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6民初3532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300号
法定代表人高国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同,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立璇,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明东,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代理人王越洋,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城公司)、第三人杨明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景光,被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同、魏立璇,第三人杨明东及委托代理人王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项2664984.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被告与付某三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变更协议》,对被告和付某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怀柔区垃圾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作出变更,承包人付某变更为***。工程竣工后,被告已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原告将发票开具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拨付原告相应款项,因此起诉。
被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基本事实:2014年5月22日,怀城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北京沃绿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怀城公司承包位于庙城镇孙史山村的怀柔区垃圾综合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2014年5月22日,怀城公司与付某签订《承保协议书》,约定:由付某承包孙史山垃圾场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及维修等责任。2015年5月29日,怀城公司与付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变更协议》,约定由***承接《承包协议书》中付某的权利义务。2017年5月10日,怀城公司收到杨明东发过来的《关于垃圾厂项目结算的通知函》,要求怀城公司直接向其结算。同时,杨明东提交了***写给杨明东的委托书,内容为:孙史山垃圾场的工程是杨明东投资并施工完成,尾款全权委托杨明东进行结算,打入杨明东指定账户或银行卡,归其所有。2017年5月15日,怀城公司收到***的《授权委托书》及《撤销对杨明东代我领取承包施工费的委托》,在上述文件中,***撤消了对杨明东的委托,并且重新委托了代理人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
基于以上事实,对于***的起诉意见,怀城公司有如下意见:(一)本案应当追加杨明东为第三人,查明***与杨明东之间是否为隐名代理的法律关系。按照***给杨明东的委托书所述,***并不是实际施工,实际投资和施工人为杨明东。果真如此,***只是隐名代理情况下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于受托人订立合同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在***已经披露了杨明东的情况下,杨明东享有对怀城公司的债权,***再向怀城公司主张权利已无法律依据。(二)在未经法律程序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情况下,***的《委托书》中的表述构成对事实的陈述,不得随意撤销。虽然***此后提交了《撤销对杨明东代我领取承包施工费的委托》,废止《委托书》上明确表述在任何情况下不可撤销,且《委托书》性质可能构成隐名代理的向第三人披露,对于事实的披露,只要符合客观真实,是无法撤销的。在本案中,如果***未提出请求撤销《委托书的诉讼》,如果法院未能追加杨明东,让其就实际由其投资和施工问题进行举证,《委托书》中的陈述就应视为客观的陈述,***就因已披露了委托人杨明东而无权向怀城公司主张债权。(三)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领取工程款。考虑到《承包协议书》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以怀城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因此,怀城公司需要在确保全额清偿项目对外负债的情况下才能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以防止承包人拿到款项之后清偿对外负债使得怀城公司陷入债务泥潭。为了落实上述控制风险的原则,依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乙方应遵守甲方公司的财务管理核实制度,做到工程成本清晰、进度款使用到位明确,工程款到账后需由本协议签订人携带相关中国规定正式票据到公司办理工程款事宜(需携带发票及入库单,入库单必须具有实际发生真实性,并由项目经理、送料人、收料人、合同签订人四方签字确认,入库单由甲方管理领用)。”本案中,***并未提交发票,也未向怀城公司披露债权人,更未提交债权人确认债务的文件,在此情况下,怀城公司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工程款项。综上所述,在***与杨明东的法律关系未能厘清,《委托书》未经法律程序撤销,且***未能依据《承包协议书》约定对对外负债的清偿进行安排的情况下,怀城公司有权拒绝向***支付余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明东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申请人工程款项2664984.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被告与付某三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工程为申请人实际投资并施工,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由于申请人自身原因不便对外签署协议,故由原告代为签署,原告为申请人负责整个项目施工和管理。由于原告自身原告提出不再帮申请人管理项目,并于2017年4月21日签署委托书,将工程情况及尾款收取进行说明。后申请人得知工程款项到达被告处后,即通知被告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但原告却以申请人采取虚假手段,冒充其委托为由禁止被告向申请人支付款项,并将被告诉至贵院。故申请人提出请求,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怀城公司中标怀柔区垃圾综合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2014年5月22日,怀城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北京沃绿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怀城公司承保位于庙城镇孙史山村的怀柔区垃圾综合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2014年5月22日,怀城公司与付某签订《承保协议书》,约定:由付某承包孙史山垃圾场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及维修等责任。2015年5月29日,怀城公司与付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变更协议》,约定由***承接《承包协议书》中付某的权利义务。此后,杨明东提交了***写给杨明东的委托书,内容为:“因孙史山垃圾场的钢结构等工程是杨明东实际投资并施工完成,招标时使用怀城公司中的标,现尚有尾款四百余万元。今全权委托杨明东进行结算,并打入杨明东指定账户或银行卡归其所有。特此证明。因其工程所欠债务归杨明东所还此委托签订后任何情况下本人无权撤销并终止。委托人***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10日,怀城公司收到杨明东发过来的《关于垃圾厂项目结算的通知函》,要求怀城公司直接向其结算。2017年5月15日,***向怀城公司提交《撤销对杨明东代我领取承包施工费的委托》,内容为:“因杨明东采取虚假手段,冒充我***的委托去贵公司领取承包施工费,现在本人郑重声明,撤销对杨明东代我领取承包施工费的委托,此委托书作废,不能作为代我***领取承包施工费的有效凭证,特此声明。声明人***2017年5月15日。”
现原告***起诉,要求怀城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项2865574.60元。怀城公司认可相应款项,但认为不能确定是给原告***还是第三人杨明东,并需要提供发票。第三人杨明东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怀城公司给付杨明东相应款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这个工程最开始我运作的,后来杨明东干,开始合同是我签的,后来我和被告之间帐上有点情况,我就转给***了。开始我欠被告钱,有150万,被告就扣我的钱。杨明东那个时候被剥夺政治权利,就让我转给***,我就给转了。大概就是这个过程。委托书的事我知道,有天中午,在我办公室,当时***因为生活压力大还身体不好,杨明东写的,***签字。当时我在场。还有老七和涛子,大名我不知道叫什么。运作方面很复杂。我和被告签订的协议。我没有出资,杨明东出资的。那个时候***和杨明东一起干,我不是很了解。我不知道杨明东出资多少,不知道***出资多少。怎么约定我不清楚。我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开始没有怎么管。在合同变更之前,***就参与了。合同变更时候,财政给拨了一笔钱,杨明东让我给***,我就给***了。我开始不认识***,是通过杨明东认识的,我不知道***和杨明东关系,他们开始关系可能不错。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和我一样,就是在工地,负责管理,就是实际上和公司联系,都是杨明东,因为当时杨明东被剥夺政治权利,所有一些合同都是***签的,我们的公司叫雁鸣东方,公司法人也是***,杨明东是老板,照,章都在我们这里,***就是员工。杨明东关于垃圾场这个项目,实际操作是杨明东,但是合同是***签的,当时尾款有400多万,都是要杨明东处理。杨明东要求***把账目和票据拿到公司,***开始同意,后来又反悔了。一直没有给。***和杨明东一直依靠公司来往联系,一直都不是合作,***只是一个员工,这一点我确定。后来出了这个事以后,我们和被告公司、***说,这个工程款,只要把欠工人的工资和物料款给了,剩下的钱我不要。外面还有多少钱,不清楚,账目一直在***那里,***一直没有拿到公司对账。委托书是因为***要离开公司时候提出的。平时杨明东给***发工资,不是每个月给,是年底给,我知道的,***的房子,车,都是杨明东在给还贷款。今天法庭上我认识被告公司的这个员工,别人不认识。只不过一些合同因为杨明东被剥夺政治权利,所以杨明东让***签的。垃圾场这个项目,是***盯的现场,实际出资是杨明东。杨明东现金交给***,给的时候我在场,给钱的时候没有做手续。所有的账目都在***那里。年前就让***把账目拿回公司。我在公司和***一样,就是盯工地。我们公司每次都是现金交接,没有转账,公司今年才要走向正规。公司开始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晓伟,后来变更成***,公司没有股东,公司是杨明东的。公司都是现金结账,***签合同。钱是杨明东收的。收钱、收支票、打卡,都是先存到***亲友的卡上,然后再由***支出。每一笔支出都是杨明东决定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委托书是本人所签,但称,当时***涉嫌聚众斗殴,怕自己被拘役以后不知道什么时候出来,会影响工程进度和收工程款的事宜,因为和杨明东关系比较要好,所以让杨明东签订这个委托书,后来***认为案件已经没事了,将近五月的时候,一些供应商找***结账,***为了确保工程款的到位,才向被告出具了撤销的说明,结果被告以工程款有纠纷为由,不支付工程款。
***提供一组证明,包括***和其他公司签订的怀柔垃圾处理厂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合同、工人领款手续和支付费用的手续。第三人杨明东表示,因为整个项目都是***负责,我方手里没有类似的票据。
第三人杨明东提供相关银行流水和银行支取记录,显示***支取杨明东的账户,转账。对此,***提供相应的票据并解释,上述转账均是其他工程的材料款和工程款以及为杨明东购车的支出,与本案工程无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怀城公司提出,要求领款方提供与工程款一致的发票,原告方和第三人均同意提供。怀城公司领提供***签字的管理人员公司共计37万,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原告***认可签字但不同意扣减,第三人杨明东认可***签字的管理人员工资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签署的委托书应如何认定。从双方认可的情况看,该委托书是第三人杨明东书写,***签名;从内容上看,除委托杨明东领取款项外,还注明工程是杨明东投资相应款项归杨明东。对此,本院做如下考虑:第一,相关的施工合同为***签订;第二,***对出具该委托书进行了解释,即当时***涉嫌聚众斗殴怕被拘役后影响工程进度和工程款的收取;第三,据怀城公司陈述,当时杨明东拿着委托书找怀城公司,怀城公司联系***,***称要撤销委托并随后出具撤销委托的函;第四,工程相关的票据在***手中,第三人杨明东也认可手中没有相关的票据,从双方的举证来看,在***提供工程相关票据后,杨明东提交了***支取杨明东账户的手续,但随后***举证对支取杨明东账户的款项去向进行了说明,并非用于涉案工程。综上,本院从实际情况来看,委托书上该工程为杨明东投资的表述无法认定,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为***投资,相应的工程款由***领取,与此对应,工程相应的债务由***偿还。
关于怀城公司提出要求领款方提供与工程款一致的发票,原告方同意提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怀城公司领提供***签字的管理人员工资共计37万元,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原告***认可签字但不同意扣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付某和怀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甲方怀城公司派驻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工资报酬等项由乙方付某开支并付与甲方,由甲方发放本人;***承继的是乙方付某的权利义务;故怀城公司要求扣减管理人员工资37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给付原告***2294984.37元。
另需指出的是,本次诉讼的发生,与***签订委托书有直接关系,故本院确定本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按被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与领取工程款数额一致的发票,被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相应发票后七日内给付原告***2294984.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杨明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6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第三人案件受理费14060元,由第三人杨明东负担(第三人杨明东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海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