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有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有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6民初20606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有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华天路以北、东堤路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会云桂路十七街3号碧怡阁11号铺之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有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553927.5元及违约金231446.32元(月2%,自2015年7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1月5日,以后要求按照此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7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顺德容桂容里社区居委会建丰路13号的广东顺德宏盛海裕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数量等作出约定。其中每月货款被告应在次月5日前支付100%,延期支付每日按货款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支付货款,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合计3778447.5元。被告通过他人支付3224520元,余款55392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今未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服务费37500元,根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早在2016年11月已经完成了涉案厂房的全部施工项目并退场,2016年12月涉案厂房已经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并交付使用,被告无需、也没有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11月18日后采购混凝土并拖欠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海裕公司在涉案厂房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以及被告退场后又自行委托**标在涉案厂房内加建部分未报批报建工程,加建工程的时间和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送货单的时间是相吻合的,因此涉案混凝土是海裕公司以及**标用于违建工程的施工材料,与被告无关,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已经身故,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申请追加建设单位海裕投资有限公司以及涉案厂房的使用单位广东顺德宏盛海裕电器有限公司以及**标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依据,请法庭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确认合同的真实性,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本案的争议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4、5,相互印证,证实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等人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合法,但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是本案的争议认定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证实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但本案货款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是本案的争议认定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使属实,也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顺德容桂容里社区居委会建丰路13号的广东顺德宏盛海裕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框架结构9层)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数量等作出约定,其中每月货款被告应在次月5日前支付100%,延期支付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支付货款,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供应混凝土,应收货款合计3778447.5元,混凝土均送去工地,由工地人员***、***等人签收。2017年的送货单上记载所送混凝土浇注部位除了地面、还有楼层的夹层、中空梁板等。由于原告只收到货款3224520元(均不是由被告的账户支付),被告仍欠余款553927.5元逾期未付,原告经追收无果,遂支出了律师费37500元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将混凝土有关资料送交,记载着涉案厂房的主体已完成,由***签收了。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厂房地上层9层,地下层1层,特别层为天面梯间、机房,总建筑面积19699.35平方米。2016年11月24日,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终止对涉案厂房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涉案厂房的工程项目于2016年12月30日办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2月9日。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合同相对方的争议。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上清楚写明买卖双方就是原、被告,被告亦已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显然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认为**标挂靠承接涉案厂房的施工项目,即使属实,鉴于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此知情,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抗辩不成立。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其中一部分是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为了建违章建筑所购买的,即使属实,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向涉案厂房的建设项目供货,原告不是承建人,只是混凝土供应商,其解释称不清楚被告与***等三方之间的关系合理。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即使确是**标挂靠被告承接工程施工,亦是被告明知法律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而让他人挂靠,因其违法行为的风险应由其承担。被告申请追加**标的法定继承人、海裕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宏盛海裕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既未提供***已死亡的证据,***父母的身份情况、亦未提供海裕投资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资料,而且即使存在被告所称的挂靠关系等,也是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他们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53927.5元并承担律师费37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经审查,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支出,本院已支持,除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损失情况,本院采纳被告该答辩意见,酌定至2017年11月5日的违约金为12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有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3927.5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1月5日的违约金为12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有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75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有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14.37元、财产保全费4634.36元,两项合共10648.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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