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桂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辖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实验区南宁片区英岭路35号环保设备生产研发基地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帮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储街288号(516室)。
法定代表人:宋灿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桂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8民初35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广西桂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前述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民事诉讼法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现实中的合同多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但无论是有名双务合同,还是无名双务合同,任何一种双务合同中均可存在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回到本案中,对于案涉多份膜组件购销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供应各类合格的膜组件,在实现该合同目的的过程中涉及供货、调试、验收等多方面权利义务的履行,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当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实体履行义务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等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广西桂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应依据合同特征性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请系要求广西桂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广西桂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顾 茵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裴国强
书 记 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