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龙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龙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腊市镇炉前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方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武,萍乡市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鑫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余桥溧竹线5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萍乡市龙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溧阳市鑫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5)衢柯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由原告承包浙江衢州市巨化集团硫酸厂干吸塔内衬防腐工程,工程地点为浙江衢州市巨化集团硫酸厂内。工程的主要范围是:干燥塔和吸收塔共两个,底部、条梁以下内壁和进气口衬耐酸瓷砖,其中底部衬两层耐酸瓷砖,条梁下内壁和进气口衬一层耐酸瓷砖。干燥塔和吸收塔条梁下分别做两个耐酸瓷砖支承柱。合同还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总造价为90550元,被告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合同同时对施工依据、工程工期、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3000块耐酸瓷砖,单价7.65元/块,总计货款99450元。合同还对产品规格及型号、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运输方式、运输费用承担、验收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签证补充》,约定《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经协商增加:一个干燥塔和一个吸收塔条梁下内壁和进气口分别再衬一层耐酸瓷砖,干燥塔和吸收塔条梁下分别再做一个耐酸瓷砖支承柱,增加的耐酸瓷砖数量为5450块,单价不变,货款金额合计为41692.52元,增加的工程造价为30000元。同时对结算方式及期限作出约定。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书》、《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签证补充》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完成工程的全部施工,该工程已于2012年4月6日经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硫酸厂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而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支付了原告150000元后未履行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验收单的内容为:“新96、98塔下部耐酸砖验收”。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龙腾公司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签证补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龙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工程于2012年4月6日经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签证补充》中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工程经验收合格一年后,被告将工程造价的5%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当至约定的质保期满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4月6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5年4月5日止,即使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形式催要过款项,但从原告提交的依据来看无法看出是向被告催要涉案货款、工程款,且通话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当时主张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称其在2014年有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向被告催要货款、工程款,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起诉至法院已过诉讼时效,而且被告不愿自动履行,并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萍乡市龙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萍乡市龙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判决后,龙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从一审原告诉求与被告答辩来看,双方对于工程质量、工程款的多少是存在争议的,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追款,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请求理由不充分。

鑫盛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萍乡市湘东区腊市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范钧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萍乡市湘东区腊市镇司法所接到龙腾公司员工投诉该公司拖欠民工工资,该所作了了解。被上诉人鑫盛公司质证时认为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明的基本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鑫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工程于2012年4月6日经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签证补充》中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工程经验收合格一年后,被上诉人将工程造价的5%质保金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至约定的质保期满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4月6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5年4月5日止,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催要过涉案货款、工程款。上诉人于2015年9月7日起诉至法院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提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上诉人萍乡市龙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