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常恒科技有限公司

襄阳市襄阳经开区浔湘记餐厅与某某恒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07民初1125号
原告:襄阳市襄阳经开区浔湘记餐厅。地址:襄阳经开区东津世纪城7—2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胜,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52街坊智绘城10层10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086632825F。
法定代表人:曾凡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镍,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襄阳市襄阳经开区浔湘记餐厅(以下简称浔湘记餐厅)与被告***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恒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浔湘记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胜,被告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浔湘记餐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的餐饮费32948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常恒公司在襄阳××新区有业务,**代表常恒公司于2019年2月-9月在原告处签单进餐。因**长期不结账,原告拒绝被告继续签单进餐,后被告仅支付部分餐饮费,剩余的拒绝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浔湘记餐厅在民事诉状具状人处不仅加盖了浔湘记餐厅发票专用章,还加盖了襄阳××新区(经开区)赐金餐厅的发票专用章。浔湘记餐厅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的诉讼委托书上也加盖是两个餐厅的发票专用章。庭审中,本院要求浔湘记餐厅实际经营者或者法定代表人五日内到庭接受询问,以确定本案具体的原告及提起诉讼的真实性,但浔湘记餐厅的实际经营者或法定代表人逾期未到庭接受询问,致使不能确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市襄阳经开区浔湘记餐厅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312元,退回原告襄阳市襄阳经开区浔湘记餐厅。
审 判 长  张宁
人民陪审员  顾平
人民陪审员  张胜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邱悦
书记员李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