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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省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琼民终379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南二环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力立,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新区塔北路海南盛大-见龙苑商铺D栋。

法定代表人:何焕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略,北京大成(海口)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玲,北京大成(海口)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定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一横路华宇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李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闻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镀锡原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海南定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宇造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的(2017)琼96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以审判员刘彦贵为审判长、审判员冯坤和张爽为成员的合议庭,201712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镀锡原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和罗力立、第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略和李艾玲以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闻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镀锡原板公司以自身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改判撤销《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一)》及相关联的18份《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二)》及相关联的9份《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和《仓库、物资班工程补充协议书》以及《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以及与上述协议相关的结算协议和工程决算单。在二审中,镀锡原板公司以第二建设公司偷工减料、虚报工程量,骗取镀锡原板公司在相关结算协议上签章,构成欺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上述协议和有关工程决算单。

在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经双方及监理单位签章的第07-08-006号《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经本院勘验现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之一的该《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载明的铺设钢筋之道路面积与现场铺设钢筋的道路实际面积差异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工程签证是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的基本依据之一。经双方签章认可的工程签证本应与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基本一致,但本案第07-08-006号《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中载明的铺设钢筋之道路面积与铺设钢筋的道路实际面积差异巨大,而该事实关系到案件性质,应属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基本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9月6日作出的(2017)琼96民初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88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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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刘彦贵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文健章位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