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925号
原告:聊城市**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工业园北外环路南京九铁路以东150米。
法定代表人:高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华环保装备(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燕山路华建一街区西区大门北侧7幢7-7号。
法定代表人:许延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运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枨,山东平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喷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喷涂公司)与被告锦华环保装备(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环保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喷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锦华环保公司支付余款34.7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9月签订《钢材加工包装合同》。原告依约定为被告加工、打包、运输钢材共计1240吨,被告应支付93万元,但被告仅支付58.22万元,剩余34.78万元未付。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锦华环保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仅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被告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未按照前期约定进行除锈喷漆,被告对合同价款有异议,应按照实际加工费的市场价进行确认。二、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内容。1、原告应除锈的钢材1169吨,由于未除锈,应按照市场价格170元/吨扣除除锈费用198730元。庭前调解时原告认可扣除61200元。2、原告未对钢材全面喷漆,只是对其中的260吨钢材先行打包后进行喷漆,应扣除10000元。3、原告应负责包装货物的材料,实际加工过程中使用了被告的20吨槽钢、角钢用于打包,应扣除材料款131000元,庭前调解时原告认可扣除65000元。4、原告加工过程中的漆面厚度也不符合要求,应扣除相应费用。三、原告加工的货物尚未验收。原告加工的货物正在运往非洲的途中,该批货物只能在非洲施工工地开包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余款。综上,经被告核算,原告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加工费29310元,被告保留要求返还加工费及追究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工作人员张鹏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就钢材加工事宜进行协商。最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工作人员张书贺通过微信将修改后的《刚果金项目钢材加工包装及运输合同》(又称《钢材加工包装合同》),于2021年9月27日下午15点29分发送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张鹏,同时发送附刚果金钢材总量清单副本。该合同每页页眉均载明锦华环保装备,锦华装备合同采字(2021)BZ-02号。合同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主要内容为:甲方锦华环保公司,乙方**喷涂公司。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详见附件。第二条钢材交货时间、地点及验收方式。2.1甲方指定交货地上海市罗泾码头,甲方委托乙方预加工包装的所有钢材乙方应在2021年10月10日前或听甲方通知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2.2乙方负责联系运输车辆并将该批材料送到甲方指定港口。2.4甲方授权李坤成负责收货,并由双方签署收货单,其签收视为甲方收货的确认,签收时双方人员应出示身份证并在相应单据上注明身份证号码。第三条预加工包装内容、交货验收标准及质量要求。3.1加工及打包要求详见附件。3.2质量要求:表面除锈处理等级必须达到Sa2.5;所有板材表面环氧富锌底漆一遍,型材在不影响包装情况下可不拆件,整体外表喷一遍环氧富锌底漆,漆面厚度不小于30微米。货物到现场后一年内无明显返绣。包装货物的材料由乙方负责,不计价回收。3.3供应商运至乙方加工场地的所有材料,乙方负责确认签收,并将收货清单及过磅单传回甲方物资采购中心。3.4乙方交货时的货物数量必须与甲方运至乙方加工场地的货物数量一致,如出现缺失,由乙方负责补齐,具体数量以供应商发货清单为准。第四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4.1本合同暂定总价款为93万元,防腐打包单价为520元/吨,运输价格为230元/吨。4.2考虑到本合同主要内容是钢材出国前的预加工及包装工作,因此钢材总重量的合理偏差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依据吨位作调整,结算以甲方实到钢材重量为依据结算。4.3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装车付至合同额的50%,作为到提货款。卸车完毕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所有税票后付剩余尾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822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钢材进行了加工并负责将货物送至上海罗泾码头。被告工作人员张书贺在加工现场负责收发货物。加工过程中,原告将被告的部分槽钢、角钢作为包装材料使用。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运至原告处的钢材1190.476吨,实际加工钢材1169.173吨(包括加工集装箱钢材约13.7吨),剩余21吨左右用于加工钢材的包装。5个集装箱(内装配件、工具等约45.152吨)总重58.852吨,由原告负责一并运至上海罗泾码头。
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除锈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急需装船,被告同意260吨板材不需除锈,其余钢材均除锈。被告提交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明全部没有除锈。被告称,因为船期的原因,时间紧,未要求原告返工。但应扣除每吨170元的除锈费用。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全部没有除锈,仅是被告同意的260吨板材未除锈。因时间较紧,原告均是加班加点为被告加工,不同意扣除除锈费用。
二、包装物问题。被告主张有20.218吨包装材料是被告提供的钢材,应按照购买钢材每吨6550元的价格从加工费中扣除。被告提交与天津鲁强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证明用于包装的钢材每吨6550元。原告认为使用20.218吨钢材是经被告同意的,不应扣除,即使扣除也只能扣除已经截断的槽钢,其余未截断的槽钢(每根6米)运至刚果金后被告能够继续使用,不应扣除。
三、结算方式。原告主张加工费为:加工钢材1190.476吨×(520元+230元)+45吨(集装箱内配件、工具等)×230元=903207元,减去已付582200元需再支付321007元。被告主张计算方式为:加工钢材1169吨×(520元-170元)-20吨(被告的材料用于包装)×6550元-10000元(喷漆节省的喷漆)=268150元,运费为1238吨×230元=552890元,减去已付582200元,被告已多支付29310元,原告应予返还。
本院对被告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张书贺进行了调查。张书贺证明的主要内容为:1、集装箱净重约13.7吨,加上工具、配件,集装箱总重58.852吨。原告使用被告的钢材(槽钢、角钢)20.218吨用于打包,其中截断的9.908吨运至刚果金后不能再使用。2、原告加工过程中均没有除锈。包装物没有要求除锈喷漆。另外集装箱是被告提供材料加工的,原告负责喷漆,集装箱装的是工具、阀门等配件,由原告一起运往上海码头。3、钢材不同,除锈的工作量不同,型材除锈的工作量大。钢材需要全部除锈。发现没有除锈后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张鹏说了,也给被告领导石部长说了,因为工期紧,再返工时间来不及了。防腐打包每吨520元,单独除锈的话,按每吨170元计算。4、原告运至上海码头的钢材及集装箱共1242.503吨。被告对张书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张书贺不负责质量监督,只负责收发货。除张书贺外,没有其他人在现场。原告使用的20.218吨槽钢、角钢应全部扣除费用,而不是扣除9.908吨。原告认为,张书贺说的全部没有除锈不属实,除锈价格不认可170元,原告认为单独除锈的费用市场价每吨65元左右,其他基本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未在《刚果金项目钢材加工包装及运输合同》上加盖公章,但该合同是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且被告将钢材运至原告处,实际也是由原告加工的,合同主要内容双方并无异议。因此应认定该合同已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加工的钢材是否全部除锈,如存在未除锈部分,如何扣除除锈费用。二是防腐打包及运费如何计算。
焦点一,原告加工的钢材是否全部除锈,如存在未除锈部分,如何扣除除锈费用。第一,被告提交的照片、视频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加工的钢材全部没有除锈。因时间关系,被告同意260吨钢材只喷漆打包,不需除锈,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变更。第二,如原告未达到双方约定的除锈标准,被告应要求原告重新加工,且被告方有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将加工的钢材全部装车运至上海码头,应认定被告对原告的除锈、喷漆、打包等工作予以认可,符合双方的约定。第三,钢材不同,除锈的工艺不同,除锈的工作量不同,除锈价格也不同。合同仅约定防腐打包价格每吨520元,未约定除锈、喷漆、打包各自的单价。综上,应认定原告对260吨钢材未除锈,应当在加工费用中予以扣除相应的除锈费用。被告主张全部未除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每吨除锈费用按170元扣除,原告主张,除锈费用市场价格每吨65元,但不同意扣除除锈费用。因合同未约定除锈的工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钢材除锈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除锈费用按每吨100元计算。即扣除未除锈的费用为260吨×100元=26000元。
焦点二,防腐打包及运费如何计算。被告运至原告处的钢材重量为1190.476吨。合同虽约定以被告运至原告处的钢材数量为结算依据,但一部分钢材用于制作集装箱和打包,应以1169.173吨计算防腐打包的费用,即防腐打包费用为581969.96元(1169.173吨×520元-未除锈部分26000元)。运费为1242.503吨×230元=285775.69元。合同虽约定打包材料由原告负责,但打包使用被告的部分钢材是经被告同意的,运至目的地后,未截开的钢材被告能够继续使用,该部分钢材不应扣除,扣除该费用也显示公平。对已截开的9.908吨槽钢、角钢,按每吨6550元予以扣除,应扣除的费用为64897.4元(9.908吨×6550元)。被告已支付582200元,被告应再支付220648.25元(581969.96元+285775.69元-64897.4元-582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华环保装备(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喷涂有限公司加工费及运费共计220648.25元;
二、驳回原告聊城市**喷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9元,原告聊城市**喷涂有限公司负担1191元,被告锦华环保装备(山东)有限公司负担2068元。保全费2259元,原告聊城市**喷涂有限公司负担826元,被告锦华环保装备(山东)有限公司负担1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西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