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24民初204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朱俞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霞,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岳阳,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02036),住所地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座12楼。
法定代表人:骆鉴湖,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奇星,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51939123T),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横四支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章岳阳、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三高速公司)、浙江宝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霞、被告章岳阳、被告上三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奇星、被告宝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内垫付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章岳阳驾驶原告承保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老104线1602KM+100M新昌县时,与行人彭小琼、董春霞发生碰撞,造成彭小琼、董春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章岳阳醉酒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小琼、董春霞分别向新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章岳阳、浙江上三高速有限公司养护中心、原告、嵊州市海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经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民初2911号、(2017)浙0624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予支付责任;不足部分原告在商业险内免责,由章岳阳承担,但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养护中心、嵊州市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因存在对车辆及职工管理中的过错分别承担10%、5%的赔偿责任。章岳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2017)浙0624民初4502号判决书第13页第2行“但被告养护中心按协议约定停放在其停车场内的车辆未加以监管,导致停车场内的车辆在工作时间之外被章岳阳在醉酒的情况下随意驶出停车场,造成章岳阳醉酒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存在监管不当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海通公司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对其员工进行严格的车辆使用及安全管理教育,对被告章岳阳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等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亦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5%的责任”及(2017)浙0624民初2911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再结合《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可以得出结论:1)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养护中心有监管不当的侵权行为,嵊州市海通建设有限公司有未严格的车辆使用及安全管理教育的侵权行为;2)被侵权人有人身损害的事实;3)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养护中心及嵊州市海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养护中心及嵊州市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本案中因章岳阳、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养护中心及嵊州市海通建设有限公司都是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章岳阳、养护中心及海通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且各自的责任大小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已履行新昌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民初2911号、(2017)浙0624民初450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浙江上三高速有限公司养护中心、嵊州市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分别承担10%、5%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信息,浙江上三高速有限公司养护中心是上三高速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浙江上三高速有限公司养护中心已经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浙江上三高速有限公司养护中心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它的公司即上三高速公司承担。另嵊州市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已经变更登记为宝誉公司。原告取得向三被告追偿的权利,但三被告至今不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章岳阳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上三高速公司答辩称:1.上三高速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人,不是法定的追偿权对象,追偿权必须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进行创设。本案是一起由驾驶员醉酒导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交强险追偿权的法律依据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解释18条,如果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故意等三种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法律、司法解释均明确追偿对象为三种特殊行为人,本案中上三高速公司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追偿权对象,故不应当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赔付的12万元是道路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组成部分,上三高速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有着明确规定以及严格的赔偿顺序,上三高速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司法解释第16条均对机动车发生交通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顺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首先由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各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行为人只有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才根据自己责任大小进行赔偿。从该条文中交强险先予赔偿可知交强险赔偿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组成部分,交强险追偿也只能就自己赔付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对特殊违法行为人进行追偿。3.原告起诉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是最严格的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上三高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的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宝誉公司答辩称:1.新昌县人民法院以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前审判决中认定章岳阳与宝誉公司的关系并非是履行职务行为,在案发当天,也非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务范围,事故发生时章岳阳的驾驶行为并非是宝誉公司所指示的职务行为,故宝誉公司在本案中无相应的民事责任。2.新昌县人民法院以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前审两起案件中,已经对章岳阳、宝誉公司以及上三高速公司三个主体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该事实已经由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维持相应的判决。原告垫付的保险金所垫付的对象并非本案被告宝誉公司,宝誉公司已经按照原审生效的判决相应的比例承担了相应的给付义务,所以在本案当中,原告无权要求宝誉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追偿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特别是原告明确是连带责任追偿权,更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及法律规定来证明本案的三被告之间连带责任以及本案的被告宝誉公司系原告的追偿对象。现有的法律并未规定原告有权向宝誉公司追偿相应的保险金,宝誉公司并非本案的被保险人,也未直接侵权,原告无权向宝誉公司追偿。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宝誉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道路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
3、本院(2017)浙0624民初2911、4502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391、39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有权向相应的责任人进行追偿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2万元的事实,多出部分是诉讼费。
被告章岳阳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上三高速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4均无异议,证据3无法证明上三高速公司是本案追偿权的追偿对象。
被告宝誉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宝誉公司在事故中没有相应的责任;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中对案涉事故整体责任进行了划分,但并未判令由原告向宝誉公司追偿,原告无法根据判决书认定其有权向宝誉公司追偿。
被告章岳阳、上三高速公司、宝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上三高速公司、宝誉公司就证据3提出的原告是否有权向上三高速公司、宝誉公司追偿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细阐述。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被告章岳阳醉酒驾驶浙D×××××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老104线1602KM+100M新昌县时,与行人彭小琼、董春霞发生碰撞,造成彭小琼、董春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章岳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12月6日、8日,本院就彭小琼、董春霞分别诉章岳阳、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养护中心、保险公司、嵊州市海通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作出(2017)浙0624民初4502号、2911号判决,确定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养护中心、嵊州市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因存在对车辆及职工管理中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及该过错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确定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养护中心、嵊州市海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比例分别为10%、5%,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彭小琼72×××××元、董春霞48000元。被告章岳阳不服上述二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保险公司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23日向本院执行款专户支付48540元、72700元,共计121240元(其中1240元系用于支付诉讼费)。
另查明,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养护中心系上三高速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10月29日,上三高速公司申请对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养护中心予以注销,同日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2019年12月9日,嵊州市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宝誉公司。
关于原告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上三高速公司、宝誉公司追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驾驶人醉酒驾驶等情形导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系因被告章岳阳醉酒驾驶机动车等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且根据本院(2017)浙0624民初4502号、2911号生效判决,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养护中心、嵊州市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因存在对车辆及职工管理中的过错,各自需分别承担10%、5%的责任,故作为投保义务人的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养护中心以及对选任派遣人员存在一定过失的嵊州市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也属于侵权人,而鉴于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养护中心已经由母公司即被告上三高速公司申请注销、嵊州市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宝誉公司,故应当由章岳阳、上三高速公司、宝誉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岳阳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交强险垫付款10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交强险垫付款1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宝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交强险垫付款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章岳阳承担1170元,被告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120元,被告浙江宝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晶晶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