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03财保37号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中国民生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844E。
负责人:王恭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恒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52街坊智绘城****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086632825F。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王禹皓,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李盼盼,女,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申请人:***,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王禹皓、李盼盼、***名下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为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如不对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王禹皓、李盼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恒科技有限公司、王禹皓、李盼盼、***名下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赵文清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廖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