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钜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钜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0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钜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朗山路**清华紫光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曾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环镇路****iv>
法定代表人:田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彤,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成龙,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钦都豫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柏辰,董事长。(未到庭)
原审被告: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创强路**心区内)。
法定代表人:罗政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东钜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视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8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钜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波律师和王明新律师、被上诉人科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万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彤律师和植成龙律师、原审被告超视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汉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钜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科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庄海签署的《新塘富士康SDP项目收尾工程确认单——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具备结算的法律效力,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1、科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中“庄海”的签名系庄海本人签署,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工程量的核对、确认过程,与常理不符;2、科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庄海已获得钜宏公司的合法授权,即使科发公司提交的《工程确认单》上“庄海”的签名是真实的,也依法对钜宏公司不发生效力;3、该《工程确认单》的内容与科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科发公司提交的《广州超视堺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是305523.5元,而科发公司提交的上述《工程确认单》确定工程价格为2255930元,是合同价格的近8倍。科发公司确认实际施工安装的视明设施数量并未增加,只是施工难度增加,所以工程量增加。而将结算价格增加7倍的《工程确认单》没有任何磋商过程,显然与常理不符。更为蹊跷的是,在科发公司提起诉讼期间,钜宏公司的员工庄海辞职走人,导致钜宏公司无法核实《工程确认单》的形成过程。但根据证据规则,科发公司应对该《工程确认单》内容的真实性及形成的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而科发公司并未完成证明责任。二、一审判决以科发公司的劳务人员向发包方汉唐公司领取工资为由,认定钜宏公司与科发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违反证据规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科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向汉唐公司领取工资的劳务人员存在雇佣关系;2、即使科发公司与该等劳务人员存在雇佣关系,也只能证明科发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活动,不能证明其与钜宏公司形成工程发承包关系;3、钜宏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汉唐公司发包给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标公司),钜宏公司并未取得案涉项目,不可能将该项目分包给科发公司的事实;4、钜宏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科标公司分包给刘志杰施工,且科标公司已向刘志杰支付了相应款项,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科标公司而非钜宏公司;5、钜宏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科发公司主张与其联系的人员彭小福系科标公司而非钜宏公司的员工。三、科发公司提交的《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的真实性,直接关系到钜宏公司与科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上述《工程确认单》是否真实合法等关键事实的查明,故钜宏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合同中有关钜宏公司的印鉴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公章的真伪不影响科发公司的诉讼地位及钜宏公司的付款义务为由拒不准许,属于程序违法,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四、汉唐公司与科标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正在一审法院另案审理,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已委托相关单位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该案审理查明事实的结果,一是影响认定案涉工程是在钜宏公司与科发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在科标公司与科发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是影响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以及真实的工程价款的认定,并直接对上述《工程确认单》内容的真实性产生影响。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本应中止本案审理,但一审法院却继续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期间,钜宏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应当将科标公司、刘志杰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到底是科标公司还是钜宏公司,以及案涉工程究竟是刘志杰还是科发公司完成的,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第三人,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明,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
科发公司辩称:一、科发公司与钜宏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广州超视堺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是科发公司与钜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且钜宏公司否认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但不影响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磋商、签订合同及科发公司根据钜宏公司的指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2、科发公司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钜宏公司派驻现场的负责人庄海已代表钜宏公司签字确认实际施工量,同时也未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明科发公司实际施工量已经过钜宏公司确认;3、一审庭审中,钜宏公司承认其从科标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及涉案工程的总包公司汉唐公司代钜宏公司垫付了558975农民工工资,进一步佐证了科发公司与钜宏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庄海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具有结算的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庄海是钜宏公司派驻现场的负责人,若钜宏公司质疑庄海签字的真实性,应由钜宏公司举证证明签字是科发公司伪造的;2、庄海并非钜宏公司的普通员工,而是钜宏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唯一负责人,从项目的勘查、合同磋商、施工过程到结算都是其代表钜宏公司与科发公司对接;3、科发公司与钜宏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按照习惯,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都是科发公司派驻现场的唯一负责人签字确认即可。三、一审法院不同意钜宏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同时也不中止案件的审理,程序正当合法,且有效地制止了钜宏公司拖延案件时间,损害科发公司合法权益的企图,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已经从案件的全部证据及调查到的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公章的真伪鉴定结果并不能否定二者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只能是起到拖延案件的审理时间,损害科发公司的合法权益的结果;2、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量已经钜宏公司派驻现场的唯一负责人庄海的签字确认,科标公司与汉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钜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超视堺公司述称,对钜宏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汉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科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钜宏公司向科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255930元及违约金676779元;2、汉唐公司对钜宏公司所欠科发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超视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钜宏公司所欠科发公司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8月29日,超视堺公司(发包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汉唐公司(分包人)签订《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总包A专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将增城817建厂专案洁净A1包安装工程A项目的工程由分包人执行。
科发公司提供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科发公司(承包人,乙方)与钜宏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的《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载明:“……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二层:天花接地,导电EPOXY接地系统照明设备及配电工程、应急照明设备及配电工程……3.项目内容:钜宏公司分包二楼净化设备FFU的强电安装工程。……三、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1.合同总价本合同价款为:工程暂估价305523.5元……项次项目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九、违约责任1.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延迟支付超过七个工作日视为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按合同应付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十一、竣工验收1.乙方完成本合同项目经甲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和图纸所示的内容完成施工后即可申请甲方验收。2.乙方向甲方报送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5天内完成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三天内书面告知乙方,验收不合格三天内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返工……4.工程安装完后,甲方使用10天签署自行竣工验收单……”在上述合同中,表格列明了科发公司应当施工的项目、名称、数量、单价等详细事项。
2019年4月27日,《新塘富士康SDP项目收尾工程量确认单——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表格中列明了项目、单位、工程量,庄海在“工程量确认签字”栏中签字确认,并标注“此单工程施工量与现场施工量相符”字样。
科发公司根据庄海签名的《新塘富士康SDP项目收尾工程量确认单——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按照《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出总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2255930元并制作《新塘富士康SDP项目收尾工程量确认单——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但该计算出总价款的《新塘富士康SDP项目收尾工程量确认单——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未有人员签名及钜宏公司盖章。
科发公司提供:1、与彭小福微信记录,该记录中彭小福微信标注为“科标&钜宏”,上述微信为告知彭小福实际现场施工量已经翻倍,要求彭小福提前告知,彭小福告知科发公司先将工作做好。2、钜宏公司《人事调整通知》复印件,内容为从2019年3月18日起,广州超视堺项目经理叶安聘的工作由半导体事业部工程师庄海暂时接替。
钜宏公司提供:1、经汉唐公司确认的《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程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单位: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承包单位:科标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广州超视堺A1标段无尘室系统工程之FFU配电、照明、插座、疏散灯接地配线施工……七、合同价款:5800000元整。第七条工程再分包一、未经甲方文书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再分包或转包。否则该部分再分包或转包的合同无效,并依《重大违约》条款处理。……”。2、科标公司与刘志杰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科标公司将广州超视堺ARRAY1照明、插座、疏散、FFU接线施工工程委托刘志杰施工,承包价为230万元。3、刘志杰收款凭证复印件。4、科标公司起诉状复印件。5、科标公司预交评估费通知书复印件。6、彭小福在科标公司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复印件。
汉唐公司提供证据:1、2019年3月11日,汉唐公司向科标公司转账743718.71元。2、2018年12月25日的《扣款通知书》,载明支付科标公司785688.32元。3、2019年1月25日的《扣款通知书》,载明支付科标公司1134197.53元。4、2018年10月25日的《扣款通知书》,载明支付科标公司279535.55元。5、2018年11月26日的《扣款通知书》,载明支付科标公司532105.93元。
超视堺公司提供证据:1、《超视堺国际科(广州)有限公司第10.5代TFT-LCD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增城817建厂专案洁净A1包新建工程第四次进度款申请汇总表》,显示金额3609069.55元;2、《超视堺国际科(广州)有限公司第10.5代TFT-LCD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增城817建厂专案洁净A1包新建工程第五次进度款申请汇总表》,显示金额1809057.41元;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金额24910456.29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科发公司陈述以下事实:1、钜宏公司的董事曾小平是科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明两者是关联企业。汉唐公司只是代支付过一部分农民工工资给科发公司。2、是彭小福来现场与科发公司洽谈本案合同事宜,科发公司在涉案合同上先盖章,然后钜宏公司盖好章后再邮寄回给科发公司。3、起诉金额是按照庄海确认的工程量,按照合同单价计算的。4、只是收到汉唐公司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金额为558975元。上述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包含在起诉的金额中。5、之所以实际起诉金额超过合同金额,是因为钜宏公司要求科发公司将原先科标公司施工不合格的部分重新施工,另外还变更了一部分工程。
钜宏公司陈述以下事实:1、钜宏公司是参与了涉案工程,是通过科标公司取得了工程的一部分,科标公司将其取得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钜宏公司。2、钜宏公司现无法提供与科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3、钜宏公司是有庄海这个员工,但是钜宏公司不清楚庄海是否与科发公司进行结算。钜宏公司没有授权庄海对工程具有结算的权利。庄海已经离职,具体离职时间大约在2019年。4、钜宏公司从科标公司处取得工程后,并没有自己施工,是找其他人施工的。
汉唐公司陈述以下事实:1、确认超视堺公司所陈述的支付给汉唐公司的金额,汉唐公司是总包方,汉唐公司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再进行转包和分包。汉唐公司不清楚科标公司将其取得的工程中一部分是否分包给钜宏公司的情况。汉唐公司与钜宏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汉唐公司为了解决科标公司群体事件,垫付了科标公司的员工工资。科发公司认为其中包含其的员工工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农民工工资是包含在科发公司起诉的金额中。
超视堺公司陈述以下事实:1、超视堺公司是将整个工程发包给汉唐公司。2、超视堺公司已经支付汉唐公司109786373.28元,已经支付进度款的100%。因超视堺公司是整体发包,无法分割涉案工程的具体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钜宏公司与科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现钜宏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中钜宏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钜宏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目的为否认其是《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的签订方,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但是庄海作为钜宏公司的员工,在科发公司现场施工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确认,可得出科发公司与钜宏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的法律关系。同时,结合科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劳务人员领取汉唐公司工资的证据,更进一步佐证了科发公司确实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之后,一审法院就鉴定事宜函询钜宏公司,钜宏公司答复其从未刻印、保管、使用过《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中钜宏公司的印章。如上文分析,即使钜宏公司从未使用过上述印章,但是通过其他证据已经佐证其与科发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上述公章真伪的鉴定,不影响科发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及钜宏公司的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钜宏公司的鉴定申请。
根据汉唐公司确认的其与科标公司之间签订的《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程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科标公司不得对上述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否则转包或分包行为无效。现钜宏公司确认其从科标公司处分包得到涉案工程,钜宏公司、科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违背了《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的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科发公司与钜宏公司之间的《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造成无效,双方均有责任。
上述《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审查科发公司上述施工的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即庄海签署的《新塘富士康SDP项目收尾工程量确认单——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是否具备结算的法律效力。钜宏公司确认庄海为其公司员工,且其身份具备让科发公司相信其具有确认工程量的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对钜宏公司认为庄海没有经过其授权,庄海的签名不具备结算效力的抗辩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庄海确认工程量的法律效力。现科发公司认为根据已确认的工程量,上述工程量项目与《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中的项目相一致,在项目名称相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单价,即可计算出科发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故科发公司不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对于科发公司主张的上述金额能否予以采纳的问题,虽然公章真伪鉴定不能否认钜宏公司与科发公司存在施工关系,但《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中的公章真伪却影响该合同对于工程单价的约定是否为钜宏公司的真意表示。因此,经综合对比合同公章上的内容,其显示的账号、电话、地址均与科发公司提供的与、地址均与科发公司提供的与钜宏公司之间的发票信息相一致得知公章的真伪,将分辨合同相对人使用公章的真伪责任归于另一方,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同时,钜宏公司已经否认其刻印过上述合同中的公章,故通过对上述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真伪鉴定,只能得出钜宏公司提供作为样本的公章与该合同公章不一致,却无法合理得出该合同的公章不曾存在、不曾使用这一事实。而且钜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公章是由科发公司伪造的情形。故本案中的金额2255930元,应予以采信。一审庭审中,科发公司确认汉唐公司代付了558975元工人工资,且包含在起诉金额中,故上述金额应当予以扣减,经核算为1696955元,钜宏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至于钜宏公司抗辩认为《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约定的单价高于《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约定的单价,但上述单价的差异,并不能否认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意表示,且钜宏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钜宏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科发公司要求钜宏公司承担违约金,因上述《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无效,故科发公司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科发公司要求汉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科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汉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科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科发公司要求超视堺公司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科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超视堺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汉唐公司确认超视堺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科发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钜宏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96955元给科发公司;二、驳回科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31元,由钜宏公司负担8776元,由科发公司负担63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钜宏公司负担2900元,由科发公司负担2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通知,钜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钜宏公司持有的合同专用章印文,经肉眼观察,其与涉案《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落款处所盖钜宏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明显差异处在于,前者底部沿边缘处有一串数字,后者则没有数字;2、钜宏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庄海于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在钜宏公司施工管理部任项目工程师一职;3、科标公司和汉唐公司合同约定的单价与钜宏公司和科发公司合同约定的单价的对比表,从中可看出前者单价远低于后者单价,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不符合常理;4、科标公司和汉唐公司合同约定数量与庄海签字确认数量的对比表,从中可看出,后者多个项目的工程量远超前者的工程量,与常理不符,是虚假的,因科标公司是第一手承包商,其后转包、分包的工程量从常理看不可能超过第一手承包的工程量,且科发公司自认施工的是收尾工程,更加不可能出现收尾工程的部分项目的工程量还超过整体工程未开始施工时的工程量。科发公司认为:安装单价的差异并不能否认钜宏公司与科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钜宏公司提供的科标公司与刘志杰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工程款为230万元,而科发公司是在刘志杰施工后对工程收尾,根据钜宏公司的对接人彭小福的指示,在钜宏公司派驻现场的唯一负责人庄海的监督下对大部分工程进行拆除并重新安装,不仅施工难度高,工程量也翻了好几倍,这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有体现。在科发公司完成施工且双方已对工程量结算的情况下,钜宏公司以双方约定单价高于科标公司和汉唐公司约定的单价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是不诚信的行为。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钜宏公司和科发公司在第二审程序中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争议的问题仍然是在第一审程序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即钜宏公司与科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存在,双方是否确定了施工工程量。
涉案建设工程客观存在;钜宏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参与了涉案工程,通过科标公司取得了工程的一部分,但自己没有施工,是找他人施工;科发公司主张合同关系成立而在一审中提供的涉案《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所盖钜宏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文,与钜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合同专用章的印文相比,少了底部的一串数字,但其余部分显示的银行账户、电话号码、地址等信息与钜宏公司的相、地址等信息与钜宏公司的相应信息一致科发公司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钜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庄海在钜宏公司施工管理部任项目工程师,同时反映庄海确认科发公司施工工程量时是在其任职期内;科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劳务人员领取汉唐公司发放工资的证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令本院确信钜宏公司与科发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科发公司已经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据此,对涉案《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所盖钜宏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钜宏公司持有的合同专用章是否相同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且钜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合同专用章印文与上述合同所盖钜宏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之间存在肉眼可辩的明显差异,故进行印章鉴定亦没有意义。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准许钜宏公司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并无不当。钜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同意其印章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以及否认其与科发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钜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庄海在钜宏公司施工管理部任项目工程师,故庄海在涉案《新塘富士康SDP项目收尾工程量确认单——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上签名确认科发公司施工工程量的行为,是其本职工作,其身份具备令科发公司相信其具有确认工程量的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钜宏公司与科发公司在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中确定了涉案工程施工工程量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上述《离职证明》载明庄海的任职期间仍在一审诉讼期间,故钜宏公司否认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上庄海签名的真实性及否认授权庄海与科发公司结算工程量,钜宏公司有责任且有能力在一审诉讼中提供庄海到庭陈述事实,且钜宏公司应当就其否认庄海签名真实性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钜宏公司并未尽举证责任。因此,钜宏公司否认涉案《新塘富士康SDP项目收尾工程量确认单——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钜宏公司提出涉案《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及涉案《新塘富士康SDP项目收尾工程量确认单——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载明的工程数量存在不符合常理情形的上诉主张,因钜宏公司所依据的仅是汉唐公司和科标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并无提供该二公司就涉案工程所做的结算资料,即该工程合同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的施工情况,且钜宏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科发公司知道该工程合同,此外,科发公司就该上诉主张所作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钜宏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一审法院对涉案《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予以采纳所作的审查意见,理据充分,阐述详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钜宏公司和科发公司之间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钜宏公司所述汉唐公司和科标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钜宏公司并无举证证明前者的结算应以后者的结算为前提或者为依据,此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钜宏公司和科发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涉案工程造价的事实,故本案不存在必须以钜宏公司所述汉唐公司和科标公司之间的诉讼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以及应当追加科标公司、刘志杰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因此,钜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中止本案审理,以及没有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钜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3元,由上诉人广东钜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庞智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