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有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超腾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有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周道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1553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超腾实业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槎涌工业区中发西路南则13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加坚,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华天路以北、东堤路旁。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会云景路2号丽景花园丽城居8号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拯救费8500元、车辆受损维修损失费49260元、评估鉴定费2417元、经营性货车停运损失13697.3元,合共73874.3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最高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拯救费诉请过高,根据《广东省普通公路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和故障车收费标准》,2吨以上、5吨以下的货车,施救费不应超775元,且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收据为原告本单位出具;车辆损失费不属实,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无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予以佐证,庭前已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评估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肇事车辆进行评估,属于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对于经营性货车停运损失费,根据保险合同,交强险及特种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第10条、第26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产生了该损失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7日16时27分,***驾驶粤X×××××号汽车沿502县道1公里500米顺德区大良碧桂路隧道内行驶时,与**和驾驶粤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粤X×××××号车辆乘客万崇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崇卫无责任。粤X×××××号车辆为佛山市顺德区超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腾公司)所有。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粤X×××××号车辆损失价格为49260元。
另查,粤X×××××号汽车为佛山市顺德区有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利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有异议,但其提交的定损单、维修清单并非由专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亦不予接纳。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并未实际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用,但原告车辆受损,必然产生维修费用,本院对原告关于维修费49260元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拯救费,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评估费,原告无法提供发票原件,不能证明该费用确实由原告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实际产生,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共492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472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有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超腾实业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超腾实业有限公司4726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超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3.4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超腾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超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4.4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54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径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超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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