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宝鸡市北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诚,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岚,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西安高科消防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三原分公司。
负责人:赵栋,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西安高科消防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有龙,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栓权,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市北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高科消防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三原分公司、西安高科消防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鸡市北兴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工程防火门、窗的验收属于消防专项验收,被上诉人所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经消防验收,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明显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影响验收进度,所以上诉人未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5号、6号楼防火窗,被上诉人仅安装了窗框,未安装防火玻璃,也未结算,一审直接认定该部分工程款不当。4、案涉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缴纳的1000元房屋定金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意思表示。5、被上诉人擅自离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仅依据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了五天的违约金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6、上诉人已委托案外人对被上诉人已完的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了重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二、一审程序违法。5号、6号楼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未释明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西安高科消防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三原分公司、西安高科消防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消防门、窗经过五方验收,且被上诉人已将成果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交了消防材料及门、窗的消防码,已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未擅自离场,上诉人逾期付款被上诉人还进行了施工;5号、6号楼的面积双方无争议,不存在鉴定的问题;一审时上诉人同意以房抵顶工程款,结合1000元的定金,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违约金适当,告知函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未采取措施,造成扩大部分损失应由其承担,最长违约期为5天;被上诉人已完工程上诉人未进行维修。
上诉人宝鸡市北兴置业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XX城防火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0000元;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6280元;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西安高科消防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三原分公司、西安高科消防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XX城防火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原告向被告交付位于宝鸡市渭滨区XX小区XX号楼XX座XX单元XX号价值347685元的房产,并支付工程款26402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被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西安高科三原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XX城防火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栓权签字时间为2016年8月5日,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8.8”。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1、乙方承包甲方开发的XX城防火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防火门、防火窗加工制作、运输、保管、安装、验收、质量保修等全过程的各项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消验收等总包方式;2、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包干单价为钢木质防火门350/㎡,钢制防火窗780/㎡。该单价包含被告供货并安装、消防验收防火门窗所发生的全部费用;3、合同价款暂定300万元,最终价款按实际工程数量据实结算,结算总价款40%抵房;4、工程分为四个标段:1、2#楼及幼儿园为第一标段,5、6#及部分车库为第二标段,7#楼及部分车库为第三标段,3、4#楼、独立商业及部分车库为第四标段,依据工程实际进度分标段支付工程款。每标段所有门窗框进场安装完毕,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标段总价款的15%。所有门窗扇、玻璃进场安装完毕,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标段总价款的30%。每标段所有防火门、窗安装完毕并提供完整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防火门、窗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该标段总价款的10%。留结算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量保修期满经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结算总价款的40%抵房;5、乙方材料选用符合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并负责验收,所提供辅料及五金配件样品原告现场封存,作为验收比对品,甲方可在合同履行期间进行破坏性试验,如检测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认定全部产品不合格,乙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工程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所购材料、配件均应符国家质量标准及质量等级要求,并且具备产品合格证、材料检验单,经甲方及监理认可后方可用于本工程。材料、设备进场后,被告必须及时通知甲方和监理方进行验收方可使用,否则无条件退场。如乙方私自使用不合格材料、非标材料及甲方指定范围外的材料,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完全负责。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材料;7、甲方指定工地现场代表,乙方指定工程现场经理;8、安装完成,乙方进行合格后向监理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监理对工程进行核实,同意竣工后,监理报请甲方进行工程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竣工验收交付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由总包单位将该工程竣工资料与整个工程施工资料一同整体验收。甲方按照乙方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的钢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窗外框尺寸按实收方结算;9、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算,质保期1年,终身维修;10、如乙方施工的质量不合格或工期达不到甲方要求,经甲方下达整改令后,仍达不到合同要求,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须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无条件退场,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乙方不得擅自停工、退场,如擅自停工,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每日扣除人民币5000元,如停工超过三日,甲方有权另行委派其它施工队伍施工,由此所发生的材料费、工费等费用从乙方已完工程费中扣除,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乙方擅自退场超过五天且经甲方通知仍不复工的属单方违约,甲方有权另行委派其它施工队伍施工,并对乙方已完工程款不予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西安高科三原分公司进场施工,完成了1#、2#楼的539.40㎡的防火窗框、窗扇及五金、玻璃安装全部工程施工;完成5#、6#楼面积551.25平方米的防火窗框、窗扇及五金安装的部分工程,但未安装玻璃;将幼儿园工程的防火门运至工地。期间,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西安高科三原分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以其开发的1#楼1-A-1-1902号房屋向被告西安高科三原分公司抵顶工程款347685元,被告西安高科三原分公司向原告交纳了1000元定金;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西安高科三原分公司转账支付防火窗款33109.80元;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西安高科三原分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20万元。
还查明,涉案1#、2#楼于2017年10月30日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五方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分部工程、质量控制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均为“合格”,观感质量验收“好”,综合验收结论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涉案5#、6#楼于2019年3月27日竣工,经上述五方单位验收,分部工程为“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质量控制核查为“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为“符合要求”,观感质量验收“好”,综合验收结论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XX城项目先后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1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楼盘均已经对外销售,部分已经交付业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高科三原分公司于2016年8月8日所签订的《XX城防火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儿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两被告均提出解除涉案《XX城防火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对不再履行该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故原、被告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均以对方违约主张解除。原告认为,被告西安高科三原分公司在2017年9月10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工,撤离人员并退场,且未移交工程相关资料,致使原告工程处于全面停工状态,影响了XX城项目的整体竣工、验收进度。且在原告通知后仍未到场施工,给其造成损失,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其损失;两被告反诉认为,原告违反约定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向其支付工程款。
对于违约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停工、撤场,但被告以门窗安装需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进行为由予以否认,并称原告此后未通知被告进场施工。就本案双方提交的有关违约的证据而言,原告提交了向“刘某某”邮寄特快专递的快递单和两份工程联系单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原告付款的电子回单、以房抵账的定金收据以及预付款的单据,提出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将付款方式变更为先预付款后施工的方式,认为原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对于原告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邮寄特快专递的查询回单,无证据证实被告收到该邮件,但作为承揽涉案工程的被告,也未提交其在2017年部分工程施工结束至本案诉讼近两年的时间里,在涉案工程继续施工、要求继续施工或原告拒绝其施工的证据。结合被告陈述,其将为原告定做的防火门搁置至今,而未继续进行施工,明显不合常理。故原告按照被告西安高科三原分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文书,履行了对被告的通知义务,被告未在合理期限继续履行合同、进行施工构成违约。但2017年9月19日原告曾向被告转账20万元预付款,故原告关于被告2017年9月10日擅自停工、撤场的诉称,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反诉所称原、被告双方达成先付款后施工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共计263109.80元,不存在先付款后施工的情形。被告还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2#楼防火窗工程款420732元的15%,即63109.80元,但原告分两次支付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每标段所有门窗框进场安装完毕,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标段总价款的15%”的约定,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条件成就的时间节点,故不能依此判定被告分两次支付违约63109.80元构成违约。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原告两笔支付63109.80元和预付款20万元的电子回单及以房抵账收据,也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未变更。被告以此主张原告违约,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被告未在合理期限继续履行合同、进行施工构成违约,故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停工、退场,如擅自停工,甲方权向乙方索赔,在工程款中每日扣除人民币5000元,如停工超过三日,甲方有权另行委派其它施工队伍施工,由此所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赞、赶工费等费用经甲方确认后从其已完工工程费用中扣除,乙方须无条件接受。乙方擅自退场超过五天且经甲方通知仍不复工的属方违约,甲方有权另行委派其它施工队伍施工,并对乙方已完工程款不予结算。”的约定,违约责任以已完工工程费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规定,因此,在原告通知被告进场施工、被告未进场施工后,原告亦有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定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中“乙方擅自退场超过五天且经甲方通知仍不复工的属方违约,甲方有权另行委派其它施工队伍施工”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最长不应超过五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5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诉称,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玻璃夹层密封不严、渗漏防火液等问题,原告就此提交了与案外人宝鸡市东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等证据,但庭审查明,原告自认与宝鸡市东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后,1#、2#楼至今未施工,5、6号楼维修完毕,支付了92480元维修费用,其所主张的损失446280元系与案外人宝鸡市东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总价款。但原告对于被告所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何种质量、如何修复存在的质量问题等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完工工程款,因原、被告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但涉案1#、2#、5#、6#楼及幼儿园工程均已经五方竣工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并已办理商品房预售,部分房产已经交付业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被告已经施工的1#、2#、5#、6#楼及幼儿园部分被告施工的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1#、2#楼被告已经施工完毕,总面积为539.40㎡,对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20732元(539.40㎡×780元\㎡)。对于5#、6#楼,双方均认可完成面积551.25㎡的防火窗框、窗扇及五金安装的部分工程,但未安装玻璃。对此原告认为玻璃及安装的成本占整个防火窗成本的80%,按照成品窗的20%计算了工程款;被告则认为玻璃安装占防火窗总成本的40%。对此比例,原告陈述系按照他人施工的其他工程计算得来;被告提交了郑州保利达玻璃有限公司的向涉案工程供货价款的证明及西安天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防火门窗与玻璃所占成本的比例证明,来证明其主张。郑州保利达玻璃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供货商,其证明向被告所施工宝鸡北兴置业工地生产防火玻璃460㎡,总金额69000元,能够与被告完成玻璃安装的1#、2#楼施工面积539.40㎡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1#、2#楼工程总价款420732元与购买玻璃的价格比例,结合西安天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以及合同中对包干单价范围的约定,被告关于玻璃及安装成本占防火窗总成本40%的陈述相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6#楼已施工部分工程款257985元(551.25㎡×780元\㎡×60%)。对于幼儿园防火门工程,原、被告双方未提交该部分防火门的面积结算证据,但原告未对被告当庭陈述的幼儿园防火门面积为37.8㎡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故对幼儿园防火门的面积以被告主张认定。因原、被告均认可幼儿园防火门送至工地并未安装,故原告无需按照合同约定350元\㎡标准支付工程款,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的50%支付防火门款6615元(37.8㎡×350元\㎡×50%)。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其为原告定做的5#、6#防火门框,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定作物系接受原告指示所定做,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共计685332元(420732元+257985元+6615元)。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3109.80元、预付款20万元,共计263109.80元,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22222.20元(685332元-263109.80元)。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截至本案诉讼,1#、2#楼竣工验收超过一年,故对此部分工程原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5#、6#楼2019年3月27日竣工验收,尚在一年质保期内,故被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留存结算价款5%,即12899.25元(257985元×5%)的质保金。涉案工程因原、XX城XX楼XX号房屋以347685元抵顶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向原告就此交纳定金1000元,故原告应在双方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款结算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以房抵账义务。庭审查明,该房产原告至今未另售,并表明未给被告办理过户,只是因被告无法联系。故被告要求原告交付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履行也无障碍,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以上述房产折抵工程款347685元后,原告除留存5#、6#楼12899.25元质保金后,还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2637.95元(422222.20元-347685元-12899.25元+1000元)。涉案工程截止本案诉讼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西安高科三原分公司系由被告西安高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西安高科公司承担,民事权益也应由被告西安高科公司享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宝鸡市北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高科消防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三原分公司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XX城防火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西安高科消防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北兴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三、原告宝鸡市北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西安高科消防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位于宝鸡市渭滨区XX小区XX号楼XX座XX单元XX号房屋一套。四、原告宝鸡市北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西安高科消防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2637.95元。五、驳回原告宝鸡市北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西安高科消防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三原分公司、西安高科消防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140元,由原告宝鸡市北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840元,被告西安高科消防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三原分公司、西安高科消防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宝鸡市北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宝鸡市北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0元,被告西安高科消防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三原分公司、西安高科消防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宝鸡市北兴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张及税务发票3张,证明上诉人已向案外人支付了因被上诉人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重做的费用。
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无法证实用于一期玻璃更换,五方验收已经证明案涉已完工程合格,案外人不具备消防工程资质,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2019年8月8日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上有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印章,2019年8月7日、8日的三张税务发票亦有税务机关印章及编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回单及税务发票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案涉一期工程玻璃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重做费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XX城防火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案涉施工合同未完全履行,且不再继续履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案涉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查,2016年12月15日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建设单位、对案涉宝鸡市XX城一期防火窗工程进行了验收;2017年10月3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分部工程、质量控制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均为合格,观感质量验收好,综合验收结论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据此案涉工程经五方验收后未发现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案涉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因质量不合格其向案外人支付的重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经查,案外人并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且上诉人提交的向案外人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用于被上诉人已完工程的,故上诉人认为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案涉5号、6号楼被上诉人已完工程双方未结算,一审未释明鉴定属程序违法。经查,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已完工程量×单价,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均无异议,且明确表示一审认定5号、6号楼工程量及单价正确,故案涉5号、6号楼的结算不需要鉴定,上诉人认为应该鉴定,一审未释明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向其交付案涉工程竣工资料,所以未付款。经查,被上诉人辩称在一审诉讼中已将案涉工程资料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对此认可,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缴纳的1000元定金不具有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1000元定金的事实无异议,2017年4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刘栓权1-A-1-1902,94.04㎡,摘由定金,总价347685元,该收款收据加盖了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结合案涉房屋的置业计划书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抵账房屋具体明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缴纳的1000元定金不具有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经查,双方合同对最长违约期间进行了约定,擅自退场超过五天且经甲方通知仍不复工的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另行委派其它施工队伍施工。停工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继续施工,五天后被上诉人未复工,按照上述约定,上诉人应自行委托其他施工队施工,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超过五天以后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25000元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宝鸡市北兴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北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荣辉
审 判 员 姚 坤
审 判 员 刘勇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琼
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