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某某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963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办事处高牙村双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7481869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颐,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9号2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C0T59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海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光华路白沙大酒楼集资综合楼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98005184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5年7月9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海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颐,被告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通知第三人开庭,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颐,被告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市海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假肢费19800元、硅胶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85元*60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小计3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位于江津白沙工业园区8万吨调味品生产及销售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21年5月27日,原告在上班时,因上述项目的墙面整体倒塌,将原告腿部砸伤。原告住院进行右小腿截肢等治疗,现已出院并安装假肢。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根据《民法典》第1252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事故墙面的建设单位,被告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事故墙面的施工单位,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经济十分困难,急需取得赔偿款维持基本生活,为尽快审结案件,本案中先行主张部分赔偿款项,其他包括但不限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款项再另行进行主张。现诉至本院。
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包括造成事故的消防水池在内,已经整体发包给被告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有关协议,也约定了被告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现场的监管职责及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职责,因此被告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项目安全管理是存在过错的。3.第三人重庆市海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寻找的,是被告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分包后又要求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所有的工程款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都已经支付给被告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何处分与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市海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有关陈述都是为了规避承包分包责任。4.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交付,属于在建工程,故本案用建筑物倒塌案由是不恰当的。被告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重庆市海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都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对原告的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所述事实与本身事实不符。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21年1月1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总合同无效。被告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总包方,被告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景观鱼池的施工方,被告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负责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其余施工内容由甲方自行负责完成,本案的墙体是属于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建设的景观鱼池的墙体倒塌,与消防水池距离两三米远,真正的施工方是由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找的案外人重庆市海跃建筑有限公司。我方认为应当是本案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市海跃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仅是钢结构的施工方。据原告的录音和被告出具的承诺,能证明本案的实际施工方是第三人重庆市海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应当选择工伤保险赔偿。应当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第三人重庆市海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方协议的内容均证实了案涉墙体属于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平场范围内的内容,属于其自建工程,因其发生的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应由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在整个庭审中均未举示与我司存在关系,其不是我司职员,我方也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故其要求我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在庭审中选择本案属于第三人侵权,假如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那原告在做工时发生的事故适用于工伤程序,就不适用第三人侵权。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8万吨调味品生产及销售项目由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施工许可信息工程网查询的信息显示施工单位为被告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6#、8#、9#、10#、11#、12#、13#生产车间以及消防水池,施工图范围内的基础工程,土建、门窗、室内装修、给排水、电子照明、暖通等配套工程。
2021年1月19日,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QZH20210119),其中工程概况载明:“1、工程名称:8万吨调味品生产及销售项目。2、工程地点:重庆江津白沙工业园区。……5、工程内容6#、8#、9#、10#、11#、12#、13#厂房排水沟以内的钢结构、土建、门窗、室内装修、给排水、电子照明、暖通。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6#、8#、9#、10#、11#、12#、13#厂房排水沟以内的钢结构、土建、门窗、室内装修、给排水、电子照明、暖通。……”同时,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CQDJ-ZYHT-20210119),其中工程概况约定为:“2.1工程名称:8万吨调味品生产及销售项目2.2工程地点:重庆江津白沙工业园区。2.3承包范围工程内容:6#、8#、9#、10#、12#厂房钢结构主体的材料、制作、运输、油漆及安装(包括钢柱、钢梁、吊车梁、钢支撑、拉条、隅撑、檩条、地脚螺栓,钢结构油漆,钢柱、屋面梁防火涂料);屋面树脂瓦的材料、制作、运输、安装;楼层板的材料、制作、运输、安装(具体内容详见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8万吨调味生产及销售项目钢结构工程量清单及费用组成表);不含门窗、木望板、防水卷材。……”。合同签订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关于甲乙双方签订的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8万吨调味品生产及销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QZH20210119),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该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办理相关报建、备案手续之用,不作为双方进行施工等任何行为的权利义务依据,不作为双方的具体实施合同,乙方只负责该项目6#、8#、9#、10#、12#厂房中钢结构部分施工,相关内容详见双方签订的8万吨调味品生产及销售项目建设工程钢结构承包合同(CQDJ-ZYHT-20210119),其余施工内容由甲方自行负责完成,且甲方自建部分涉及到职能部门产生的费用和业务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
2021年2月8日,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第三人重庆市海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了《8万吨调味品生产及销售项目基础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分包方承包的范围为“工程内容:6#、8#、9#、10#、11#、12#、13#厂房钢结构独立柱基础、桩承台、地梁等基础部分施工及配合钢结构预埋地脚螺栓施工(施工平场由建设方自负责)。”同时针对以上工程内容又由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海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8万吨调味品生产及销售项目基础劳务分包协议》。
同年6月23日,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CQDJ-ZYHT-20210623),该份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工程:11#、13#厂房钢结构主体的材料、运输、油漆及安装(包括钢柱、钢梁、吊车梁、钢支撑、拉条、隅撑、檩条、地脚螺栓,钢结构油漆,钢柱、屋面梁防火涂料);屋面树脂瓦的材料、制作、运输、安装;(具体内容详见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8万吨调味生产及销售项目11#、13#钢结构工程量清单及费用组成表);不含门窗、木望板、防水卷材。……”
原告主张其由第三人***通知进入该工地做工,2021年5月在搅拌水泥时,因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进入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7月29日),伤情被诊断为:右小腿中下段以远毁损伤;2、右胫腓骨下端及足踝多发性骨折并毁损;3、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4、右跟距舟骰各跗骨及第2-5跖骨粉碎性骨折并毁损及跖跗关节脱位;5、重度贫血。出院医嘱,加强患肢活动,定期随访,暂休一月。原告自认住院期间费用均由***支付。
原告因右小腿截肢,需安装假肢,原告在重庆德林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了小腿假肢和硅胶套的安装,安装用去27800元。
对于砸伤原告的墙体,原告主张系消防水池墙体,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也主张系消防水池墙体;被告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系景观鱼池护壁;第三人重庆市海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系临时围墙建筑。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一份2021年7月23日由重庆市海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单中载明的:“围墙青砖砌筑”就是案涉墙体;重庆市海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付款单中载明的围墙系9#楼范围,并非案涉墙体。
对于***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其系***叫到工地,而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重庆市海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否认其与***有关系。本案中,双方举示的证据中有签名为“***”的承诺一份和说明一份,说明中描述:“兹有工地劳务人员***于2021年5月27日上午8点左右,在江津白沙工业园区8万吨调味品生产及销售项目施工单位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修建做工时发生意外,右小腿压伤导致截肢,目前在医院治疗中。”另一份承诺内容为:“关于白沙工业园区8万吨调味品生产及销售项目施工过程中,有工人***工地受伤一事,承诺由本人负责全权处理,与重庆市海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坚持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但同意以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作为判案依据;庭审辩论终结后,原告主张另行对其假肢维护费、后续更换假肢费、后续更换硅胶套费进行起诉,并在本案中自愿撤回对以上项目的费用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在本案中不处理该部分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受伤构成工伤,也不能确定其用人单位,现原告主张本案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已知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受伤的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而实际的施工单位各方陈述均不一致;首先,对于围墙的的性质,建设单位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围墙系消防水池墙体,其依据为重庆市海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单中写明了“青砖砌筑”,但该付款单中表述为9#楼范围,不能推断为消防水池,其次,从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海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多分合同中对工程范围的约定均不含消防水池;在此,庭审中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均无法确认墙体性质和用途,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导致原告受伤的墙体实际施工单位是谁,也不能通过现有证据作出合理推定,故此,本院认定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其安装假肢产生278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住院6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0元。原告因治疗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8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238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3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3.20元,减半收取2011.60元,由被告重庆***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川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