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宜兴市鹏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8民初24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鹏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振兴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储路288号(5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鹏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诉被告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5月9日、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设备款32391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52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四倍自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3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四倍自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78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四倍自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42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四倍自2021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四倍自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3300元、保全担保费10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20年1月期间,原、被告陆续针对福建南平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渗滤液及餐厨垃圾处理工程(以下简称“南平项目”)、苏州市南麻社区4.5吨每天综合污水处理和回用项目(以下简称“南麻项目”)签订两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和一份《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污水处理设备及辅材等,三份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为52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就南平项目向原告增补设备633508元、南麻项目向原告增补设备197900元,被告工作人员还为九龙岭项目向原告增补设备35227元,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6066635元,但被告仅支付南麻项目货款27万元、南平项目货款22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南平项目货款1728508元(350万+增补设备633508元-退货15.5万元-已付货款225万元)、南麻项目货款1142900元(135万元+增补设备19.79万元-已付货款27万元-质保金13.5万元)、南麻项目膜架货款332500元(35万元-质保金17500元)、九龙岭项目增补款35227元,合计323913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申请财产保全,产生律师费153300元、保全担保费10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科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南麻项目中的膜架有质量问题,所以我方未支付货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2、根据原、被告在南麻项目中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已支付20%预付款27万元,30%到货款原告已开票被告可以付款,40%工程验收款,因设备不满足验收条件且被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50%货款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对该项目中原告主张的19.79万元增补款不予认可。3、根据原、被告在南平项目中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25万元,由于被告未收到原告50%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且不应承担利息损失,该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到,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对原告主张的633508元增补款不予认可。4、九龙岭增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无权要求付款;5、律师费原告无权主张,保全担保费合同未作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反诉原告苏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431517.9元(其中南麻项目中的膜架合同337300元、南麻项目197091元、南平项目89712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20年1月期间,原、被告针对南麻项目、南平项目陆续签署两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和一份《MBR膜支架采购合同》,三份合同价格分别为:135万元、350万元和35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膜架合同存在焊接工艺、尺寸错误等问题、其他两份合同存在供货品牌、型号错误、无法使用等质量问题。经反诉原告多次催告,反诉被告仍未完成修复、更换义务,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鹏宇公司辩称:1、膜架合同中反诉原告提出尺寸偏大3厘米、焊接地方有毛孔,该问题均是在膜架验收时就可外观查验,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验收后于2020年12月28日送货,反诉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才在邮件告知该问题。膜架仅是摆放支撑膜的架子,尺寸有3厘米差异是正常偏差。反诉原告基于膜架尺寸偏差主**洗费和吊车费没有依据。膜架合同在2020年1月17日签订后因疫情影响,反诉原告工作人员程**在2020年2月26日发消息告知2020年3月可以进场,反诉原告到达现场后发现土建不符合施工条件,于2020年5月12日开始分批次进场安装、2020年12月底安装调试完毕,反诉被告并***履行合同情况,反诉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依据。2、反诉原告主张我方在南麻项目存在迟延履行,且设备需要更换、修补、整改并主张扣项,我方不予认可,反诉被告无法按期履行是因疫情影响和增补设备导致,且南麻项目中仅支付了20%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未付,为防止损失扩大我方才停止质保,反诉原告无权追究违约责任。3、反诉原告主张南平项目潜水搅拌机无品牌、罗茨风机型号错误、增压风机不能输送沼气、流量计炸毁等问题,在项目验收时并不存在,该部分设备与渗滤液处置和运输费用支出无关,南平项目因疫情原因、反诉原告要求我方退场、增补设备等导致工期顺延,反诉原告无权追究我方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针对福建南平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渗滤液及餐厨垃圾处理工程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350万元(含13%增值税税金、安装调试费、验收费用等)。乙方按照甲方约定时间将货物运至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并负责卸货、搬运及安装就位。合同签订后乙方7天内安排进场,施工工期为60天。待项目所需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清水试车。货物运送到工地卸车后按供货清单由甲方或甲方会同有关人员(业主或监理工程师)共同检验,如发现到货货物产品有质量问题或是厚度、规格等与订单不符,乙方应马上安排退货,并应在12小时内提出更换计划并报甲方确认,常规货物非订单生产需24小时内马上安排到货更换有问题产品。乙方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测试后,由甲方进行使用性能方面验收,验收合格条件为试运行时性能满足要求单机调试、联动调试、清水试车连续运行168小时、整体运行联机调试;性能测试和试运行验收时出现的问题已被解决至甲方满意;已提供了合同的全部货物和资料;工程施工标准、安装标准及技术规范等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规范要求。质保期限为设备机组开通投运168小时运行正常起12个月或设备整体安装完成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退货。甲方、乙方分别指定***、***为双方现场负责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次月10日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70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材料到货后次月10日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105万元作为到货款,甲方收到乙方总货款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支付;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或材料到场安装完成6个月后次月10日支付合同总金额40%即140万元作为工程验收款,甲方收到乙方总货款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支付。质保款35万元在质保期结束后次月10日一次性付清。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提供服务,甲方有权从货款中扣除误期赔偿费,赔偿费按合同总价以每日千分之一计收,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千分之五。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2020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针对苏州市南麻社区4.5吨每天综合污水处理和回用项目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135万元(含13%增值税税金、安装调试费、验收费用等)。乙方按照甲方约定时间将货物运至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并负责卸货、搬运及安装就位。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月10日安排进场,施工工期为45天。待项目所需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清水试车并协助甲方调试。乙方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测试后,由甲方或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使用性能方面的验收。验收合格条件为试运行时性能满足要求单机调试、联动调试、清水试车连续运行168小时、整体运行联机调试;性能测试和试运行验收时出现的问题已被解决至甲方满意;已提供了合同的全部货物和资料;工程施工标准、安装标准及技术规范等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规范要求。质保期限为设备机组开通投运168小时运行正常起24个月或设备整体安装完成30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退货。甲方、乙方分别指定***、***为双方的现场负责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次月10日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27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材料到货后次月10日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40.5万元作为到货款,甲方收到乙方总货款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或材料到场安装完成6个月后次月10日支付合同总金额40%,即54万元作为工程验收款,甲方收到乙方总货款5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质保款13.5万元在质保期结束后次月10日一次性付清。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提供服务,甲方有权从货款中扣除误期赔偿费,赔偿费按合同总价以每日千分之一计收,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千分之五。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2020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针对苏州市南麻社区4.5吨每天综合污水处理和回用项目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MBR膜支架12台,货款为35万元(含13%增值税)。合同签约后7日内甲方必须提供乙方设计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乙方生产完成后提前5天通知甲方,甲方至工厂进行初验收,满足出货条件安排出货。乙方合同签订后4周内将货物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货物运抵甲方现场工地后,甲方按合同和送货清单进行清点验收。若与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不符或缺件,乙方应立即给予更换或补足缺件。质保期为设备开通投运168小时运行正常起12个月或货到甲方现场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整机设备保修1年,在质保期内设备质量问题一切免费包修、包换、包退三包服务。95%货款验收合格后30天支付,5%货款质保期满2年后付款。 南平项目履行情况为:2020年6月至7月,被告员工***微信向***发送增补材料清单,被告员工***在两份金额为540858元和92650元的增补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安徽省科林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南平项目部”印章。2020年10月30日,***在原告出具的完工单上签字确认所有设备安装完工、调试完成、出水合格、原告消缺完成、增补内容完成,并加盖“安徽省科林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南平项目部”印章。2021年2月24日,被告员工***微信向***发送被告盖章确认的安装调试验收单,验收单载明:南平项目安装日期为2020年1月至10月,安装内容包括渗滤液处理系统设备、管道及阀门配件、仪表安装等工艺内容,已安装完成,工艺段正常出水,验收意见为同意。2021年6月16日,原告员工**在微信要求***提供付款申请单空白模板,***反馈模板后回复质保期还有2-3个月,要求**按合同总价款的90%提交申请,被告准备付50万元,余下下个月提交申请。随后,**发送了一份申请付款金额为90万元的申请表并询问是否可以。之后**又再发送了一份增补费用申请单。***仅同意支付45万元货款并要求**将申请表90万元进行调整,余下45万元下月再支付。后,**将申请付款45万元的申请单发送***。 南麻项目履行情况为:2020年7月24日、12月17日,被告工程部就反洗泵进口管道材质变更、风机出口接入曝气管道工作增补清单和增补线缆分别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变更管道、增补设备及线缆。该份增补清单仅列明设备名称和数量,未明确单价,原告主张增补款项为19.79万元。2020年11月20日,原告设备安装、经点动试车无问题、满足设计要求,***在安装完工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2月30日,原告对膜车间电气安装整改完工,整改后满足现场要求,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同时要求调试期间原告应配合完成调试工作,若业主对电气安装提出整改要求,原告应配合被告整改。2021年2月9日,***通过微信发送***一份空白的《***》,并要求被告盖章后提供原告,***载明:南平项目中被告已付款175万元,欠款140万元,质保金35万元;南麻项目中已付款27万元、欠款94.5万元,质保金13.5万元;膜架合同被告欠款33.25万元,质保金1.75万元;南平项目增补633508元,欠款633508元;南麻项目增补19.79万元(未确认盖章),欠款19.79万元。……甲方承诺于2021年2月23日前支付南平项目50万元、南麻项目和膜架合同73.75万元,南平项目增补实际签合同不低于60万元、南麻项目增补实际签合同不低于18万元……,但被告后续未在确认该份***。2021年2月20日,***询问***有无与宋总沟通付款,***回复这个月付款都在协调、南麻协调完了,下午我去找南平的销售,每个项目付款与否取决于拿项目的销售,并告知***提供南平项目验收单就可以支付剩余款项。 膜架合同履行情况为: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膜支架,**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9日,***出具到货验收单,确认膜架包装完好、数量准确、验收意见为同意。 上述三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员工***在2020年3月24日还向***发送微信为被告九龙岭项目采购设备,金额为35227元。2020年12月31日,***微信催促***应在2021年1月25日前确定九龙岭、南麻项目增补费用的付款时间。 被告主张在南平项目中原告履行合同存在如下问题:2台潜水搅拌机无品牌、2台增压风机不能输送沼气、2台电磁流量计炸毁、罗茨风机型号错误,主张扣款176200元,并提供了2021年5月至7月期间向原告发送的邮件、质量缺陷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函、照片、退货单等证据。基于原告存在逾期交货且所供设备存在问题,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897126.9元。在南麻项目中被告主张原告存在的问题为:1台反洗流量计运行时无法显示流量、2台热式气体流量计型号错误、2台超声波液位计无法读数,主张扣款41216元,并提供了2021年1月向原告发送的邮件、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基于原告存在逾期交付和其他违约行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97091元。在膜架合同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膜架尺寸偏大3厘米、焊接地方存在毛孔且迟延交货,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37300元。 原告陈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因新冠××疫情爆发,原告无法按照原定期限供货并安装、合同顺延至疫情松动后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就南麻项目、南平项目中增补过材料、变更过设计、中途还要求原告退场,制作膜架所需的曝气盒、上下端头也是在2020年5月才提供原告,种种原因叠加导致合同履行期限延后,被告以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原告供货安装后,被告仅在2019年12月14日、2020年7月23日分别支付南平项目货款70万元、105万元,于2020年3月12日支付南麻项目27万元,其余进度款和增补款一直拖欠未付。2021年春节前,***、***均承诺支付拖欠货款但一直未付。2021年2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只能拨打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催讨货款,但被***拉黑。无可奈何之下又向***发送短信催讨货款,被告于2021年3月27日、2021年6月2日分别支付南平项目30万元、20万元,之后未再付款,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再提供质保服务,所以被告在2021年5月份后发送邮件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各种问题,其目的就是为了拖延付款。原告针对南平项目已于2020年6月3日开具17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1月28日开具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南麻项目于2021年1月28日开具67.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陈述:原告未按约定期限供货、安装,在南麻项目、南平项目中应按照合同总价款10%赔偿违约金、在膜架合同中应按照总价款40%赔偿违约金,且原告交付的设备、膜架不符合约定,应另行赔偿给被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无权主张对应利息损失、未提供质保无权主张对应质保金,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也没有依据,被告不应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增补清单、设备安装完工单、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分包付款申请单、工作联系函、电器安装整改完工单、安装完工单、电器安装整改完工单、***、送货清单、到货验收单、电子邮寄及工作联系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南平项目和南麻项目约定的供货、安装时间均处于新冠××疫情爆发期,根据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合同履行期限顺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南麻项目反洗泵进口管道材质作出变更、对两个项目所需设备、材料提出了增补,基于合同履行情况发生变化,由此导致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供货、安装,责任不在原告,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增补清单、完工单、验收单,南平项目于2020年10月30日完工、于2021年1月30日通过验收,该项目总货款为4133508元,扣除被告退货的15.5万元,原告实际供货3978508元。南麻项目于2020年11月20日完工,经点动试车安装无问题、满足设计要求,并在2020年12月30日对膜车间电气安装完成整改,该项目中的增项费用被告虽未盖章确认,但原告工作人员在***中主张增补费用后,被告工作人员并未提出异议。故,南麻项目连同增补材料总货款为1547900元。上述货款,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次月10日、到货次月10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或材料到场安装完成6个月后次月10日分别支付20%、30%、40%货款,且原告需在被告支付30%、40%货款前开具总货款50%发票给被告,但原告仅在南平项目中向被告开具225万元发票、南麻项目中开具67.5万元发票,剩余发票未开具,被告也仅支付两个项目部分货款,均存在违约行为。从原告催款过程可以看出被告未付货款与是否收到余下发票并无关系,被告也从未对此提出抗辩,原告在数次催款被告仍拒绝支付情形下,不再提供后续质保义务系履行不安抗辩权、由此导致南平项目、南麻项目中部分设备故障得不到及时维修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未开票部分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南平项目中未履行后续质保义务,对应质保金暂无权要求支付。扣除被告在南平项目中已支付的225万元、南麻项目中已支付的27万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南平项目货款1378508元(4133508元-退货15.5万元-质保金35万元-已付款22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南麻项目货款1142900元(1547900元-已付款27万元-质保金13.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40.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履行付款后原告应履行开票义务。 关于被告在南平项目中主张的设备无品牌、型号错误、不能输送沼气等意见均是发生于项目验收通过后,被告主张扣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南麻项目中主张流量计、液位计无法正常读数也是发生在验收后使用过程所造成,并非原告供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请求扣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膜架合同,***于2020年8月5日微信反馈的30项质量问题,均系膜架制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此时原告尚未发货,被告通知原告整改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才发货,且被告在验收后反馈“同意”说明已通过了验收,现以尺寸偏大3厘米、焊接地方存在毛孔等验收时即可外观查验的瑕疵问题进行抗辩、并主张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于2020年5月才提供制造膜架的配件,且被告在2020年12月底验收膜架时并未主张原告迟延交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膜架货款3325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关于九龙岭增补费用35227元,虽与三份合同无关,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系被告工作人员为被告其他工程向原告订购的材料,被告未在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被告支付货款35227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对与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违约情形,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0万元律师费,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保全担保费合同未做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货款2889135元及对应利息损失,并承担10万元的律师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鹏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8913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52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兴市鹏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兴市鹏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62元,原告宜兴市鹏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94元、被告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6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2元,由反诉原告苏州苏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