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宇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6民初12号
原告: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南二环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力立,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新区塔北路海南盛达-见龙苑商铺D栋。
法定代表人:何焕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略,北京大成(海口)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玲,北京大成(海口)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定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一横路华宇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李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闻京,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协公司)与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第三人海南定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琼96民初39号民事判决,海协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以(2017)琼民终第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琼96民初3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罗力立、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略、李艾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定宇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一)》及相关联的18份《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二)》及相关联的9份《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仓库、物资班工程补充协议书》以及《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中与上述应撤销的协议相关的造价协议;2、判令二建公司承担海协公司因本案支出的造价咨询费26万元及律师服务费884328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建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海协公司放弃对《仓库、物资班工程补充协议书》的撤销请求。事实和理由:海协公司与二建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人工挖孔桩工程(含钢结构基础承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海协公司厂区内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2012年7月,二建公司中标海协公司的20万吨/a镀锡原板扩建工程,中标后双方签订了《20万吨/a镀锡原板扩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当时《20万吨/a镀锡原板扩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工程的施工图纸尚未全部作出,且二建公司并未实际承建合同内的全部工程,于是在工程实际建设时,海协公司便将工程分项分别发包给二建公司,双方陆续签订了下列合同:1、《研发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529㎡工程),价款2783666元;2、《研发中心基础工程、厂区环厂道路及雨排/污排管道工程、轧机乳化液基坑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5098830元;3、《围墙工程承包合同》,价款575722元;4、《1#、2#轧机设备基础工程、1#、2#重卷拉矫线设备基础工程、罩式退火炉设备基础工程、双机平整设备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7365275.71元;5、《1#、2#脱脂线设备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593200元;6、《保护气体站制气站工程、空压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2444200元;7、《锅炉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883500元;8、《10KV开关站工程、脱盐水站及1#轧机电气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2742100元;9、《仓库、物资班操作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275000元;10、《主厂房地坪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主厂房地坪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价款4293173元;11、《乳化液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价款401400元;12、《1#、2#轧机、平整机排雾风管和2#轧机电机室烟囱工程承包合同》,价款212000元;13、《不锈钢水箱、员工临时住宅小区和主厂房南边钢构仓库工程承包合同》,价款1073800元;14、《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价款200000元;15、工程总承包服务协议书,价款718000元;16、工程总承包服务补充协议书,价款55000元。加上中标前签订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含钢结构基础承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3273872元,双方共签订17份合同,价款共计33988738.7元。在进行上述工程施工时,因有大量设计变更增减,双方额外进行了工程签证,后双方委托定宇公司对合同外签证部分进行结算审核,定宇公司共出具了27份报告。双方根据27份报告中的18份报告及其中的《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价款21699633.92元;根据另9份报告及其中的《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工程价款7085138.38元。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仓库、物资班工程补充协议书》,经复核,上述三份合同虽为补充协议,但并不存在原合同基础上工程量变更与增加的事实。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署《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总造价63228841.01元(包括合同内工程造价和签证工程造价),海协公司已向二建公司支付55077136.4元。因海协公司为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查发现大量工程签证不规范,审核报告及其合同外签证工程量虚高的现象,海协公司因此未继续向二建公司付款。
2016年7月28日,二建公司向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海协公司[案号:(2016)琼9023民初1220号],要求海协公司支付工程款16668334.44元。2016年9月20日,海协公司委托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健海南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天健海南分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海协公司从《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中得知17份合同内工程价款属合理,而定宇公司根据合同外增加部分签证作出的27份审核报告,仅非隐蔽工程部分差异额就达到6135740.75元,工程签证部分的差异率高达20%,按总工程量计算差异率也高达9.7%。目前尚未对隐蔽工程进行复核,其中或存在更大差异,有待进一步查明。二建公司在进行合同外工程签证时存在大量虚假工程量,且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海协公司认为应对签证部分的工程量进行核实,据实结算,并在(2016)琼9023民初1220号案中提出对签证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遭到二建公司的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海协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一)》及相关联的18份《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撤销《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二)》及相关联的9份《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撤销《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撤销《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中与上述应撤销的协议相关的造价协议(包括与《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一)》相关的代码为T01-T23、与《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二)》相关的列在最后一项、与《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相关的序号为11、与《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相关的序号为12)。另,海协公司为查明上述虚假工程量单方委托天健海南分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花费26万元,本案律师服务费用8843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海协公司请求判令二建公司承担查明涉案工程虚假所作鉴定的鉴定费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
海协公司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各项协议,理由系基于重大误解,在庭审过程中海协公司变更其理由,认为是二建公司采取欺诈行为才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而不是基于重大误解。
二建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海协公司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海协公司起诉要求撤销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海协公司主张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会和欺诈而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则海协公司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就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并在一年内提起撤销之诉。现海协公司起诉要求撤销的五份协议都是在2014年12月18日之前签订的,至海协公司2017年3月8日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即便按照海协公司的主张和其提供的证据58,海协公司认为是从2016年1月25日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起才知道撤销事由的,但海协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7日,显然也已经超过了一年,海协公司的撤销权已经消灭。
二、海协公司以重大误解或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与二建公司签订的五份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海协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对外招标前,已经对涉案项目进行审批、立项、公开招标等一系列工作,对涉案项目的施工内容是清楚了解的。二建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海协公司的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现场也有监理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早在2013年3月份,海协公司就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至今长达五年,海协公司对工程内容是充分了解的。工程完工后,涉案工程的结算是海协公司的主导下完成的,第三人定宇公司是由海协公司委托的,定宇公司做出的结算报告也是根据海协公司提交的材料作出的,根本不存在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或签订结算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欺诈。1、海协公司主张撤销的《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书(一)》、《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书(二)》实际上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外增项工程价款结算书,结算金额经过海协公司多次确认,且结算是在海协公司主导下完成,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即便存在问题,海协公司也应在澄迈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3民初1220号案中进行抗辩和申请鉴定,而不是以重大误解和欺诈为由重新起诉要求法院撤销。2017年2月,二建公司曾向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海协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该案中,海协公司是明确认可上述两份补充协议书和《省二建公基建工程决算书》所确认的数额的。海协公司的行为违反自认规则,涉及不诚信诉讼,其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和二建公司欺诈才签订前述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海协公司主张撤销的《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和《围墙工程承包甘同补充协议书》实质就是施工合同。海协公司认为《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没有实际施工,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要求撤销。首先,《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钢筋混凝土挡墙已修建完成。其次,如海协公司认为这两份协议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合同约定或结算不符,应在澄迈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3民初1220号案中提出,而不是先在澄迈法院案件中确认了结算,又提起另案申请撤销合同,显然是在滥用诉权。3、海协公司在质证时已经明确表示对《仓库、物资班工程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实际工程量没有异议,不请求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唯一原因是第07-08-006号《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中道路钢筋面积与现场面积不符。这张签证涉及的工程款约36万元。二建公司已就此提交了证据19-证据22,并申请海协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现场工程师杨某1作为证人出庭就道路钢筋面积问题进行了充分解释,证明了签证中道路钢筋面积比实际面积大是因为海协公司将原混凝土道路签证中的373m2主厂房混凝土道路施工款以及拆除、运走等费用通过增加钢筋道路面积的方式来冲抵,但道路施工的工程总价款是没有增加的。因此,海协公司在诉状所谓的“二建公司在进行工程签证时存在大量虚假工程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海协公司起诉要求二建公司支付造价咨询、鉴定费用及律师服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涉案项目已经双方结算,根据《海南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2016年)纪要》第83条“当事人共同选定结算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报告,除一方有证据证明该结算报告存在本纪要第63条规定的情形之外,该结算报告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第63条规定“对一审诉讼过程中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二审中当事人有异议,对鉴定所涉事实通过其他方式无法查明,鉴定意见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异议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二审人民法院可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或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双方已经结算的工程造价不再重新鉴定,且海协公司是单方委托鉴定天健公司做的造价咨询意见,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次,海协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二建公司承担这两笔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二十六条是关于债权人要求撤销债务人非法转移资产行为的法律规定,与本案合同的撤销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海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定宇公司在(2017)琼96民初39号案的庭审中述称,定宇公司是根据海协公司的委托及其提供的资料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定宇公司在出具审核报告正稿之前,先出具了初稿,并将初稿提交给海协公司,海协公司再将初稿提交给二建公司,经双方对初稿进行核对并提出异议后,定宇公司对初稿进行了调整,才最终出具的定稿。定宇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过了双方的核对确认。定宇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后未参加庭审活动,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海协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一)》;证据2、《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罩式退火炉基础C15砼垫层工程》;证据3、《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主厂房工程签证提案4桩基爆破和入岩增加费》;证据4、《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主厂房人工挖孔桩抽地下水台班工程》;证据5、《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a镀锡原板扩建工程签证提案006临时道路工程》;证据6、《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a镀锡原板扩建工程-签证7工程》;证据7、《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a镀锡原板扩建工程-签证8工程》;证据8、《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a镀锡原板扩建工程-签证10工程》;证据9、《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提案11(研发中心-002)办公楼屋面加钢筋网工程》;证据10、《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a镀锌(锡)原板扩建工程-签证12工程》;证据11、《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a镀锡原板扩建工程-签证13工程》;证据12、《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协研发中心四周新增道路和给排水工程》;证据13、《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a镀锡原板扩建工程-签证15工程》;证据14、《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a镀锡原板扩建工程签证提案16》;证据15、《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a镀锡原板扩建工程-提案18气保站区域工程》;证据16、《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五个基础柱墩工程》;证据17、《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研发中心墙体改为红砖挂钢丝网工程》;证据18、《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a镀锡原板扩建工程-提案21办公楼加模板、工程签证工程》;证据19、《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a镀锡原板扩建工程签证提案22给水管道工程》;证据20、《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二)》;证据21、《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签证提案1工程》;证据22、《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签证提案9》;证据23、《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冷冻水管外网支架工程》;证据24、《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a镀锡原板扩建工程液氨站工程》;证据25、《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氮氢管道外部官网支架工程》;证据26、《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门卫室土建工程》;证据27、《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大门土建工程》;证据28、《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研发楼西侧围墙工程》;证据29、《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土建设计变更及所有水电安装工程》;证据30、《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仓库、物资班工程补充协议书》;证据31、《人工挖孔桩工程(含钢结构基础承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2、《中标通知书》;证据33、《20万吨/a镀锡原板扩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4、《研发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5、《研发中心基础工程、厂区环厂道路及雨排/污排管道工程、轧机乳化液基坑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6、《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证据37、《1#、2#轧机设备基础工程、1#、2#重卷拉矫线设备基础工程、罩式退火炉设备基础工程、双机平整设备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8、《1#、2#脱脂线设备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9、《保护气体站制气站工程、空压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40、《锅炉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41、《10KV开关站工程、脱盐水站及1#轧机电气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42、《仓库、物资班操作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43、《主厂房地坪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44、《主厂房地坪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证据45、《乳化液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据46、《1#、2#轧机、平整机排雾风管和2#轧机电机室烟囱工程承包合同》;证据47、《不锈钢水箱、员工临时住宅小区和主厂房南边钢构仓库工程承包合同》;证据48、《工程总承包服务协议书》;证据49、《工程总承包服务补充协议书》;证据50、《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证据51、《民事起诉状》;证据52、《签证》;证据53、天健海南分公司出具的《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证据54、《造价咨询合同》、《咨询费发票》;证据55、《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据56、《海南20万吨/a镀锡原板扩建工程钻孔采样说明》;证据57、20万吨镀锡原板扩建工程钻孔采样后调整项目对比表;证据58、付款凭证;证据59、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证据60、天健公司出具的《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
二建公司为了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关于20万吨镀锡原板项目新闻的网页截图、海南日报(三张);证据2、《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筑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证》;证据3、(2016)琼9023民初1220号案的《质证笔录》(2016年11月1日);证据4、《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证据5、(2016)琼9023民初1220号案中的《质证笔录》(2017年2月9日);证据6、《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终结委托鉴定的函》;证据7、《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书(一)》及相应的18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书(二)》及相应的9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据8、钢筋混凝土挡墙现场照片4张;证据9、大门接市政道路现场钻孔照片5张;证据10、道路钢筋工程签证;证据11、罩式炉基坑回填方案;证据12、罩式炉签证;证据13、罩式炉设备基础开挖图照片;证据14、主厂房地坪签证;证据15、主厂房室内地坪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据16、图纸一张;证据17、T形头地脚螺栓签证;证据18、基础模板止水螺杆加固签证;证据19、主厂房道路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证据20、第07-08-003号道路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证据21、373m2主厂房混凝土道路施工及拆除等费用计算表;证据22、《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a镀锡原板扩建工程-签证15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据23、杨某2的证言。
定宇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海协公司、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已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海协公司提交的证据1-31、33-51、58、59,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证据2、6、9、16、19、21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海协公司提交的存有争议的证据:①证据32,海协公司提交该证据是为了证明二建公司中标了涉案工程,二建公司对其中标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②证据52,其中证据页码为311-313的签证单,因海协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签证单上加盖了海协公司和二建公司的公章,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③证据53、57,系海协公司单方委托天健海南分公司所做,并以天健海南分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天健海南分公司作为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海南开设的分支机构,其可以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海南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但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规定,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是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而非天健海南分公司,天健海南分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故本院对以天健海南分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这两份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予采纳。④证据54,系《造价咨询合同》和《咨询费发票》,海协公司提供该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其委托天健海南分公司对20万吨镀锡原板扩建项目进行造价咨询并向其支付咨询费的事实,海协公司提供了证据的原件,且证据之间能进行相互印证,该证据与海协公司诉求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海协公司委托天健海南分公司进行咨造价咨询,并向其支付咨询费208000元的事实。⑤证据55,系委托合同及发票,海协公司提供该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的事实,海协公司提供了证据的原件,且证据之间能进行相互印证,该证据与海协公司诉求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海协公司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0万元的事实。⑥证据56,系海协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⑦证据59,系酸再生站的工程签证,该部分工程系由海协公司直接发包给第三方,并非由二建公司施工,并非涉案工程,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0,系海协公司单方委托天健公司所做,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二建公司提交该证据是为了进一步佐证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海协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该证据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证据16,是二建公司单方提供,海协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9,证据系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并经在该证据上签名的杨某1及贺某出庭确认为真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该证据是二建公司单方提供,没有双方签字,不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证人杨某1是海协公司委托监理公司的现场监理工程师,证人贺某是涉案项目海协公司现场施工代表,故该二位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能证明第07-08-006号《道路钢筋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中道路面积比现场面积大是因为主厂房道路工程先后经过两次施工的结果,不存在造假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海协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人工挖孔桩工程(含钢结构基础承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建海协公司厂区内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含钢结构基础承台),合同价款暂定为3273872元。同年8月15日,双方还签订《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二建公司就厂房内增加的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磨床人工挖孔桩共计18条,按业主提供的施工图,包括桩钢筋结构及爆破作业,合同暂定价为20万元,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
2012年7月,二建公司中标海协公司的20万吨/a镀锡原板扩建工程,中标后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了《20万吨/a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建位于海协公司厂区内的20万吨/a镀锡原板扩建工程,承包范围为:主厂房、净循环冷却水泵房、含油废水处理站、含酸碱废水处理站、锅炉房、空压站、脱盐水站、制气站、液氨站、10KV开关站、检验室及机修间、研发中心、门卫室、卫生室、1#可逆轧机电气室、2#可逆轧机电气室、罩式炉机组电气室、平整机变压器室、脱脂机组电气室及110KV变电站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建筑面积为37842.4㎡。双方还约定于2012年7月28日开工(以海协公司发出的书面开工令为准),2013年2月28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为45762617.12元(最终以审定结算造价为准)。由于工程的施工图纸尚未全部作出,在二建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海协公司将具备施工图纸的分项工程分别发包给二建公司,双方陆续签订以下合同:《研发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研发中心基础工程、厂区环厂道路及雨排/污排管道工程、轧机乳化液基坑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围墙工程承包合同》、《1#、2#轧机设备基础工程、1#、2#重卷拉矫线设备基础工程、罩式退火炉设备基础工程、双机平整设备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脱脂线设备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护气体站制气站工程、空压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锅炉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KV开关站工程、脱盐水站及1#轧机电气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仓库、物资班操作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厂房地坪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厂房地坪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乳化液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1#、2#轧机、平整机排雾风管和2#轧机电机室烟囱工程承包合同》、《不锈钢水箱、员工临时住宅小区和主厂房南边钢构仓库工程承包合同》。
2012年10月25日,海协公司、二建公司依据《围墙工程承包合同》,就围墙增加钢筋混凝土挡墙工程签订《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二建公司按照海协公司认可的施工图,对厂边围墙增加钢筋混凝土挡墙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还包括垫层、钢筋砼结构及砖墙,在《围墙工程承包合同》总价上再增加15万元,工程完工后七天内支付145500元,保修金4500元满一年后付清,工程于2012年10月25日开工,同年12月10日交工,协议的其他条款与《围墙工程承包合同》条款相同。2013年4月28日,海协公司、二建公司依据《仓库、物资班操作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设计变更事项签订《仓库、物资班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新增加与原设计图纸一致的上下两层共计66㎡的钢结构仓库,包工包料,增加的工程合同价款为82830元,合同工期为30天。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未尽事宜参照《仓库、物资班操作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
2013年10月12日,海协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服务协议书》,约定由二建公司为海协公司直接分包的钢结构厂房和地坪、净循环水站、含油废水处理站、酸碱废水处理站、机修车间、卫生室、2#轧机电气室、罩式炉机组电气室、平整机变压器室、脱脂机组电气室、研发中心装修工程提供总承包服务,总承包服务费为718000元。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的原因,工程量出现增减,海协公司遂委托定宇公司对合同外增项部分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定宇公司根据海协公司提供的材料出具了27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海协公司与二建公司对定宇公司出具的27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进行了确认。之后,双方根据定宇公司出具的27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所核定的金额,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18日分别签订《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一)》、《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二)》,确定合同外增项工程的总造价为28784772.3元,于2012年1月15日开工,已于2013年1月份移交海协公司使用,同时还对合同外增项工程的范围进行了明确。
2014年12月18日,海协公司、二建公司签署《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对二建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3228841.01元(包含合同内工程造价、合同外增项工程造价及总承包服务费718000元)。
2015年7月12日、海协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服务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二建公司为海协公司直接分包的酸再生站工程提供总承包服务,总承包服务费为55000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
因海协公司未向二建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二建公司遂于2016年7月28日将海协公司诉至澄迈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琼9023民初1220号],海协公司在该案中对《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二)》及《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所确认的数额均予以认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海协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单方委托天健海南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天健海南分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因天健海南分公司是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被本院原一审判决不予采纳后,海协公司又单方委托天健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该《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第八条第5项说明:本次咨询所发表意见仅为委托单位提供参考,对其他方均没有说明意义和约束力。海协公司主张,天健公司的《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中所核算的合同外增项工程的造价,与定宇公司出具的27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所核定的合同外增项工程的造价存有巨大差异,海协公司据此认为二建公司在进行合同外工程签证时存在大量虚假工程量,应对签证部分的工程量进行核实,据实结算。
海协公司主张因二建公司在(2016)琼9023民初1220号案中拒绝对签证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其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向本院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①《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一)》、《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二)》所涉及的工程签证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否一致;②《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所涉及工程量是否发生及工程量数额;③《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实际发生工程量;④若上述部分未按签证及图纸施工,由造价鉴定机构对未施工部分工程量及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返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海协公司向本院起诉,澄迈县人民法院中止了(2016)琼9023民初1220号案的审理。
在(2017)琼96民初39号案一审的诉讼过程中,二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海协公司承担其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88432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二建公司在该案中的反诉与海协公司在该案中的本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相同事实及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遂作出(2017)琼96民初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二建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海协公司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该所为海协公司在本案中提供律师服务,海协公司向其支付律师服务费884328元,海协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已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0元。海协公司已向天健海南分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208000元。
另查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琼民终37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经双方及监理单位签章的第07-08-006号《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载明的铺设钢筋之道路面积与现场铺设钢筋的道路实际面积差异巨大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针对该事实问题,二建公司申请海协公司委托的海南中城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指派在现场监理的工程师杨某1及涉案项目海协公司工程施工现场代表贺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均证实:第07-08-006号《道路钢筋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中道路面积比现场面积大是因为主厂房道路工程先后经过两次施工。第一次,二建公司是按照海协公司的要求先施工主厂房混凝土道路373平方米,后来道路被工程车压坏。因此,海协公司要求拆除主厂房混凝土道路,将混凝土道路变更为钢筋道路重新进行施工。道路钢筋工程施工完成后,海协公司就收回原来的混凝土道路签证《主厂房道路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因为收回的签证不能再计算工程款所以海协公司将原来的373平方米主厂房混凝土道路施工款以及拆除、运走等费用变更为通过增加钢筋道路面积的方式来冲抵,因此第07-08-006号《道路钢筋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中的道路面积比实际面积大,但是,道路施工的工程总价款是没有增加的。涉案工程的签证都是真实的,都是海协公司、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三方根据现场实际增加的工程量签订的,不存在造假。所有经过证人签名出具的工程签证,是真实的,都是多方开会后确定下来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协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否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2、海协公司以二建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其与二建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及相关联的《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和《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中与上述应撤销的协议相关的造价协议是否成立;3、海协公司主张二建公司承担造价咨询费26万元及律师服务费884328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海协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否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海协公司主张自天健海南分公司出具《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后,才发现合同外的工程签证时存在大量虚假工程量,遂向法院起诉。天健海南分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海协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二建公司关于海协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海协公司以二建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其与二建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及相关联的《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和《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中与上述应撤销的协议相关的造价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系定宇公司所做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对二建公司施工的合同外增项工程的造价审核确认;《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系海协公司与二建公司就二建公司施工完毕后进行的工程结算,两者均属于工程结算书,从法律上设立了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即二建公司完成了多少工程量,海协公司应给付多少工程对价款,是双方的合同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一)》、《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二)》,系海协公司和二建公司依据定宇公司出具的27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所确定的工程价款,双方协商一致后所签订的协议。定宇公司是受海协公司单方委托,并依据海协公司提供的资料才做出的审核报告,且审核报告亦得到了海协公司和二建公司的确认,海协公司在(2016)琼9023民初1220号案中对《海协镀锡原板扩建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二)》及《省二建公司基建工程决算单》所确认的数额均予以认可。另《磨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围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亦是海协公司与二建公司通过双方认真审核后签订的协议,海协公司仅以其单方委托天健公司出具的不具有约束力的《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作为依据即主张其签订上述相关协议系因二建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该《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的内容不足以对抗经双方或经双方、监理单位以及定宇公司所审核确认的涉案工程造价事实,亦不能证明海协公司属于因受欺诈而为。对第07-08-006号《道路钢筋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中道路面积比现场面积大的原因,经证人现场监理工程师杨某1及海协公司现场施工代表贺某出庭作证是因为主厂房道路工程先后经过两次施工的结果,不存在造假的事实。因此,对海协公司主张其受欺诈而签订了上述相关协议并请求予以撤销,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海协公司主张二建公司承担造价咨询费26万元及律师服务费884328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由于海协公司请求撤销合同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故海协公司主张承担造价咨询费26万元及律师服务费884328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中所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该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而本案的本质为撤销合同之诉,撤销合同制度属于合同的效力制度,两者分属合同法上不同的制度,两者并不相同。因此,海协公司依据该条规定要求二建公司承担造价咨询费及律师服务费,系对法律的错误解读。
对于海协公司申请鉴定事项,由于双方已经对工程量做出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二建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对海协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609.65元,由原告海南海协镀锡原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于干
审 判 员 吴党恩
审 判 员 卢艳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 榕
书 记 员 邓芬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