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7116

原告:***,男,1972618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宏(***之妻),女,1972518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300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九云,女,197521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怀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9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宏与被告怀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 805 0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529日原告(合同丙方)、被告(合同甲方)与付强(合同乙方)三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变更协议》,约定:对甲方与乙方2014522日签订的“怀柔区垃圾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做了如下变更:12014522日甲乙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乙方承包人付强自2015529日变更为丙方***,有***履行2014522日甲乙方签订的承包协议。22015529日之前的经甲方(扣除百分之七)的管理费及税金拨付给原承包人付强的工程款7 246 672.89元,由付强如数给付给变更后的承包人***。4、本工程的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归***。三方均在此协议书上面签字。工程竣工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额拨付了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款,原告将拨付工程款的发票已经全额开具给被告,现被告已于2019626日收到建设单位再次拨付的工程款尾款1 805 089元,但被告迟迟不予拨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怀城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结算方面存在争议,不清楚结算对象是谁。

本院认为,怀城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根据生效的(2017)京0116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京03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既判力,***向怀城公司主张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因怀城公司现已收到建设单位所付工程款尾款1 805 089元,故***主张怀城公司给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工程款1 805 0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 046元,减半收取计10 523元,由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 ○ 一 九 年      

 

 

法 官 助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