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3612号
原告:***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康庄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照明公司)与被告常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常钟劳人仲案字〔2021〕第182号仲裁裁决书中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570元的裁决;2.撤销常钟劳人仲案字〔2021〕第182号仲裁裁决书中要求原告赔偿被告27563.67元的裁决;3.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入职原告处,为前台行政专员。在职期间被告经常利用工作时间出来私人事务并兼职推销保险业务,工作态度不端正,不服从上级领导安排的工作,多次言语攻击同事。原告并未以此为由将被告开除,被告于2021年要求涨工资未果后,于2月擅自离职,被告没有提前通知公司,也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直接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进行了劳动仲裁,认可仲裁的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上述证据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3月16日入职**照明公司,为前台行政专员,负责前台接待及前台卫生,双方没有签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照明公司分别支付**工资为:4607元、2950元、3000元、3000元、2898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900元、2280元。2021年2月4日,***通过微信方式告知**不要再来上班。
2021年2月23日,**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钟楼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照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635元。钟楼区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21〕第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照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赔偿金5570元;二、**照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二倍工资27563.67元。**照明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仲裁中,双方均认可2020年5月发放的工资4607元包括了2020年3月、4月的工资,但**照明公司未提供具体明细证明分别的金额,**照明公司陈述**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公司无相关规章制度。庭审中,**照明公司自认***是法定代表人**的老公,在企业负责生产。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照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书面劳动合同,因其未签订,**照明公司应向自双方用工之日起的次月即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2月4日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钟楼区仲裁委认定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7563.67元,**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照明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存在相应的规章制度或法律依据,亦未证明告知工会的程序义务,故其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银行流水,本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2785元,因劳动用工期限超过六个月未满一年,本院认定**照明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赔偿金金额为5570元(2785*1*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钟劳人仲案字〔2021〕第182号仲裁裁决书中要求其支付**赔偿金5570元、二倍工资27563.67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570元;
三、原告***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63.67元;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