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顺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顺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朗健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7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顺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朗健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德盛构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忆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先进,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阳,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顺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朗健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健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德盛构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6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会峰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被上诉人朗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朗,被上诉人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先进、陈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朗健公司、德盛公司共同偿还租金40950元。事实与理由:(一)朗健公司与德盛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混同的情形。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朗健公司原5名股东即冯汉芬、王军朗、罗忠喜、梁若迅、陈文聪,其中罗忠喜、梁若迅、陈文聪3名股东是2019年3月15日加入,2019年5月15日退出。德盛公司是2019年6月4日由罗忠喜、陈忆雯、王建林、李伟杰、陈文聪5名股东合资成立,陈文聪任职经理。朗健公司、德盛公司业务范围相同。本案吊车租用关系期限自2019年4月11日至7月7日,期间每天用车的单据一直都是陈文聪签名确认,一审中,朗健公司对吊车租用、陈文聪签名表示确认。而陈文聪已于2019年5月15日退出朗健公司,于同年6月4日入股新成立的德盛公司并担任经理职务。在陈文聪从朗健公司退出并离开后,另行成立德盛公司并担任经理的情况下,若不是朗健公司与德盛公司存在人员、经营混同,朗健公司是不会对陈文聪在退股另开公司后签名的吊车租用单据予以确认。2019年8月5日、8月9日,德盛公司股东李伟杰与顺安公司司机通话内容可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经营混同。朗健公司与德盛公司的混同还体现在,德盛公司注册地址为一址多照(六照),即注册地址虚拟,其实际经营场所、办公室与朗健公司完全相同,都是在涉案××村制件场,两公司完全是同一办公室、同一构件加工场地。(二)两公司关联关系、混同情形下应依法共同承担责任。朗健公司与德盛公司是在同一制件场经营,且委托顺安公司安装的是同一设备(同一构件加工场地内的三个固定的龙门吊),对顺安公司吊车租用的单据由陈文聪联系并签名确认,结算清单由德盛公司的股东李伟杰签名确认。可见,朗健公司与德盛公司人员、经营、场地、资产、财务混同的情形,违背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性质。所以,对顺安公司吊车的租用是朗健公司、德盛公司的共同行为、混同行为。德盛公司在享受租用权利的同时,应当按照上述法条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朗健公司辩称,(一)涉案吊车实际是由德盛公司租用,也是由德盛公司实际使用,故租金及利息应由德盛公司支付。从顺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陈文聪、罗忠喜、梁若讯三人因与朗健公司合作项目,曾入股朗健公司,并成为股东。后其三人决定自行与他人成立新公司,不再与朗健公司合作。但由于工商变更以及新公司注册手续办理需要时间,因此在筹备新公司期间,陈文聪利用在朗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尚未成功的情况下,对外仍是以朗健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其向朗健公司承诺在筹备德盛公司期间所有交易,最终由德盛公司支付。因此,陈文聪在2019年4月份以朗健公司名义向顺安公司租赁涉案吊车,但实际上陈文聪等人5月份就完成工商变更登记,退出朗健公司。6月份正式完成德盛公司的注册手续,其所租用的吊车也一直是德盛公司及其股东陈文聪在使用。在后续与顺安公司的沟通交易过程中,德盛公司的股东李伟杰也已承认涉案吊车租用事宜涉及朗健公司与德盛公司的变更交接,实际使用者为德盛公司,即德盛公司未能如约向朗健公司付款,其愿意承担该支付义务,这也间接证明德盛公司及其股东是涉案吊车的直接使用者,也是该吊车的租赁者。同时,在顺安公司提交的与朗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朗的录音中也可知,朗健公司已告知顺安公司该租赁事宜已由德盛公司承接,顺安公司知晓该吊车实际是由德胜公司使用,因此费用也应当由德盛公司支付。朗健公司未与顺安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在顺安公司出具的任何文件上签名盖章的情况下,应按目前的证据认定顺安公司与德盛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涉案租金与利息也应当由德盛公司支付。(二)朗健公司与德盛公司仅是合作关系,两家公司完全是独立法人。首先,朗健公司与德盛公司的注册及办公场地并不相同,吊车作业的场地也属于德盛公司;再者,罗忠喜、梁若讯与陈文聪虽曾入股朗健公司,但在其退出并成立新公司后,就一直是以新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业务,两家公司仅是股东名单有重叠,但实际三名股东之后与朗健公司并无其他交际;而目前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朗健公司与德盛公司之间存在资产、经营混同和财务混同等情形,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朗健公司与德盛公司违背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性质。(三)德盛公司在一审中曾承诺朗健公司,由朗健公司承认涉案吊车为朗健公司所租赁,但涉案租金及利息由其支付。朗健公司之所以在一审过程中承认自己欠付顺安公司租金40950元,并且在一审判决后放弃上诉的权利,是因为德盛公司曾私下承诺朗健公司,对于本案欠付的租金,由朗健公司向德盛公司承认该吊车是以朗健公司名义租赁的,但租金及利息的支付义务由德盛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朗健公司与德盛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公司混同的现象。但涉案吊车实际为德盛公司所使用,因此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令德盛公司承担涉案租金及利息的支付义务。而即便二审法院认定朗健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也应认定德盛公司对此租金与利息的支付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德盛公司辩称,不认可朗健公司和德盛公司是关联公司,且朗健公司和德盛公司也不存在混同的事实。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德盛公司与其有租赁关系,故德盛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朗健公司、德盛公司共同向顺安公司支付吊车租用费40950元及利息(以40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从2019年8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朗健公司、德盛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证明顺安公司与朗健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金额,顺安公司提供了多份收据及一份结算清单。前述收据标题均为广州市顺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均载明:机械名称为“吊机”,租机单位为广州朗健建筑构件,工地名称为芦湾预制场,用车方签名一栏均有“陈文聪”字样的签字,台班时间从2019年4月11日至7月7日。
前述结算清单的标题为“广州市朗健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芦湾村制件场)”,一一列明了“日期”、“项目”、“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单号”等内容,金额合计40950元,表格下方有“李伟杰158××××9706”字样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
一审庭审中,朗健公司对上述收据、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德盛公司对收据、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称无法确认是否陈文聪、李伟杰本人的签名,且即使是陈文聪、李伟杰所签,也不代表德盛公司。
为证明朗健公司与德盛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形,顺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手机通话录音二份,顺安公司主张该录音为朱敬儿和李伟杰的手机通话录音。其中,2019年8月5日的录音中,李伟杰称“昨天陈文聪打电话给我,他说那里还差你多少钱”,朱敬儿回答道“反正4月份到现在为止就四万零几百块钱”,并问到“你是股东之一是吧”,李伟杰回答“对”,朱敬儿再问道“你什么时候把我那个处理”,李伟杰答道“我先把你那个帐我来确认一下,确认后报到我那财务去,让他批给你”。2019年8月9日的录音中,李伟杰说“跟你们说得好好的,说翻脸就翻脸,本来就是新公司跟老公司想跟你协调,现在你们搞得叫我无地自容,我们老板现在自己拉一车人过来,你们爱干不干,欠你的钱你去报警”,后来李伟杰又说道“我告诉你,这钱要找陈文聪拿,原因在,第一他签名,第二我看你的单都是朗健构件有限公司,本来陈文聪就在那里上班,现在整个场被我们德盛收购了,这就是债权债务的问题,然后我们现在成立了新公司,就等于把朗健公司撤了,然后陈文聪他在这里面有小股份,罗总给他一点让他进来,他出一分钱都没有。”朱敬儿问道“他在你那里拿吊机费有没有签名,你们公司不是说已经把吊机费给到他手了吗,他有没有签名那个吊机费是他拿走”,李伟杰回答道“公司已经拨了一笔钱了”,“你把所有的压力都放在我们这新公司里面去,是陈文聪签名,也是朗健公司”,朱敬儿又问道“以前你们挂牌就是那个朗健是吧”,李伟杰回答道“嗯”。顺安公司主张根据上述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老公司即朗健公司,新公司即德盛公司,朗健公司、德盛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混同,李伟杰承诺协调老公司一并付给顺安公司。
朗健公司对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德盛公司对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定录音的对象是否为李伟杰,且即使是李伟杰,其在通话中也表明了其没有能力协调顺安公司租金的事情,通话中也没有提及李伟杰有权代表德盛公司签名确认有关材料。
2.视频,显示在一办公室内一名男子收取并阅读了一张纸质文件。顺安公司主张该男子是李伟杰,其在办公室中签名确认了前述结算清单。
朗健公司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德盛公司对视频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照片6张,其中两张显示办公室内的情况以及里面放置了一个写有“朗健构件”字样的头盔,另外4张照片显示了龙门架的情况。
朗健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德盛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从照片中无法看出拍摄地点是哪里,也无法证明朗健公司与德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另查明,朗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15日公司股东由冯汉芬、王军朗、罗忠喜、梁若讯、陈文聪变更为冯汉芬、王军朗。德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6月4日,公司股东为罗忠喜、陈忆雯、王建林、李伟杰、陈文聪。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顺安公司向朗健公司出租设备,朗健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顺安公司提交的收据和结算清单,结合顺安公司和朗健公司的庭审陈述来看,截至2019年7月7日,朗健公司尚欠顺安公司租金40950元。顺安公司与朗健公司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朗健公司确认的收据,其第一次租赁顺安公司设备的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最后一次租赁时间为2019年7月7日,可以认定双方的租赁期于该日期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据此,朗健公司应当于2019年7月7日付清租金。朗健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顺安公司现要求朗健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40950元,并从2019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顺安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且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于本案辩论终结前2019年9月20日最新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
关于德盛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顺安公司主张朗健公司和德盛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形,德盛公司予以否认,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顺安公司提出的德盛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朗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安公司支付租金40950元;二、朗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安公司支付利息(以40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4.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朗健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顺安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查封照片2张;证据2,《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表》1份;证据3,《风险信息网查询表》2份。证据1-3,拟证明朗健公司因其他债务纠纷,涉案龙门吊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沙区人民法院查封,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限制高消费。证据4,与朗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朗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朗健公司、德盛公司在涉案制件场一起合作,共同请顺安公司用吊车安装龙门吊。经质证,朗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确认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德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关于证据4,朗健公司涉案较多,但与德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录音仅是顺安公司与王军朗的聊天记录,且内容没有涉及到德盛公司的工作人员。
朗健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场地使用证明,拟证明涉案吊车作业地址是德盛公司的,吊车也是由德盛公司使用。经质证,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德盛公司是在涉案场地请顺安公司的吊车在那里作业,德盛公司也投入了设备。德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理由如下:1.经核对,朗健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明上公司的全称与我方全称有区别,我方名称为德盛构件建筑公司,但该证明上写的是德盛建筑构件公司。2.我方成立的时间是2019年6月4日,与该证明上的时间不一致。3.经和我方当事人核对,我方没有使用过“德盛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这个名称,也没有使用过该场地。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1.顺安公司作为原告一审时于起诉状中诉称,2019年4月1日起,朗健公司向顺安公司租吊车(即由顺安公司提供吊车及司机)用于在芦湾村制件场安装龙门架、钢筋及模板等,截止至2019年7月7日共租用了23天。租用期间,朗健公司由其股东陈文聪对每天的吊车租用签认单据,23天的吊车租用费合计40950元。顺安公司到芦湾××制件场办公室催讨,2019年8月5日场地负责人李伟杰经核对在总清单上签名确认;并称上述租用吊车的工作有些是老公司的,有些是新公司的,并承诺会协调新老公司一并付给顺安公司,但分文未付。2.本案一审2019年9月27日开庭笔录第6页记载,朗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朗针对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为:我方确认尚欠顺安公司租金4095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第8页记载,朗健公司对顺安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顺安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11页记载:“审:被告一(朗健公司),是否陈文聪代表你司租赁吊车?被告一(朗健公司):确认。”3.经本院询问,德盛公司明确其股东陈文聪、李伟杰不到庭接受询问。4.德盛公司股东的构成及所持股份。该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4日,股东陈忆雯持股50%、罗忠喜持股25%、王建林持股12%、陈文聪持股8%、李伟杰持股5%,认缴出资时间为2039年12月31日。5.朗健公司股东的构成及所持股份。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0日,股东王军朗持股50%、王汉芬持股50%,认缴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朗健公司、德盛公司是否应共同清偿涉案租金的本息。
关于朗建公司是否应承责的问题。朗健公司于一审开庭答辩时承认尚欠顺安公司40950元租金,于一审法庭调查时承认陈文聪系代表其承租涉案吊车,且直至该次开庭辩论终结前也未撤销其前述自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顺安公司主张朗健公司基于租赁合同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朗健公司应将尚欠顺安公司的租金本息偿还给该公司。
关于德盛公司是否应与朗健公司共同承责的问题。首先,根据顺安公司一审时于起诉状中诉称的:“2019年4月1日起,朗健公司向顺安公司租吊车(即由顺安公司提供吊车及司机)用于在芦湾村制件场安装龙门架、钢筋及模板等,截止至2019年7月7日共租用了23天。租用期间,朗健公司由其股东陈文聪对每天的吊车租用签认单据,23天的吊车租用费合计40950元。”的内容来看,顺安公司自认与其建立吊车租赁合同关系的为朗健公司。其次,顺安公司之所以会要求德盛公司与朗健公司共同偿还本案租金的本息,是认为两公司存在人、财、物混同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两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来看,非为同一地址。关于人员是否混同的问题,人员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就本案而言,顺安公司认为德盛公司、朗健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依据为陈文聪、李伟杰作为德盛公司的股东曾分别签认过其吊车租用单据及核对过其租赁总清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文聪作为朗健公司的股东曾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参与过朗健公司的业务,而李伟杰则既非朗健公司的股东,也非朗健公司的员工。除此之外,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德盛公司高管或其大股东曾参与过本案的租赁业务。业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就本案而言,顺安公司于一审诉讼理由中明确与其形成租赁关系的主体为朗健公司。财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就本案而言,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德盛公司与朗健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证据。因此,在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德盛公司、朗健公司系存在人、财、物混同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后,顺安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文聪系代表德盛公司在租赁单据上签名,而李伟杰在抬头为“广州市朗健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芦湾村制件场)”结算清单的下方空白处签的也是“李伟杰158××××9706”(该签名真实性尚未确定),而非德盛公司李伟杰。况且,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文聪、李伟杰均为德盛公司的小股东,而非对德胜公司的经营有决策权的大股东。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于顺安公司主张德盛公司亦为涉案吊机的租赁人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德盛公司与顺安公司共同支付其租金本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顺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会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俊雅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