调整。庭审中,怀城建筑公司认为其与庄美泉之间系分包关系,理由是涉案工程并未全部交给庄美泉施工,该公司也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其未能就此举证。庄美泉则认为其与怀城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均认可庄美泉并不具有承包上述工程的相关资质。2009年9月12日,博兴通达公司与怀城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建材订货合同》,约定供方博兴通达公司向需方怀城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供应钢材,分批交付,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1#住宅楼等14项(二期3#、10#-12#住宅4项)工程工地内。付款方式为每批钢材送达之日起9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如怀城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逾期支付货款则需按每日每吨3元向博兴通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需方负责人处由庄美泉签字。庭审中,博兴通达公司提交10张出库单和2张对账单,用以证明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7月11日,其向怀城建筑公司供应钢材共计816.433吨,未结钢材货款共计3 289 997.08元,截至2013年9月15日,违约金金额共计2 422
356.71元,违约金的计算即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建材订购合同中所列明的标准。重审中,博兴通达公司另行提交2张出库单,用以证明在2009年9月21日,其向怀城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供应钢材共计350.236吨,合计金额为1 367 832.82元,博兴通达公司称该部分钢材货款连同违约金共计180万元,怀城建筑公司已于2011年1月31日结清。2张出库单的购货单位均显示为“怀城建筑(庄美泉)”,钢材数量合计310.216吨,金额合计1 218 958.42元,且均注明两个月之内付清。博兴通达公司称其向怀城建筑公司交付该批钢材的另一张出库单丢失,三张出库单合计350.236吨。怀城建筑公司不认可博兴通达公司所主张的供应钢材数量,其认为涉案工程由包括博兴通达公司在内的三家供应商提供钢材,博兴通达公司所交付的钢材数量仅有807吨,且认为博兴通达公司在原审中从未主张在2009年9月21日,其向怀城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供应钢材共计350.236吨的事实。怀城建筑公司认可其于2011年1月31日向博兴通达公司支付180万元的事实,并提交支票存根和领款记录为证,其认可该笔款项确系支付涉案工程的钢材款,但并非支付博兴通达公司所主张的于2009年9月21日交付350.236吨的钢材款项及违约金。2010年2月4日,庄美泉从怀城建筑公司领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20万元,并将其中80万元支付给博兴通达公司。2010年6月15日,庄美泉从怀城建筑公司领取材料款50万元,并支付给博兴通达公司。怀城建筑公司称上述两笔支付给博兴通达公司的款项共计130万元系向其支付的涉案工程的钢材款,但博兴通达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出库单和对账单用以证明上述款项系怀城建筑公司向其支付的大厂工地的钢材款,而非支付涉案工程的钢材款。上述出库单显示购货单位为“庄美泉(大厂)”、“庄美泉大厂工地”、“中十冶大厂工地”。庄美泉认可博兴通达公司的上述证据和证明目的。经询,怀城建筑公司认可其至今未与庄美泉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另查,在怀城建筑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期间,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怀柔经侦大队)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3#、10#-12#楼及公共厕所五部分)的钢筋工程数量进行鉴定,2015年2月28日该公司出具京公怀经鉴聘字(2015)000002号怀柔区育龙小镇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钢筋工程鉴定报告,但该报告并未经过刑事诉讼程序的认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庄美泉共同给付原告北京博兴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一百四十八万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庄美泉共同支付原告北京博兴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O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博兴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博兴通达公司与怀城建筑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京01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其一,庄美泉以怀城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与博兴通达公司签订《建材订货合同》,怀城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怀城建筑公司虽称庄美泉与其并非挂靠关系,而是分包转包关系,其并未授权庄美泉以怀城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施工,欠付的钢材款不应由其负担。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怀城建筑公司明知庄美泉无相关资质而将涉案工程交由庄美泉施工,后庄美泉以怀城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与博兴通达公司签订《建材订货合同》,且博兴通达公司亦依照合同要求将涉案钢材送至怀城建筑公司承揽的工地上。由此,博兴通达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庄美泉是代表怀城建筑公司与其签订并履行的《建材订货合同》。此外,怀城建筑公司也自认其曾于2011年1月31日向博兴通达公司支付过180万元,故怀城建筑公司应按《建材订货合同》的约定给付博兴通达公司钢材款。怀城建筑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庄美泉与博兴通达公司订立及履行《建材订货合同》均是代表怀城建筑公司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怀城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关于怀城建筑公司与庄美泉应共同承担给付钢材款及违约金的认定及处理有误,二审应予纠正。其二,关于博兴通达公司供应钢材的数量及怀城建筑公司已支付钢材款项的问题。怀城建筑公司称依据怀柔经侦大队的鉴定报告,博兴通达公司仅供货了807吨钢材,但该鉴定报告只是对涉案工程的钢材数量进行鉴定,钢材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损耗、剩余等情况,其鉴定报告中显示的涉案工程的钢材数量与博兴通达公司向怀城建筑公司供货的钢材数量并非一一对应,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怀城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博兴通达公司上诉称涉案180万元系案外另供应钢材350.236吨的货款及违约金,但其向法院提供的2张出库单上显示的钢材数量及货款与其主张不能完全对应。故博兴通达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180万元系用于支付案外350.236吨钢材的货款及违约金,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博兴通达公司收到的180万元应抵扣怀城建筑公司所应支付的涉案钢材货款并无不当。另,庄美泉从怀城建筑公司领取的工程款220万元,将其中80万元支付给博兴通达公司,又从怀城建筑公司领取材料款50万元并支付给博兴通达公司。怀城建筑公司上诉认为该130万元应抵扣怀城建筑公司需支付的涉案钢材款,但从博兴通达公司提交的相应出库单和对账单中能够看出,该130万元系用于支付大厂工地的钢材款,故怀城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庄美泉应对怀城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再3号民事判决;二、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博兴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一百四十八万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八分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O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博兴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博兴通达公司在前案原审中仅主张其曾为涉案工程向怀城建筑公司供应钢材816.433吨,在前案重审中则补充事实与理由称涉案合同签订后,2009年9月21日,博兴通达公司向怀城建筑公司供应钢材共计350.236吨,合计金额为1 367 832.82元,2011年1月31日怀城建筑公司向博兴通达公司支付了上述350.236吨钢材的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80万元,前期所交付的这部分钢材的款项已结清,尚余816.433吨钢材的货款及违约金尚未支付。博兴通达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工程另有供应钢材350.236吨,但其所提供的相应出库单的钢材数量及货款金额均与其主张不符,且出库单载明付款期限为两个月,并非《建材订货合同》所约定的90日付款期,其证据与主张明显未能对应,且其原审中并未提及此项供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博兴通达公司要求怀城建筑公司向其支付钢材款本金1367832.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博兴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43元,由北京博兴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18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 肃
审  判  员   周志辉
审  判  员   陈迎宾

二〇二〇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