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南二环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力立,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新区塔北路海南盛达-见龙苑商铺D栋。
法定代表人:何焕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略,北京大成(海口)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玲,北京大成(海口)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定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一横路华宇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李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第三人海南定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琼96民初39号民事判决,海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以(2017)琼民终第379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的(2018)琼96民初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海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略、李艾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定宇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协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一)》及相关联的18份《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二)》及相关联的9份《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中与上述应撤销的协议相关的造价协议。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鉴定、保全费及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毫无事实根据的说辞予以采纳,对被上诉人虚报工程量的事实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因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琼96民初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海南省高院,经审理,因本案第07-08-006号《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中载明的铺设钢筋之道路面积与铺设钢筋的道路实际面积差异巨大,而该事实关系到案件性质,属于《民事诉讼法》第335条规定的基本事实,海南省高院以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案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被上诉人对铺设钢筋之道路面积与铺设钢筋的道路实际面积差异巨大的问题答辩称,因在道路维护期间,道路被工程车压坏,遂将07-08-006号《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中面积增大,通过增加钢筋道路面积的方式来冲抵,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听证时被上诉人找来项目监理工程师杨某作证,庭审时被上诉人又找来上诉人派驻负责涉案工程建设的贺某出庭作证,认可上述答辩,但该二人的证言恰恰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虚报工程量,伪造工程签证的事实。首先,被上诉人称施工时有某条道路是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车压坏,即使当时发生该情况,压坏道路的损失也没有理由要求上诉人承担;第二被上诉人和证人贺某、杨某都明知贺某没有批准增加工程量的权限,因此串通将无法批准的工程量采用虚增工程签证的方式骗取上诉人盖章,恰恰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签证存在欺诈情形,除原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部分外有多少类似虚假工程量还需通过鉴定来查明;第三一审法院仅以贺某的一面之词就对被上诉人的答辩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于虚报多少,是否与工程签证相吻合,一审法院均未核实,在事实仍然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违法。为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虚报工程量的事实,上诉人在(2017)琼96民初39号案件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称天健海南分公司)的《结算造价意见书》,天健海南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发现大量合同外的工程签证存在虚假工程量的问题,2016年10月30日天健海南分公司出具审核意见,核减工程量613万余元(不包括隐蔽工程)。2017年4月2日、5月6日上诉人选择道路钢筋及垫层、罩式炉基础二项隐蔽工程进行15处钻孔、2处挖坑,发现与工程签证所记载的工程量严重不符,主要发现以下问题:1、罩式炉承台基础设计要求用毛石50%、砼50%灌浆回填60*14*3.5立方米(深度3.5米),经现场挖坑检验,毛石灌浆深度仅1.2米;2、道路钢筋签证中,签证铺设钢筋面积2438.103平方米,实际铺设面积900余平方米,且未按双向双层或双向单层签证施工;3、道路混凝土厚度平均为24厘米,未到达设计要求的28厘米;5、多份签证涉及工程回填河沙,钻孔采样均钻至泥土层,全部未见回填河沙。天健海南分公司对上述虚假隐蔽工程核减工程200余万元。但(2017)琼96民初39号案件的判决认为天健海南分公司的意见无效,不予采信。2017年11月28日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天健公司)重新对虚假工程量进行审核,重新出具结算造价意见,复核结果为:存在虚假工程量6,984,774.04元。上诉人将天健公司的意见书呈交法庭,但仍然不被采纳。上诉人为了证明存在虚假工程量的事实,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其中明确要求对涉案工程是否实际施工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既不采信天健公司的《结算造价意见书》的结论,也不做司法鉴定,导致本案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依然未能理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既然对天健公司的《结算造价意见书》不予采信,就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认为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表述不准确,可以通过释明究问让上诉人准确表述,怎么可以随便找个理由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而了之呢?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偷工减料、虚报工程量,且骗取上诉人在“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增项工程补充协议”、“基建工程决算单”等工程结算性质的协议上签字确认,其行为构成欺诈,上诉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上诉人一方面大量虚报工程量,作出与真实工程量不符的工程签证,骗取上诉人的签字盖章,骗取第三人定宇公司的审核结论,骗取上诉人在结算性质的《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一)》及相关联的18份《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二)》及相关联的9份《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上签字盖章。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上诉人请求判决撤销上述协议,于法有据。因涉案工程严重超出预算,其中存在内外勾结的不法行为。因此申请人的请求,为了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虚报工程量的欺诈行为,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虚假工程量进行鉴定,并依据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答辩称:1、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及二审询问时,均明确表示放弃对《仓库、物资班工程补充协议书》的撤销请求,被上诉人不再对此进行答辩。2、上诉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其他四份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海协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虚假工程量,但是海协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的天健公司出具的、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且严重虚假,不能证明其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存在虚假工程量。第一、海协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结算金额21699633.92元)与《补充协议(二)》(结算金额7085138.38元)均是经过第三人定宇公司审核结算得出,天健公司与第三人定宇公司同为在省高院备案的鉴定机构,天健公司无权对定宇公司做出的工程款造价意见进行审核。而且,天健公司在《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第11页第5项已经明确说明:“本次咨询仅为委托单位提供参考,对其他方均没有说明意义和约束力。”因此,该《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二、天健公司做出《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与事实严重不符,是天健公司为了迎合海协公司的需求做出,存在造假:(1)根据海协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及《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涉案项目只有新增项目造价下浮5%,合同内及独立项目不下浮,但是天健公司意见书无视双方合同约定,将合同内及新增项目造价全部下浮5%。(2)海协公司并未向天健公司提供全部的工程款鉴定材料,根据海协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52,签证有255页,但天健公司意见书依据的签证只有148页,那么天健公司作出的工程款造价必定与实际不符,不足以采信。第三、天健公司意见书是对整个涉案项目6300多万元提出的笼统模糊的意见,认为整个项目虚报工程款6894774.04元,但是无法确定海协公司诉求中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仓库物资班工程补充协议书》分别对应的具体虚假金额及工程签证工程内容,根本不能作为撤销某一份补充协议的证据。其二,本案是撤销合同之诉,海协公司虽在上诉状中主张二建公司欺诈骗取其在补充协议中盖章,但是海协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建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相反,所有的补充协议实际上都是在海协公司的主导和要求下签订的,不存在二建公司骗取其盖章的可能。第一,海协公司请求撤销的《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是根据定宇公司作出的27份结算报告签订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定宇公司作出的这27份结算报告全部都是经海协公司委托、根据海协公司提供的材料审核作出的,结算报告中的定案表均有海协公司的盖章确认,不存在二建公司骗取其盖章的可能。而且,海协公司在澄迈法院(2016)琼9023民初1220号案中是明确认可《补充协议(二)》的工程款7085138.38元及《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结算款63228841.01元,并要求澄迈法院据此确定涉案项目的工程结算款。现海协公司又请求法院撤销这两份补充协议,显然违反了自认规则,涉及不诚信诉讼。第二,海协公司请求撤销的《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和《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实质上就是施工合同,这两份合同是海协公司根据自身工程的需要主动与二建公司签订并施工的。现海协公司认为可能存在虚假工程量,就以二建公司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这两份补充协议是没有任何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二建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这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实际施工且经双方结算并计入了《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书》。退一步说,即便是存在虚假工程量,海协公司也应当根据协议要求二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请求撤销合同。因此,海协公司要求撤销这两份补充协议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海协公司请求撤销上述四份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海协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在二审期间,定宇公司未参与庭审,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海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一)》及相关联的18份《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二)》及相关联的9份《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仓库、物资班工程补充协议书》以及《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中与上述应撤销的协议相关的造价协议;2、判令二建公司承担海协公司因本案支出的造价咨询费26万元及律师服务费884328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建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海协公司放弃对《仓库、物资班工程补充协议书》的撤销请求。海协公司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上述各项协议,理由系基于重大误解,在庭审过程中海协公司变更其理由,认为是二建公司采取欺诈行为才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而不是基于重大误解。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0日,海协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人工挖孔桩工程(含钢结构基础承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建海协公司厂区内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含钢结构基础承台),合同价款暂定为3273872元。同年8月15日,双方还签订《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二建公司就厂房内增加的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磨床人工挖孔桩共计18条,按业主提供的施工图,包括桩钢筋结构及爆破作业,合同暂定价为20万元,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
2012年7月,二建公司中标海协公司的20万吨/a镀锡原板扩建工程,中标后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了《20万吨/a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建位于海协公司厂区内的20万吨/a镀锡原板扩建工程,承包范围为:主厂房、净循环冷却水泵房、含油废水处理站、含酸碱废水处理站、锅炉房、空压站、脱盐水站、制气站、液氨站、10KV开关站、检验室及机修间、研发中心、门卫室、卫生室、1#可逆轧机电气室、2#可逆轧机电气室、罩式炉机组电气室、平整机变压器室、脱脂机组电气室及110KV变电站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建筑面积为37842.4㎡。双方还约定于2012年7月28日开工(以海协公司发出的书面开工令为准),2013年2月28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为45762617.12元(最终以审定结算造价为准)。由于工程的施工图纸尚未全部作出,在二建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海协公司将具备施工图纸的分项工程分别发包给二建公司,双方陆续签订以下合同:《研发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研发中心基础工程、厂区环厂道路及雨排/污排管道工程、轧机乳化液基坑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围墙工程承包合同》、《1#、2#轧机设备基础工程、1#、2#重卷拉矫线设备基础工程、罩式退火炉设备基础工程、双机平整设备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脱脂线设备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护气体站制气站工程、空压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锅炉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KV开关站工程、脱盐水站及1#轧机电气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仓库、物资班操作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厂房地坪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厂房地坪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乳化液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1#、2#轧机、平整机排雾风管和2#轧机电机室烟囱工程承包合同》、《不锈钢水箱、员工临时住宅小区和主厂房南边钢构仓库工程承包合同》。
2012年10月25日,海协公司、二建公司依据《围墙工程承包合同》,就围墙增加钢筋混凝土挡墙工程签订《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二建公司按照海协公司认可的施工图,对厂边围墙增加钢筋混凝土挡墙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还包括垫层、钢筋砼结构及砖墙,在《围墙工程承包合同》总价上再增加15万元,工程完工后七天内支付145500元,保修金4500元满一年后付清,工程于2012年10月25日开工,同年12月10日交工,协议的其他条款与《围墙工程承包合同》条款相同。2013年4月28日,海协公司、二建公司依据《仓库、物资班操作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设计变更事项签订《仓库、物资班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新增加与原设计图纸一致的上下两层共计66㎡的钢结构仓库,包工包料,增加的工程合同价款为82830元,合同工期为30天。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未尽事宜参照《仓库、物资班操作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
2013年10月12日,海协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服务协议书》,约定由二建公司为海协公司直接分包的钢结构厂房和地坪、净循环水站、含油废水处理站、酸碱废水处理站、机修车间、卫生室、2#轧机电气室、罩式炉机组电气室、平整机变压器室、脱脂机组电气室、研发中心装修工程提供总承包服务,总承包服务费为718000元。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的原因,工程量出现增减,海协公司遂委托定宇公司对合同外增项部分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定宇公司根据海协公司提供的材料出具了27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海协公司与二建公司对定宇公司出具的27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进行了确认。之后,双方根据定宇公司出具的27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所核定的金额,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18日分别签订《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一)》、《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二)》,确定合同外增项工程的总造价为28784772.3元,于2012年1月15日开工,已于2013年1月份移交海协公司使用,同时还对合同外增项工程的范围进行了明确。
2014年12月18日,海协公司、二建公司签署《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对二建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3228841.01元(包含合同内工程造价、合同外增项工程造价及总承包服务费718000元)。
2015年7月12日、海协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服务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二建公司为海协公司直接分包的酸再生站工程提供总承包服务,总承包服务费为55000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
因海协公司未向二建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二建公司遂于2016年7月28日将海协公司诉至澄迈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琼9023民初1220号],海协公司在该案中对《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二)》及《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所确认的数额均予以认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海协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单方委托天健海南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天健海南分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因天健海南分公司是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被本院原一审判决不予采纳后,海协公司又单方委托天健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该《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第八条第5项说明:本次咨询所发表意见仅为委托单位提供参考,对其他方均没有说明意义和约束力。海协公司主张,天健公司的《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中所核算的合同外增项工程的造价,与定宇公司出具的27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所核定的合同外增项工程的造价存有巨大差异,海协公司据此认为二建公司在进行合同外工程签证时存在大量虚假工程量,应对签证部分的工程量进行核实,据实结算。
海协公司主张因二建公司在(2016)琼9023民初1220号案中拒绝对签证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其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向本院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①《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一)》、《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二)》所涉及的工程签证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否一致;②《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所涉及工程量是否发生及工程量数额;③《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实际发生工程量;④若上述部分未按签证及图纸施工,由造价鉴定机构对未施工部分工程量及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返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海协公司向本院起诉,澄迈县人民法院中止了(2016)琼9023民初1220号案的审理。
在(2017)琼96民初39号案一审的诉讼过程中,二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海协公司承担其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88432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二建公司在该案中的反诉与海协公司在该案中的本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相同事实及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遂作出(2017)琼96民初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二建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海协公司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该所为海协公司在本案中提供律师服务,海协公司向其支付律师服务费884328元,海协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已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0元。海协公司已向天健海南分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208000元。
另查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琼民终37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经双方及监理单位签章的第07-08-006号《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载明的铺设钢筋之道路面积与现场铺设钢筋的道路实际面积差异巨大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针对该事实问题,二建公司申请海协公司委托的海南中城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指派在现场监理的工程师杨某及涉案项目海协公司工程施工现场代表贺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均证实:第07-08-006号《道路钢筋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中道路面积比现场面积大是因为主厂房道路工程先后经过两次施工。第一次,二建公司是按照海协公司的要求先施工主厂房混凝土道路373平方米,后来道路被工程车压坏。因此,海协公司要求拆除主厂房混凝土道路,将混凝土道路变更为钢筋道路重新进行施工。道路钢筋工程施工完成后,海协公司就收回原来的混凝土道路签证《主厂房道路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因为收回的签证不能再计算工程款所以海协公司将原来的373平方米主厂房混凝土道路施工款以及拆除、运走等费用变更为通过增加钢筋道路面积的方式来冲抵,因此第07-08-006号《道路钢筋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中的道路面积比实际面积大,但是,道路施工的工程总价款是没有增加的。涉案工程的签证都是真实的,都是海协公司、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三方根据现场实际增加的工程量签订的,不存在造假。所有经过证人签名出具的工程签证,是真实的,都是多方开会后确定下来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协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否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2、海协公司以二建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其与二建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及相关联的《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和《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中与上述应撤销的协议相关的造价协议是否成立;3、海协公司主张二建公司承担造价咨询费26万元及律师服务费884328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海协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否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海协公司主张自天健海南分公司出具《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后,才发现合同外的工程签证时存在大量虚假工程量,遂向法院起诉。天健海南分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海协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二建公司关于海协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海协公司以二建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其与二建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及相关联的《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和《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中与上述应撤销的协议相关的造价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系定宇公司所做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对二建公司施工的合同外增项工程的造价审核确认;《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系海协公司与二建公司就二建公司施工完毕后进行的工程结算,两者均属于工程结算书,从法律上设立了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即二建公司完成了多少工程量,海协公司应给付多少工程对价款,是双方的合同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一)》、《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二)》,系海协公司和二建公司依据定宇公司出具的27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所确定的工程价款,双方协商一致后所签订的协议。定宇公司是受海协公司单方委托,并依据海协公司提供的资料才做出的审核报告,且审核报告亦得到了海协公司和二建公司的确认,海协公司在(2016)琼9023民初1220号案中对《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二)》及《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所确认的数额均予以认可。另《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亦是海协公司与二建公司通过双方认真审核后签订的协议,海协公司仅以其单方委托天健公司出具的不具有约束力的《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作为依据即主张其签订上述相关协议系因二建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该《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的内容不足以对抗经双方或经双方、监理单位以及定宇公司所审核确认的涉案工程造价事实,亦不能证明海协公司属于因受欺诈而为。对第07-08-006号《道路钢筋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中道路面积比现场面积大的原因,经证人现场监理工程师杨某及海协公司现场施工代表贺某出庭作证是因为主厂房道路工程先后经过两次施工的结果,不存在造假的事实。因此,对海协公司主张其受欺诈而签订了上述相关协议并请求予以撤销,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海协公司主张二建公司承担造价咨询费26万元及律师服务费884328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由于海协公司请求撤销合同之诉,不予支持,故海协公司主张承担造价咨询费26万元及律师服务费884328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中所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该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而本案的本质为撤销合同之诉,撤销合同制度属于合同的效力制度,两者分属合同法上不同的制度,两者并不相同。因此,海协公司依据该条规定要求二建公司承担造价咨询费及律师服务费,系对法律的错误解读。
对于海协公司申请鉴定事项,由于双方已经对工程量做出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二建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对海协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609.65元,由原告海协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协公司以二建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其与二建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及相关联的《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和《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中与上述应撤销的协议相关的造价协议是否成立。
关于海协公司以二建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其与二建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及相关联的《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及《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中与上述应撤销的协议相关的造价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上诉人海协公司提交的《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系定宇公司所做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对二建公司施工的合同外增项工程的造价审核确认;《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系海协公司与二建公司就二建公司施工完毕后进行的工程结算,两者均属于工程结算书,从法律上设立了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即二建公司完成了多少工程量,海协公司应给付多少工程对价款,是双方的合同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一)》、《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二)》,系海协公司和二建公司依据定宇公司出具的27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所确定的工程价款,双方协商一致后所签订的协议。定宇公司是受海协公司单方委托,并依据海协公司提供的资料才做出的审核报告,且审核报告亦得到了海协公司和二建公司的确认。海协公司在(2016)琼9023民初1220号案中对《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二)》及《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所确认的数额均予以认可。另《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亦是海协公司与二建公司通过双方认真审核后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上述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不符合合同撤销的条件。海协公司仅以其单方委托天健公司出具的不具有约束力的《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作为依据即主张其签订上述相关协议系因二建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该《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的内容不足以对抗经双方或经双方、监理单位以及定宇公司所审核确认的涉案工程造价事实,亦不能证明海协公司属于因受欺诈而为。对第07-08-006号《道路钢筋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中道路面积比现场面积大的原因,经证人现场监理工程师杨某及海协公司现场施工代表贺某出庭作证是因为主厂房道路工程先后经过两次施工的结果,不存在造假的事实。因此,对海协公司主张其受欺诈而签订了上述相关协议并请求予以撤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73.86元,由上诉人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773.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健
审 判 员 王 峻
审 判 员 张 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文健
书 记 员 陈恩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