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汉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103执17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执行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桃花塅路。
法定代表人:胡远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的(2020)桂1103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台班费178405元及资金占用费。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管所、贺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传统查询,对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经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后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认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余伟波
审 判 员 李兆江
审 判 员 杨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庆创
书 记 员 张 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