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华环保装备(山东)有限公司

某某、锦华环保装备(山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21民初18号 原告:锁义升,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同进村C区。 被告:锦华环保装备(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燕山路华建一街区西区大门北侧7幢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PDH774N。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坤,男,公司员工。 原告锁义升与被告锦华环保装备(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锁义升(视频)、被告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视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坤(视频)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锁义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装费8600元及利息4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21年11月8日暂算至2022年11月1日,后续持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吊车租赁及货物吊运工作。2021年8月开始,被告锦华公司在岱山县鱼山岛炼油厂项目租用原告吊车从事现场清理工作。至2021年11月8日,原告完成全部吊装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吊装费共计86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工程款不到位等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锦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欠付其吊装费8600元不属实。被告确有项目在浙江省舟山市,项目经理为***,***已于2022年7月20日离职,离职交接时未提及原告诉请的吊装费用,且被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8日,案外人***以锦华公司浙江舟山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锦华环保装备(山东)有限公司浙江舟山项目,施工期间租赁翰悦迪吊装公司吊车用于***现场清理,租赁费总计86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以下内容:案涉吊车系其个人名义出租给被告,出具证明时,其不在现场,***是看了吊车上的公司名称才写了翰悦迪,其一直是以个人名义出租、催款的。 另查明,案外人***于2020年9月入职,于2022年7月29日离职,自被告锦华公司岱山县鱼山岛项目开始至2022年6月底期间,一直担任被告锦华公司在岱山县鱼山岛工程的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和被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入职、离职材料等证据及原、被告的***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案外人〈***自其公司鱼山岛项目开始至2022年6月期间系其公司在岱山县鱼山岛工程的项目经理,故***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吊车,并对租赁费进行确认,系职务行为,其签字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结算后理应及时支付租赁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8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华环保装备(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锁义升租赁费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锦华环保装备(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