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秀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再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300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国,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志芳,男,1933年5月29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秀丽,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城公司)与常秀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怀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怀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民再4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及(2013)怀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作出(2017)京0116民再2号民事判决,怀城公司及常秀丽、***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国,上诉人常秀丽及常秀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而发回重审的案件。双方对本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分歧严重,即便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作出重审判决,本诉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亦应尊重双方签约本意,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实工程确已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全额支持合同约定价款事实不清。另,综合现有证据,认定反诉请求举证不足失当,亦应当进一步审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再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