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顺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顺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朗健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广州德盛构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5民初6075号
原告:广州市顺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富龙路9号自编十三栋C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574034605H。
法定代表人:张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刘继,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朗健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长沙中街长莫大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576030464Q。
法定代表人:王军朗。
被告:广州德盛构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隆路41号香江金融商务中心自编3栋21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RNCW5L。
法定代表人:陈忆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韦周,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顺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朗健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健公司)、广州德盛构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刘继、被告朗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朗、被告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朗健公司、德盛公司共同向顺安公司支付吊车租用费40950元及利息(以40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从2019年8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朗健公司、德盛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1日起,朗健公司向顺安公司租吊车用于在芦湾村制件场安装龙门架、钢筋及模板等,截至2019年7月7日共租用了23天,费用合计40950元。租用期间,朗健公司由其股东陈文聪签认每天的吊车租用单据。2019年8月5日,顺安公司到芦湾××制件场办公室催讨,场地负责人德盛公司股东李伟杰经核对在总清单上签名确认,并称上述租用吊车的工作有些是老公司的,有些是新公司的,承诺会协调新公司一并付给原告,但分文未付。经查阅工商登记信息,老公司即朗健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变更登记,三名股东陈文聪、罗忠喜、梁若迅退出;新公司德盛公司由原股东陈文聪、罗忠喜以及李伟杰等人合资于2019年6月4日登记成立。顺安公司认为,两被告是关联公司,在对外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混用情形(同一办公室、同一加工构件场地、原告提供吊车服务在同一地点安装同一的龙门架),且对总的出租吊车费用进行了确认,依法应当对顺安共同承担款项支付责任。
原告顺安公司提供证据:单据、结算清单、通话录音、视频、照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朗健公司答辩称:我方确认尚欠顺安公司租金4095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使需要支付利息,计算时间应从民事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
被告朗健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德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朗健公司与德盛公司是独立的法人,陈文聪只是我方的一个小股东,在工商登记或公司章程的记载中,陈文聪没有任何权力代表德盛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文件。顺安公司称李伟杰是所谓的芦湾村制件场的实际负责人,也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李伟杰只是我方的小股东,也没有得到我方的授权,因此陈文聪、李伟杰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名不能代表我方,顺安公司认为德盛公司与朗健公司存在业务、财产、人员混同,纯碎是个人臆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假如需要支付利息,利息也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己方与朗健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金额,顺安公司提供了多分收据及一份结算清单。前述收据标题均为广州市顺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均载明:机械名称为“吊机”,租机单位为广州朗健建筑构件,工地名称为芦湾预制场,用车方签名一栏均有“陈文聪”字样的签字,台班时间从2019年4月11日至7月7日。
前述结算清单的标题为“广州市朗健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芦湾村制件场)”,一一列明了“日期”、“项目”、“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单号”等内容,金额合计40950元,表格下方有“李伟杰158××××9706”字样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
庭审中,朗健公司对上述收据、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德盛公司对收据、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称无法确认是否陈文聪、李伟杰本人的签名,且即使是陈文聪、李伟杰所签,也不代表德盛公司。
为证明朗健公司与德盛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形,顺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手机通话录音二份,顺安公司主张该录音为朱敬儿和李伟杰的手机通话录音。其中,2019年8月5日的录音中,李伟杰称“昨天陈文聪打电话给我,他说那里还差你多少钱”,朱敬儿回答道“反正4月份到现在为止就四万零几百块钱”,并问到“你是股东之一是吧”,李伟杰回答“对”,朱敬儿再问道“你什么时候把我那个处理”,李伟杰答道“我先把你那个帐我来确认一下,确认后报到我那财务去,让他批给你”。2019年8月9日的录音中,李伟杰说“跟你们说得好好的,说翻脸就翻脸,本来就是新公司跟老公司想跟你协调,现在你们搞得叫我无地自容,我们老板现在自己拉一车人过来,你们爱干不干,欠你的钱你去报警”,后来李伟杰又说道“我告诉你,这钱要找陈文聪拿,原因在,第一他签名,第二我看你的单都是朗健构件有限公司,本来陈文聪就在那里上班,现在整个场被我们德盛收购了,这就是债权债务的问题,然后我们现在成立了新公司,就等于把朗健公司撤了,然后陈文聪他在这里面有小股份,罗总给他一点让他进来,他出一分钱都没有。”朱敬儿问道“他在你那里拿吊机费有没有签名,你们公司不是说已经把吊机费给到他手了吗,他有没有签名那个吊机费是他拿走”,李伟杰回答道“公司已经拨了一笔钱了”,“你把所有的压力都放在我们这新公司里面去,是陈文聪签名,也是朗健公司”,朱敬儿又问道“以前你们挂牌就是那个朗健是吧”,李伟杰回答道“嗯”。顺安公司主张根据上述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老公司即朗健公司,新公司即德盛公司,两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混同,李伟杰承诺协调老公司一并付给原告。
朗健公司对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德盛公司对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定录音的对象是否为李伟杰,且即使是李伟杰,其在通话中也表明了其没有能力协调顺安公司租金的事情,通话中也没有提及李伟杰有权代表德盛公司签名确认有关材料。
2.视频,显示在一办公室内一名男子收取并阅读了一张纸质文件。顺安公司主张该男子是李伟杰,其在办公室中签名确认了前述结算清单。
朗健公司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德盛公司对视频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照片6张,其中两张显示办公室内的情况以及里面放置了一个写有“朗健构件”字样的头盔,另外4张照片显示了龙门架的情况。
朗健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德盛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从照片中无法看出拍摄地点是哪里,也无法证明朗健公司与德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另查明,朗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15日公司股东由冯汉芬、王军朗、罗忠喜、梁若讯、陈文聪变更为冯汉芬、王军朗。德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6月4日,公司股东为罗忠喜、陈忆雯、王建林、李伟杰、陈文聪。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顺安公司向朗健公司出租设备,朗健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顺安公司提交的收据和结算清单,结合顺安公司和朗健公司的庭审陈述来看,截至2019年7月7日,朗健公司尚欠顺安公司租金40950元。顺安公司与朗健公司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朗健公司确认的收据,其第一次租赁顺安公司设备的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最后一次租赁时间为2019年7月7日,可以认定双方的租赁期于该日期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据此,朗健公司应当于2019年7月7日付清租金。朗健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顺安公司现要求朗健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40950元,并从2019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顺安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且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于本案辩论终结前2019年9月20日最新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
关于德盛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顺安公司主张朗健公司和德盛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形,德盛公司予以否认,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顺安公司提出的德盛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朗健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顺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0950元;
二、被告广州市朗健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顺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0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4.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顺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广州市朗健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敏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晓宇
书记员麦桂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