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3民初10189号
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9号2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C0T59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沙井村大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52033134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航公司)与被告重庆XX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遂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再次于202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尚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朝航公司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遂委托重庆科信渝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尚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035705.14元及以1035705.1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尚恒公司赔偿律师费900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29日、12月24日,尚恒公司分别与朝航公司签订《重庆XX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建设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重庆XX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建设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将其建设的重庆尚恒电力厂房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工程位于巴南区国际生物城麻柳组团。朝航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尚恒公司使用。但尚恒公司收到朝航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后,至今未完成结算并拖欠工程款。综上,尚恒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工程价款。
尚恒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支付条件不成就。2.对于朝航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尚恒公司认为存在扣减项,该表第37-46项工程项目工程款合计210461.4元,尚恒公司未增加该部分工程项目,且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图实际工程量增加无论数量多少,朝航公司无权主张,补充协议书亦明确“该工程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程量及价格均不再做调整”,故尚恒公司认为该部分款项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3.利息不予认可,因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且朝航公司未依约开具发票,故尚恒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4.《补充协议》7.2条约定,违反本补充协议规定的,承担律师费。尚恒公司并未违反补充协议约定,朝航公司主张律师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4日,朝航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尚恒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尚恒电力厂房建设,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巴南区国际生物城麻柳组团A5-1/03M2[K]宗地,工程概况:巴南区国际生物城麻柳组团A5-1/03M2[K]部分宗地由厂房、研发楼、倒班楼、门卫房、配电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组成,总建筑面积约8559.51㎡,框架结构、钢结构;工期210天;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含税总价11967462.26元),即施工图、施工图审查意见和招标文件明确的招标范围内工程实体费用,以及相应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缺陷修复、管理、措施费、规费、保险、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包括承包人认为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实行总价包干;施工设计图及招标文件约定的所有工程项目,施工图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加不论其数量多少,承包人无权要求赔偿,施工图范围实际工程量减少则扣减相应工程量,同时扣减合同价;本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施工图、相应的规范的所有项目及内容等,以及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临时指定的其他工作;发包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增加或减少承包人的承包范围(增减部分价款按合同计价原则进行调整),承包人不得提出其他任何异议;工程款支付节点,8.结算完成,经发包人、监理确认后10日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退质保金的80%,五年质保期满,付清余款,退清剩余质保金;工程款支付方式: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及真实、合法、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工程结算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至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总价95%时,承包人须提供结算价全额的本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价=最终合同总价±变更价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零星工程委托、材料价差调整)-应扣其他费用,最终合同总价:包含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和所有施工内容,即招标时施工图纸、招标答疑中的所有项目,甲供材、甲分包不在合同价款内;工程变更(含设计变更、技术核定(洽商)、现场收方及签证按发包人约定流程办理,才能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否则不能进入工程结算,其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工程预验收合格、防雷验收合格、档案验收合格、档案资料移交及其他承包方责任范围内的专项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2020年12月24日,尚恒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朝航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及第二条,1#厂房结构部分变更设计所涉及的17张施工设计图;双方一致同意,对原总承包合同第四条工程进度款支付,4.1项工程款支付节点,第4款钢结构部分,甲方支付乙方钢结构部分预付款50万元,延期至2021年1月20日前(同时在2021年1月20日前共同确定钢结构部分主材价格);对钢结构材料价格按4450元/吨为基价,4450元/吨内不做任何调整,超出部分由甲方补足,其余材料价格不做调整。第三条取消配电房土建修建,共计减少工程量金额168943.64元;第四条,变更设计后更计增量工程造价金额624892.55元;第五条,对总承包合同第七条工期7.1款、7.6款修订;第六条,除涉及以上事项后,其余事项均以总承包合同为准;第七条,补充协议书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本补充协议书之规定,除承担违约金外,还要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
2020年12月23日,朝航公司按约施工。2021年9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月10日尚恒公司所有的厂房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尚恒公司已支付朝航公司工程款10172342.92元。2022年10月18日,朝航公司向尚恒公司出具《尚恒电力项目已付款及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载明借用甲方钢筋款金额为81203.53元、施工过程中监理罚款共计为2000元。
2023年7月19日,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尚恒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尚待结算,整改未完成未达到结算条件,对于朝航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造价部分有争议,部分无争议的由双方核实为准。后,本院组织双方就案涉工程签署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双方无争议部分)和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双方争议部分),于2023年8月21日经法庭质证,确定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2034933.26元,对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其中争议主要在于朝航公司现场未按施工图施工。2023年9月6日,朝航公司就上述案涉工程争议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遂委托重庆科信渝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司于2024年1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2024年1月29日,双方在鉴定过程中,都同意按现场实际施工扣减工程造价,同意对未施工、变更施工、未按图施工、合同工程量减少部分进行扣减,2024年1月31日出初稿,双方对报告金额均无异议;鉴定结论为:1.双方争议部分鉴定工程造价为-447449.33元,包括室外手孔井、室外检查井、雨水口、1#厂房地坪厚度、倒班楼户内配电箱、排水沟、散水、检查井、雨水口、室外电气工程电缆头、室外双壁波纹DN400变成DN300、室外双碧壁波纹DN300变成DN200未按图实施,合计332548.36元,其余系变更工程量或合同多计工程量扣减;重要事项说明:该项目朝航公司提出原合同清单工程量少计算了210461.4元,但是由于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合同清单少计的工程量,不予调增,因此我司未认可朝航公司诉求。朝航公司产生鉴定费50000元。
2024年3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双方同意按现场实际施工确定工程造价,同意对未施工、变更施工、未按图施工、合同工程量减少部分进行扣减,双方对鉴定机构鉴定确认的扣减金额447449.33元均无异议。另,朝航公司同意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借用朝航公司钢筋款金额81203.53元、施工过程中监理罚款2000元。
另查明,朝航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等。朝航公司来院起诉时原诉请为:1.尚恒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92045.81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492045.8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尚恒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196746元;3.尚恒公司赔偿律师费9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尚恒公司退还朝航公司履约保证金1196746元,朝航公司遂撤回了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朝航公司就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产生代理费9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朝航公司、尚恒公司当庭陈述及朝航公司提供的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开工令、工程开工报告、图纸会审记录、尚恒电力项目增减工程量清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尚恒电力交接清单、竣工验收报告、收款明细、开票明细、发票、图纸、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双方有争议部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朝航公司与尚恒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总承包合同约定“结算完成,经发包人、监理确认后10日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退质保金的80%,五年质保期满,付清余款,退清剩余质保金;工程结算价=最终合同总价±变更价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零星工程委托、材料价差调整)-应扣其他费用,最终合同总价:包含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和所有施工内容,即招标时施工图纸、招标答疑中的所有项目,甲供材、甲分包不在合同价款内”,朝航公司按约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关于工程结算金额,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即2023年7月20日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2034933.26元,对于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经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应扣除447449.33元。另,朝航公司提出原合同清单工程量少计算了210461.4元,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设计图及招标文件约定的所有工程项目,施工图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加不论其数量多少,承包人无权要求赔偿,施工图范围实际工程量减少则扣减相应工程量,同时扣减合同价”,文义理解应为双方于合同中约定施工图实际工程量增加不论数量多少均不予计价,故鉴定单位对朝航公司主张的总承包合同中合同清单少计的工程量,不予调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1587483.93元(12034933.26元-447449.33元),其中质保金为579374.2元(11587483.93×5%)。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于2023年1月10日尚恒公司所有的厂房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现2年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双方就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借用朝航公司钢筋款金额81203.53元、施工过程中监理罚款2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尚恒公司应付工程款752563.28元(11587483.93元-已付款10172342.92元-质保金579374.2元-81203.53元-2000元)。关于朝航公司诉请利息,本院认为,总承包合同约定尚恒公司在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总价95%时,朝航公司须提供结算价全额的本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开票,系朝航公司在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的附随义务,且合同未约定不开票则拒绝付款,故尚恒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尚未办理结算,朝航公司即于2023年4月20日来院诉请尚恒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金额部分存在争议,于本案诉讼中通过鉴定并经法院最后认定结算金额,鉴定内容包括未按图实施扣减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尚恒公司支付以752563.28元为基数,自鉴定意见书作出次日即2024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较为合理,对于朝航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朝航公司诉请尚恒公司赔偿律师费90000元。朝航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书约定“第六条,除涉及以上事项后,其余事项均以总承包合同为准;第七条,补充协议书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本补充协议书之规定,除承担违约金外,还要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双方对补充协议书中违约责任方承担费用约定的适用范围有争议,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书约定了除涉及以上事项外其余事项均以总承包合同为准,故补充协议书涵盖了总承包合同的内容,且原则上补充协议正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其约定应当及于原合同,故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违反补充协议书约定下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所支付的费用应当及于违反总承包合同范围,而且,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增加工程款,亦关系到案涉工程款问题。本案中,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工程款未能按约付款,主要是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争议原因主要是朝航公司未按图施工导致工程款扣减争议,以及朝航公司认为原合同清单工程量少计价210461.4元应纳入结算金额,以及变更工程量或合同多计工程量扣减,而经鉴定后扣减了未按图施工造价332548.36元,朝航公司坚持纳入结算金额的原合同清单工程量少计算价210461.4元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不应纳入结算金额,最终经法院确认工程结算金额11587483.93元,本院认为结算金额在诉讼前未能作出,双方都存在原因,故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款及利息诉讼的产生不能完全归责于尚恒公司,故该部分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由朝航公司自行承担。但朝航公司诉请尚恒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196746元,尚恒公司在诉讼中才予以退还,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工程预验收合格、防雷验收合格、档案验收合格、档案资料移交及其他承包方责任范围内的专项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尚恒公司未能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导致朝航公司来院起诉,本院对朝航公司为此来院起诉产生的律师费按照律师费收费的相关规定主张50000元。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2563.28元;
二、被告重庆XX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752563.2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重庆XX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3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69931元,由被告重庆XX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66826元,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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