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加林,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加林、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崔加林、怀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为崔加林实际投资错误;2.一审判决未采纳证人付某、吴某的证言有误;3.涉案工程系***实际投资并组织施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却错误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通过***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认定在***与崔加林之间的固有习惯,即崔加林代***签订协议,由***投资施工。并且对于崔加林出具《委托书》的认定也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不是采用崔加林的无理辩解。本案争议焦点委托书的内容一是委托结账,二是证明事实,从法律上一是可撤销的,但二是事实,是不可撤销的。其事实也是崔加林自认其无投资涉案工程,对***投资并无异议,且在本案中无相反证据证明。出具委托书没有法定撤销原因,因此委托书不可撤销。
崔加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怀城公司辩称,怀城公司是付款主体,对于收款主体怀城公司听从法庭的判决,一审中关于付款条件,扣除管理人员的报酬以及诉讼费承担问题,怀城公司认为依法有据,事实充分,认定的金额应予维持。
崔加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怀城公司立即给付崔加林工程款项2664984.37元;2.诉讼费由怀城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怀城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项2664984.37元;2.诉讼费由怀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1日,怀城公司中标怀柔区垃圾综合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2014年5月22日,怀城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北京沃绿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怀城公司承保位于庙城镇孙史山村的怀柔区垃圾综合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2014年5月22日,怀城公司与付某签订《承保协议书》,约定:由付某承包孙史山垃圾场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及维修等责任。2015年5月29日,怀城公司与付某、崔加林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变更协议》,约定由崔加林承接《承包协议书》中付某的权利义务。此后,***提交了崔加林写给***的委托书,内容为:“因孙史山垃圾场的钢结构等工程是***实际投资并施工完成,招标时使用怀城公司中的标,现尚有尾款四百余万元。今全权委托***进行结算,并打入***指定账户或银行卡归其所有。特此证明。因其工程所欠债务归***所还此委托签订后任何情况下本人无权撤销并终止。委托人崔加林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10日,怀城公司收到***发过来的《关于垃圾厂项目结算的通知函》,要求怀城公司直接向其结算。2017年5月15日,崔加林向怀城公司提交《撤销对***代我领取承包施工费的委托》,内容为:“因***采取虚假手段,冒充我崔加林的委托去贵公司领取承包施工费,现在本人郑重声明,撤销对***代我领取承包施工费的委托,此委托书作废,不能作为代我崔加林领取承包施工费的有效凭证,特此声明。声明人崔加林2017年5月15日。”
现崔加林起诉,要求怀城公司给付工程款项2865574.60元。怀城公司认可相应款项,但认为不能确定是给崔加林还是***,并需要提供发票。***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怀城公司给付***相应款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这个工程最开始我运作的,后来***干,开始合同是我签的,后来我和怀城公司之间帐上有点情况,我就转给崔加林了。开始我欠怀城公司钱,有150万,怀城公司就扣我的钱。***那个时候被剥夺政治权利,就让我转给崔加林,我就给转了。大概就是这个过程。委托书的事我知道,有天中午,在我办公室,当时崔加林因为生活压力大还身体不好,***写的,崔加林签字。当时我在场。还有老七和涛子,大名我不知道叫什么。运作方面很复杂。我和怀城公司签订的协议。我没有出资,***出资的。那个时候崔加林和***一起干,我不是很了解。我不知道***出资多少,不知道崔加林出资多少。怎么约定我不清楚。我和怀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开始没有怎么管。在合同变更之前,崔加林就参与了。合同变更时候,财政给拨了一笔钱,***让我给崔加林,我就给崔加林了。我开始不认识崔加林,是通过***认识的,我不知道崔加林和***关系,他们开始关系可能不错。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崔加林和我一样,就是在工地,负责管理,就是实际上和公司联系,都是***,因为当时***被剥夺政治权利,所有一些合同都是崔加林签的,我们的公司叫雁鸣东方,公司法人也是崔加林,***是老板,照,章都在我们这里,崔加林就是员工。***关于垃圾场这个项目,实际操作是***,但是合同是崔加林签的,当时尾款有400多万,都是要***处理。***要求崔加林把账目和票据拿到公司,崔加林开始同意,后来又反悔了。一直没有给。崔加林和***一直依靠公司来往联系,一直都不是合作,崔加林只是一个员工,这一点我确定。后来出了这个事以后,我们和怀城公司、崔加林说,这个工程款,只要把欠工人的工资和物料款给了,剩下的钱我不要。外面还有多少钱,不清楚,账目一直在崔加林那里,崔加林一直没有拿到公司对账。委托书是因为崔加林要离开公司时候提出的。平时***给崔加林发工资,不是每个月给,是年底给,我知道的,崔加林的房子,车,都是***在给还贷款。今天法庭上我认识怀城公司的这个员工,别人不认识。只不过一些合同因为***被剥夺政治权利,所以***让崔加林签的。垃圾场这个项目,是崔加林盯的现场,实际出资是***。***现金交给崔加林,给的时候我在场,给钱的时候没有做手续。所有的账目都在崔加林那里。年前就让崔加林把账目拿回公司。我在公司和崔加林一样,就是盯工地。我们公司每次都是现金交接,没有转账,公司今年才要走向正规。公司开始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晓伟,后来变更成崔加林,公司没有股东,公司是***的。公司都是现金结账,崔加林签合同。钱是***收的。收钱、收支票、打卡,都是先存到崔加林亲友的卡上,然后再由崔加林支出。每一笔支出都是***决定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崔加林认可委托书是本人所签,但称,当时崔加林涉嫌聚众斗殴,怕自己被拘役以后不知道什么时候出来,会影响工程进度和收工程款的事宜,因为和***关系比较要好,所以让***签订这个委托书,后来崔加林认为案件已经没事了,将近五月的时候,一些供应商找崔加林结账,崔加林为了确保工程款的到位,才向怀城公司出具了撤销的说明,结果怀城公司以工程款有纠纷为由,不支付工程款。
崔加林提供一组证明,包括崔加林和其他公司签订的怀柔垃圾处理厂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合同、工人领款手续和支付费用的手续。***表示,因为整个项目都是崔加林负责,我方手里没有类似的票据。
***提供相关银行流水和银行支取记录,显示崔加林支取***的账户,转账。对此,崔加林提供相应的票据并解释,上述转账均是其他工程的材料款和工程款以及为***购车的支出,与本案工程无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怀城公司提出,要求领款方提供与工程款一致的发票,崔加林和***均同意提供。怀城公司提供崔加林签字的管理人员工资共计37万,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崔加林认可签字但不同意扣减,***认可崔加林签字的管理人员工资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崔加林签署的委托书应如何认定。从双方认可的情况看,该委托书是***书写,崔加林签名;从内容上看,除委托***领取款项外,还注明工程是***投资相应款项归***。对此,一审法院做如下考虑:第一,相关的施工合同为崔加林签订;第二,崔加林对出具该委托书进行了解释,即当时崔加林涉嫌聚众斗殴怕被拘役后影响工程进度和工程款的收取;第三,据怀城公司陈述,当时***拿着委托书找怀城公司,怀城公司联系崔加林,崔加林称要撤销委托并随后出具撤销委托的函;第四,工程相关的票据在崔加林手中,***也认可手中没有相关的票据,从双方的举证来看,在崔加林提供工程相关票据后,***提交了崔加林支取***账户的手续,但随后崔加林举证对支取***账户的款项去向进行了说明,并非用于涉案工程。综上,一审法院从实际情况来看,委托书上该工程为***投资的表述无法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为崔加林投资,相应的工程款由崔加林领取,与此对应,工程相应的债务由崔加林偿还。
关于怀城公司提出要求领款方提供与工程款一致的发票,崔加林同意提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怀城公司提供崔加林签字的管理人员工资共计37万元,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崔加林认可签字但不同意扣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付某和怀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甲方怀城公司派驻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工资报酬等项由乙方付某开支并付与甲方,由甲方发放本人;崔加林承继的是乙方付某的权利义务;故怀城公司要求扣减管理人员工资37万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怀城公司应给付崔加林2294984.37元。
另需指出的是,本次诉讼的发生,与崔加林签订委托书有直接关系,故一审法院确定本诉案件受理费由崔加林自行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崔加林按怀城公司的要求,向怀城公司提供与领取工程款数额一致的发票,怀城公司于收到相应发票后七日内给付崔加林2294984.37元;二、驳回崔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供货合同、民事判决书、证明、满韵风情大道工程相关材料、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单及涉案工程现状图片,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崔加林、怀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是怀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
从合同的相对性看,怀城公司与崔加林、付某之间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协议书变更协议》,且施工过程中,崔加林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持有履行的相关票据,故崔加林向怀城公司主张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
现***主张其为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因而要求怀城公司直接向其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提交了委托书予以证明,但崔加林对此进行了解释,并否认***为工程的实际投资人,而该委托书的证明力并不足以推翻崔加林关于施工过程中签订合同及支付款项的举证,故***应对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从***的举证看,其虽证明崔加林支取了其账户中的款项,但崔加林亦对此举证说明了款项的用途与去向,无法认定该款项即为***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而证人证言均为口头陈述,缺乏确实有效之证据的佐证,其他证据亦难以证明与涉案工程存在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并未提交确实有效之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其向怀城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怀城公司应向崔加林付款、并由崔加林对外承担涉案工程的相关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刚
审 判 员 江 惠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赫男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