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6民再2号
原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30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爱国,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男,1933年5月29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兼***委托代理人),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怀城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怀城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怀城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京民再42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爱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城公司诉称,2002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孟悦灵仙度假村”工程,工程项目包括:会议室、大餐厅、宿舍、围墙等,总造价436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法为进场时支付300000万,2002年12月底前支付500000元至700000元,竣工时再付5000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约定开工日期2002年9月28日,竣工日期2003年5月1日。2003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宿舍增加面积1710平方米,工程造价在原协议基础上增加800000元。工程于2003年7月全部竣工。被告仅于2002年10月15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03年4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工程造价报告核算,被告尚欠工程款总额4948895.37元,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工程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怀城公司诉讼请求为:1、给付工程款数额4948895.37元;2,赔偿利息损失3922322。21元;3、承担鉴定费用5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签订合同的是北京孟悦灵仙度假村,是个公司,但是在十年前已经注销了。该公司是个体户,我是公司的业主。被告的意见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合同中约定原告是包工包料,但是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协议干完,原告只施工了一小部分。在2003年5月前,因为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私自离场,被告只好找别的公司进行施工。协议中的大餐厅,原来是有主体结构的,原告只做了彩钢,因为漏雨所以就没再继续做。宿舍是新建的,原计划做4栋,每栋30间房,但是原告开槽开错了,把每个房间的面积加大了,所以房间数量不够,只能又加了2栋。原告只建了宿舍主体,其他的什么都没有做。围墙建了400米,不到一半。原告没有建会议室。2、工程约定是2003年5月份竣工,因为完不了工,所以原告就陆续撤离了。因为我不在工地看工,原告从来没有找我要工程款。关于质量问题我曾多次找过原告,但是均未果。3、自怀城公司施工至今,时间已经过约10年的时间,而且,怀城公司于2003年7月撤出施工现场,被告明确由于工程质量问题拒绝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怀城公司至2013年才提起诉讼,超过时效保护期限,此外,由于施工质量确实存在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自始至今以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相抗辩。怀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4、怀城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怀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称:请求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逾期完工损失赔偿200000元;赔偿反诉人房屋修缮费用5300000元;房屋质量损失500000元;主体砖混结构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怀城公司重建。理由是:怀城公司与被告因施工质量发生纠纷,在未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单方撤出施工现场,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要求怀城公司予以赔偿。
怀城公司针对***、***的反诉答辩意见为:1、***、***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支持;2、怀城公司在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给***、***,而且***、***从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亦未要求怀城公司承担保修责任;3、***、***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均不应当获得支持。理由:一是施工中,双方协议增加建筑面积1710平方米,工期理应顺延,竣工日期从2003年5月推迟到2003年7月应属合理,预期完工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二是没有证据证明怀城公司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怀城公司认为***、***所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其推诿责任拖欠工程款的借口,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5日,原告怀城公司与北京孟悦灵仙度假村签订协议书,甲方为孟悦灵仙度假村,乙方为怀城公司。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为会议室、大餐厅、宿舍、围墙,总造价436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法为进场时支付300000元,2002年12月底前支付500000至700000元,竣工时再付5000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开工日期:2002年9月28日,竣工日期2003年5月1日。2003年3月10日,原告与北京孟悦灵仙度假村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宿舍增加建筑面积1710平方米,工程造价在原协议书基础上增加800000元。协议签订后,怀城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进场施工,于2003年7月底完工离场。北京孟悦灵仙度假村支付怀城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其后双方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亦未对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怀城公司离场后,***、***对涉案工程再行施工建设。因工程款未全部支付,原告怀城公司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北京孟悦灵仙度假村系合伙企业,合伙人****、***,2003年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群英培训学校。北京群英培训学校于2004年8月1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核准注销登记。本院依法以原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本案被告。
经本院原审现场勘查,施工现场现存建筑情况为:大餐厅、会议室、6栋宿舍楼、警卫室、现存围墙总长约为873米。***、***认可由原告建设的项目有:6栋宿舍楼、大餐厅、外墙253米、餐厅鱼池回填两个。
2013年5月20日,怀城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评估事项为:大餐厅1个、会议室4个、宿舍楼6栋、警卫室3间、化粪池1个、直径1米水泥管道2条约200延米、围墙870延米、回填鱼池7个(大餐厅里2个、餐厅外2个、大门南侧3个)、回填土坑2个(宿舍前1个、会议室前1个)。因双方对由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鉴定单位对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依据双方要求各出具一份鉴定结论,对于原告主张确定由其完成的工程造价以及不确定由其完成的工程造价分别鉴定。对于被告主张由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以及不确定部分分别鉴定。2013年12月26日,北京慧佳赋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主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207068.41元,其中确定部分为4986307.81元,争议部分(大餐厅装饰工程、会议室建筑工程—-水泥焦渣,屋面面层、室外安装工程——雨水管道、电线电缆)为220760.6元。被告主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470222.24元,其中确定部分4410375.89元,争议部分(大餐厅装饰工程)为59846.35元。怀城公司在原审中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7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人证言,因提交时已超过了法庭限定的举证期限,被告亦不同意进行质证,原审未接受和组织质证。
重审还查明,怀城公司在撤出施工现场后曾找到时任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村主任***向***催要剩余工程款,被***拒绝。怀城公司还找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庙城派出所称***欠其工程款,要组织人去堵门,时任所长***告知其堵门是违法的,并进行教育规劝。怀城公司未采取其它有效措施主张权利。***、***亦未积极要求组织竣工验收,在怀城公司撤场后,自行组织施工,没有向怀城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至2013年,原告诉至法院之前,就工程款、工程质量、工程数量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本案诉讼中怀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则提出反诉,要求怀城公司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赔偿损失。双方均对对方的诉讼请求提出时效抗辩,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主体北京孟悦灵仙度假村为***、***开办的合伙企业,2003年,曾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群英培训学校,2004年经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核准注销登记。在合伙企业注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本案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主体应当为***、***。2002年9月25日双方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开竣工时间、工程价款、付款期限等约定清晰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重审中,怀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请求,因双方原审期间均提出相应请求,且不宜另诉,本院认为一并审理裁判为宜。
关于诉讼时效和债务利息。怀城公司通过一定途径主张未经结算的债权,不宜起算诉讼时效,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但其在工程完工后不积极组织竣工验收和结算,至债权不确定,加之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债务利息,结合本案中双方履行义务情况,对于怀城公司要求***、***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双方就价款履行方式,约定明确,为固定价结算方式。期间并没有新的工程洽商和变更。工程价款的确定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的合意,以约定价结算,即总工程造价5160000元。***称因为失窃导致自己已付款的2000000元收条被盗、且收条并未入账等情况。其证人是自己的前任会计,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有很多矛盾之处,证据效力不足。怀城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400000元,本院认定***、***已付工程款400000元。本院认定***、***尚欠工程款为4760000元。
关于被告提出工程未完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后又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出庭证人只能证明曾为***施工,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对***、***提出的房屋修缮费用,房屋质量损失,主体砖混结构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怀城公司重建的反诉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03年5月1日,怀城公司2003年7月完工离场,因为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竣工日期延长两个月,本院不认为违约。对***、***主张预期完工的损失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应当给付怀城公司工程款,对于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四百七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五万八千元由怀城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七百六十元,由怀城公司负担三万六千八百八十元,(已交纳);***、***负担四万四千八百八十,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八百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楠
书记员杨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