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路桥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7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大良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养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大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28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赔偿173711.3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74447.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预交本案受理费2717.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71.96元,被告***、***负担1712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负担734元。”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路桥养护公司、太平洋保险大良支公司、人保济宁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认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属于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本案中,按照一审法院认为的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显不属于机动车一方,那么***就属于非机动车、行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的情况下,***无权向***主张赔偿其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二轮摩托车在2020年11月8日下午6点左右经过××路××对开龙门架处,该处属于机动车道,***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本就存在过错,而且作为一个成年人,在驾驶二轮摩托车时理应尽到谨慎义务,即使天色已黑,也应当打开车灯,做好防范措施。退一步说,即使未能发现绳索,在车速不快的情况下,不可能会被笔直的绳索绊倒,故***有理由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三、***使用绳索***门架倾斜,排除通行障碍的行为,并非是违法行为,实质上是在代替路桥养护公司行使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公益性。***在2020年11月7日凌晨看到龙门架存在倾斜,才使用绳***门架恢复到原来高度,以便车辆通过,在尝试未果后,并非有意将绳索留置,而是在人力无法将绳索取下的情况下,才选择将绳索留置在龙门架上,故***尝试将龙门架恢复原状的行为存在一定公益性,并非是违法行为。另,***排除妨碍的行为是在2020年11月7日凌晨,***事故发生时间在2020年11月8日18时23分许,***的行为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间隔两天,不排除其他因素导致绳索从龙门架上脱落的存在,退一步说,即使是自然脱落,相隔42小时,路桥养护公司未能排除该隐患,明显属于失职,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在人保济宁分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那么本案事故损失就属于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人保济宁分公司就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使用绳索的目的是为了让案涉车辆通过龙门架,也应当属于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即人保济宁分公司也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进行赔偿。五、一审判决中第五页下存在笔误,“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8日18时23分,***驾驶鲁H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中时间存在错误,***是在2020年11月7日0时3分许,驾驶鲁H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案涉事故地点。六、虽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责任,但赔偿责任与事故责任并无一致性,即便认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也明显过重。如以上所述,***并没有任何恶意的侵权行为,***使用绳***龙门架的行为显然是为了自身车辆通行及路过车辆通行,龙门架倾斜导致高度变低,限制正常的车辆通行,路桥养护公司在龙门架倾斜后没有及时去维护保养是导致本次的事故的根本原因,若需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的责任也应该是路桥养护公司。 人保济宁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在限高杆上非法遗留的绳索绊倒***所造成,非因车辆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与被保险车辆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本案不构成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济宁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受伤并非因车辆碰撞所引发,而是***、***实施的与被保险车辆无关的行为所致,当然不构成保险责任。综上,人保济宁分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人保济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路桥养护公司、太平洋保险大良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1月7日0时3分许,***驾驶鲁H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案涉事故地点。一审法院认定***于2020年11月8日18时23分驾驶鲁H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案涉事故地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本案中,***、***将绳索绑到龙门架限高杆上后径直离去,从而造成了***被遗留在龙门架上的绳子绊倒的损害事实。损害发生时间为2020年11月8日18时23分,天色已黑,绳索目标较小,*****未看到绳索而被绊倒具有合理性。***、***上述行为系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有维护案涉路段交通安全义务的路桥养护公司未及时排除交通安全隐患,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案涉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路桥养护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主张案涉事故责任划分有误,其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的受损并非***驾驶鲁H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而是***、***在龙门架上绑绳索所致,该行为亦非正常使用鲁H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需。***、***侵权行为所致的事故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要求人保济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侯 进 审 判 员 周 嫄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