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有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有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6民初9762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有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居委会华天路以北、东堤路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有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位于顺德大良东区的东汇名家工程供应混凝土。具体供货日期、浇注部位、订货方量、强度等级、塌落度等通过送货单加以约定。原告送货到被告承包的东汇名家工地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2015年4月至同年6月,原告向被告共供货649立方米,产生货款224073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22407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涉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但金额需要核实,目前尚未核实清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及利息应如何计算。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被告的机读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2.商品混凝土送货单原件五十八份、商品混凝土结算表原件三份,证明2015年4月货款金额为10843元,2015年5月货款金额为17280元,2015年6月货款金额为195950元,合计为224073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送货单原件及结算表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货款金额需进一步与财务核实。
3.回复函原件一份,证明因春节前原告发函到被告工地催款,后被告回复书面的函件,说明被告确认货款总金额,回复函上签名的是被告工地的商务经理,即被告的代理人***。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是***本人所签,盖章也是真实的。
4.照片打印件六份,证明东汇名家工程是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各部门的经理及联系电话均有公示,包括商务经理***。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在被告工地上拍摄的,***是涉案工地的商务经理。
被告在诉讼中无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所承接的***汇名家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送货至该项目工地,由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经对账,该工程项目部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货款10843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货款1728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货款195950元,共计224073元。该工程项目部于2016年3月2日出具回复函确认该货款金额,并承诺于2016年4月至6月分期支付,该回复函加盖“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汇名家工程项目部”公章并由其商务经理**绿签名。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6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汇名家工程项目部系被告的派出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汇名家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下属的临时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混凝土,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货款金额需进一步核实,但被告已在结算表及回复函中对货款金额予以盖章及签名确认,故其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07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4073元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有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07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24073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30.55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有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黄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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