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沃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8执26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储路**(**)。
法定代表人:宋灿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丽,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丹,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1-106iv>
法定代表人:翁金命。
申请执行人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2020)苏0508民初18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无锡***阀门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并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000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000元,于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15000元,于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000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000元。二、原告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无锡***阀门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约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无锡***阀门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261000元中已到期未付款项、未到期款项及违约金10000元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5233元,减半收取2617元,财产保全费1832元,合计4449元,由被告无锡***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不予退还)。五、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
由于被执行人无锡***阀门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31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9月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0年9月1日、2020年11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保险、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账户存款15593元,该款项优先收取本案执行费用4032元,剩余的11561元作为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其余账户均无存款。另外,本院通过“点对点”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别克牌汽车一辆,执行中,本院委托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但反馈结果为查无此车。
3、2020年9月1日、2020年11月4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0年9月24日,本院委托了被执行人注册地的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注册地的财产情况(包括不动产等),反馈结果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0年12月17日,本院网络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261000元,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2617元,财产保全费183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执行标的执行到位11561元,其余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用4032元已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函及不动产(房屋)信息查询无结果证明、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原有查封措施到期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于查封期限届满前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明
审判员 俞优明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