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6443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鸿***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港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江阴镇沾泽村388号F10A。
法定代表人:张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港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港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港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费用162274.94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4l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52元、护理费19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医疗费l106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对湘郴劳人仲案字(2022)第143号裁决书确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无异议,对其他裁决项都有异议。仲裁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6863元/月计算于法有据,但不支持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错误的,应当由被告按6863元/月标准计算并支付。为工伤职工垫付医疗费以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为此次工伤垫付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伙食补助费以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支付后,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原告2021年7月31日受伤,2022年5月23日被鉴定为抬级伤残,由于鉴定时间滞后,根据伤情、住院情况、出院医嘱等确定停工留薪期,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最少应当为4个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建港泽公司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无法律依据。对于费率、**,在法律基础上是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的,这两项补助费、补助金赔付高低或者数额不符的话,是不可以申请仲裁,只能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刑事诉讼。如果有低于标准缴纳社保费用的,劳动者是可以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补偿或者经济赔偿。被答辩人只是***1、2趾远节趾骨骨折,住院17天伤愈并恢复出院,出院后完全可以上班。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趾骨骨折按S923的标准,停工留薪期就是1.5个月,有据可依。被答辩人应当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日期30日,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被答辩人多次诉讼,加深矛盾,增加诉累,不知什么原因。特请贵院**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21年3月1日,***与福建港泽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在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试用期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福建港泽公司为***参保了工伤保险,并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21年7月31日6时许,***在海上会商业楼A3栋12层4号楼梯拆模时不慎被掉落的钢管砸伤。2021年8月1日,***被送往郴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2趾远节趾骨骨折;***1趾甲床挫裂伤;***2趾表皮挫伤。2021年10月16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次事故为工伤。2022年5月23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二、***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福建港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福建港泽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4l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589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医疗费l106元、交通费3000元。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湘郴劳人仲案字(2022)第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与福建港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福建港泽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94.5元、护理费1959.94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诉请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78元、护理费1959.94元,与案涉湘郴劳人仲案字(2022)第143号仲裁裁决相符,且福建港泽公司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的其他诉讼主张,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4l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医疗费l106元、交通费1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住院治疗工伤的相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福建港泽公司为***参保了工伤保险并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本院认为***主张的以上款项应当依法定程序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452元。***与福建港泽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正式工资,按照湖南省人社厅《关于明确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基数的通知》[湘人社规〔2021〕23号]的文件精神,确定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6863元/月。停工留薪的具体时间应当根据职工因工受伤的伤情来确定,***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中主要伤情为***1、2趾远节趾骨骨折,痊愈时间大致为4-5周,仲裁委裁决确定***停工留薪期1.5个月并无不当,按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294.5元(6863元/月×1.5个月),福建港泽公司应予支付。***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福建省港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78元、护理费1959.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94.5元,合计53432.4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福建省港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港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