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4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刘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家国,男,1965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新昌顺汽车运输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
投资人:骆亿良。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养护公司)、韦家国、奉新昌顺汽车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奉新昌顺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路桥养护公司、韦家国、奉新昌顺服务部承担。事实和理由:韦家国驾驶奉新昌顺服务部所有的赣C××号车于2017年7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桥养护公司的损失,交警部门认定由韦家国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赣C××号车未按规定进行有效检验,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有关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且投保人已在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应视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路桥养护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案涉车辆未按规定时间检验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韦家国在一审时已确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韦家国在一审时已陈述案涉车辆是其与另一亲戚共同出资购买,挂靠在奉新昌顺服务部,相关保险是韦家国自行投保的,故奉新昌顺服务部出具的投保人声明不可信。
韦家国、奉新昌顺服务部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路桥养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韦家国、奉新昌顺服务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损坏公路设施修复费合共268145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韦家国驾驶奉新昌顺服务部的赣C××号货车于2016年7月3日在顺德区××××隧道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灯箱式变压器、监控设备、绿化带分隔网、路缘石等公路设施损坏,经佛山市顺德区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公路设施损失为26814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家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奉新昌顺服务部是赣C××号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此,奉新昌顺服务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韦家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路桥养护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路桥养护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证实路桥养护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路桥养护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范本,经审查,虽然该范本中有关免责部分字体加黑,但是,一是仅提供该条款显然不能证实在投保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送达有关范本给投保人,二是即使有送达有关范本给投保人,也不能证实已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进行解释,或由何人进行解释等,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仍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路桥养护公司因本案事故遭受财产损失268145元,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路桥养护公司赔偿268145元;二、驳回路桥养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22.18元,减半收取2661.09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拍照打印件)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路桥养护公司、韦家国、奉新昌顺服务部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来源合法,且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机动车行驶证仅为照片打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记载:“……在您确认本投保单前,请先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我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内容,并听取我公司就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作的说明。您在充分理解条款后,再确认本投保单各项内容……投保人声明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奉新昌顺服务部在上述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处盖章予以确认,落款日期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25日,奉新昌顺服务部出具投保人声明,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一审诉讼中,韦家国述称:1.肇事车辆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年检,但于2016年7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肇事车辆没有年检;2.肇事车辆是二手车,是韦家国的老表蓝茄魁出资12万元买的,挂靠在奉新昌顺服务部名下,韦家国跟着蓝茄魁干活,每月扣除各种费用后,蓝茄魁和韦家国分红。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围绕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提示投保人奉新昌顺服务部详细阅读商业保险条款,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内容,奉新昌顺服务部亦确认保险人已详细介绍并交付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做了明确说明,根据上述规定,相关的免责条款已产生效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韦家国一审时已确认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没有年检,因此,韦家国驾驶肇事车辆造成路桥养护公司的财产损失,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其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对路桥养护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8145元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予路桥养护公司没有异议,结合上文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路桥养护公司的损失268145元,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66145元应由侵权人赔偿。虽然韦家国一审时述称肇事车辆由蓝茄魁出资购买,挂靠在奉新昌顺服务部名下,但现有证据仅能反映肇事车辆登记在奉新昌顺服务部名下,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韦家国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韦家国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即奉新昌顺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未尽合理管理、维护车辆的义务,故奉新昌顺服务部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由奉新昌顺服务部对路桥养护公司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而韦家国作为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对路桥养护公司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因此,韦家国应向路桥养护公司赔偿186301.5元,奉新昌顺服务部应向路桥养护公司赔偿79843.5元。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综合一审证据以及二审新证据而改判,故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0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0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
三、韦家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赔偿186301.5元;
四、奉新昌顺汽车运输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赔偿79843.5元;
五、驳回佛山市顺德区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1.09元,由韦家国负担1848.87元,奉新昌顺汽车运输服务部负担792.3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1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2.17元,由韦家国负担3704.52元,奉新昌顺汽车运输服务部负担158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珊
审 判 员 何美健
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元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