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龙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柯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萍乡市龙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腊市镇炉前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方腾,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杨军,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干,系公司副总。
被告:溧阳市鑫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余桥溧竹线58号1幢。
法定代表人:缪新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高玉星,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萍乡市龙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与被告溧阳市鑫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发玲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李干,被告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腾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浙江衢州市巨化集团硫酸厂干吸塔内衬防腐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工程总造价为90550元,甲方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由于工程需要使用耐酸瓷砖,原、被告又于当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3000块耐酸瓷砖,单价为每块7.65元,总计货款9945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耐酸瓷砖运至被告方,并按照第一份承包合同依照被告提供的干吸塔基本结构图进行内衬防腐施工。由于工程需要,原、被告又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一份《合同签证补充》,约定该工程增加:一个干燥塔和一个吸收塔条梁下内壁和进气口分别再衬一层耐酸瓷砖和再做一个耐酸瓷砖支撑柱,增加工程造价30000元,和购置5450块耐酸瓷砖,货款金额为41692.5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并完成全部施工。该工程2012年4月6日经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硫酸厂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工程总造价为120550元,耐酸瓷砖总货款141142.25元,共计261690.25元,被告只付了原告150000元后再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现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过,被告尚欠原告111690.25元工程款、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1690.25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鑫盛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营业执照,是合格的法人单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企业登记信息。
2、《合同书》原件1份、《合同签证补充》原件1份、施工图纸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价款,依法应予全面履行。
3、《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原件1份、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原件3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履行双方的施工合同签订了一份耐酸瓷砖订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发运了93吨瓷砖。
4、硫酸厂干吸塔内衬瓷砖验收单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将竣工的工程验收交付给硫酸厂。
5、律师调查笔录原件1份,用于证明该工程验收人张连平对工程完成情况的证明。
被告鑫盛公司答辩称:1、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以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全面诚实的履行合同,其所用砖块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时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票据。根据原告实际的履行情况及缺少票据的事实,目前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合同签证补充》并没有实际履行,故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盛公司向本院提交2012年4月11日由张连平出具的干吸塔内衬瓷砖统计表1份,用于证明该统计表上张连平的签名和验收单上张连平的签名是完全一致的,统计的时间是在验收时间之后,统计数据证明干燥塔和吸收塔所用的瓷砖为6300块,并且标明整个塔体每个部位所用砖块的数量,统计表标明的数量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签订合同以后,其实际所用的砖块为12600块,本案原告并没有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13000块,同时也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合同签证补充》没有履行。统计表上所盖的章与原告提供的验收单的章也是一致的。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合同书》、《合同签证补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图纸系复印件,且图纸上注明的是大连旅顺广场,本院对《合同书》、《合同签证补充》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订货合同不代表被告已签收了合同中约定数量的砖块,没有相关的签收手续。被告对三份委托运输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收手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验收单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合同签证补充》已经实际履行,验收单上并未注明原告实际用砖的数量,验收单上张连平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的签字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签名存疑,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对被调查人的签名有异议,被调查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统计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所用瓷砖的数量,统计表只是干吸塔瓷砖数量。统计表第一点、第二点、第四点可看出,原告是按照补充合同做的,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补充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应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综合判断确定。
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由原告承包浙江衢州市巨化集团硫酸厂干吸塔内衬防腐工程,工程地点为浙江衢州市巨化集团硫酸厂内。工程的主要范围是:干燥塔和吸收塔共两个,底部、条梁以下内壁和进气口衬耐酸瓷砖,其中底部衬两层耐酸瓷砖,条梁下内壁和进气口衬一层耐酸瓷砖。干燥塔和吸收塔条梁下分别做两个耐酸瓷砖支承柱。合同还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总造价为90550元,被告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合同同时对施工依据、工程工期、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3000块耐酸瓷砖,单价7.65元/块,总计货款99450元。合同还对产品规格及型号、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运输方式、运输费用承担、验收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签证补充》,约定《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经协商增加:一个干燥塔和一个吸收塔条梁下内壁和进气口分别再衬一层耐酸瓷砖,干燥塔和吸收塔条梁下分别再做一个耐酸瓷砖支承柱,增加的耐酸瓷砖数量为5450块,单价不变,货款金额合计为41692.52元,增加的工程造价为30000元。同时对结算方式及期限作出约定。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书》、《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签证补充》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完成工程的全部施工,该工程已于2012年4月6日经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硫酸厂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而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支付了原告150000元后未履行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涉案工程验收单的内容为:“新96、98塔下部耐酸砖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龙腾公司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签证补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工程于2012年4月6日经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签证补充》中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工程经验收合格一年后,被告将工程造价的5%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当至约定的质保期满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4月6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5年4月5日止,即使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形式催要过款项,但从原告提交的依据来看无法看出是向被告催要涉案货款、工程款,且通话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当时主张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称其在2014年有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向被告催要货款、工程款,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起诉至法院已过诉讼时效,而且被告不愿自动履行,并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萍乡市龙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萍乡市龙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小平
代理审判员 沈发玲
人民陪审员 姚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