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2703民初35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泉,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男。
被告: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金马路65号财智大厦1404。
法定代表人:李成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和,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321.64元(上列赔偿款项由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40%的责任,***承担60%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17时54分许,***驾驶无牌照金城125二轮摩托车沿塔尔根林场西运材线由西向东驶入加漠公路左转弯时,与沿加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冀AMK6**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和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塔河县人民医院救治4天。经检查为: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经新林区公安交警大队黑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的冀AMK6**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伤残第三者险、故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系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且是在为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行驶职务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其单位应当承担责任,故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此起交通事故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只好诉诸于法律,请依法裁决。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辩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
被告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辩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和辩称,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按40%责任不认可,原告应就发生的相关费用提出相应的证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证明一份、诊断书一份、病人费用清单2页、门诊费收据2张、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4天共产生费用3473.42元;经质证,被告***、被告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均认为费用过高,被告***无异议。
2.黑龙江省新林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驾驶的冀AMK6**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证明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名称由河北马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原告***、被告***、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二份,证明被告***驾驶的冀AMK6**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质证,原告***、被告***、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17时54分许,被告***驾驶无牌照金城125二轮摩托车沿塔尔根林场西运材线由西向东驶入加漠公路左转弯时,与沿加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的冀AMK6**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和乘坐摩托车的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冠心病。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住院4天,共发生医疗费用1621.64元。经新林区公安交警大队黑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无责任。
又查,被告***驾驶的冀AMK6**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摩托车不当,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制度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次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1539.70元(1621.64-102.43×80%=1539.70元,冠心病系本次事故引起原因,支持20%的医疗费);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3.误工费608.68元(4天×2017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2.17元/天);以上共计2548.38元。
被告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车辆虽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但其车辆已在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进行了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并在投保有效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数额,应由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539.70元。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608.68元=1008.68元。根据事故认定责任的划分,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理赔款的30%,即302.60元。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70%。被告***系为公司施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AMK6**轻型普通货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9.7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款合计302.60元,共计1842.30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6.08元;
三、被告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数额,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予以承担;
四、被告***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35元,被告河北马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青春
审判员 芮 杰
审判员 高海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晓敏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