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安永福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606民初5671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永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凰大道御峰园C4-3。
法定代表人:谭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敦欧,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文华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荣。
被告:吴振荣,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深圳市宝安永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吴振荣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支付防火门、防火卷帘定作价款315832.3元;2.被告华宇公司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全部定作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拖欠的定作价款总额31583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882.34元;3.被告吴振荣对被告华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防火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宇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智联花园的工地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防火门、防火卷帘。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生产,并将完成了智联花园工地防火门、防火卷帘的安装。华宇公司于2015年2月10向原告支付了定作价款120000元。原告与华宇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对智联花园工地的防火门、防火卷帘工程加工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在智联花园提供的防火门、防火卷帘定作价款合计435832.30元。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对加工费予以结算后,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签发了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票据号码是3XXX0),票据金额为26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因该支票出票时未填写持票人名称,原告收到该支票后,即转手用于支付客户货款。后因被告华宇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无法承兑,客户将该支票原件退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华宇公司催收定作价款,但被告华宇公司至今仍尚欠原告定作价款计人民币315832.3元未有支付。被告华宇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振荣是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被告吴振荣应以个人财产对被告华宇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吴振荣应对被告华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纠纷所涉合同履行地在佛山市禅城区,且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工程目前处于烂尾状态,涉及项目工程的很多案件均在禅城区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由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因《防火门购销合同》引发纠纷,该合同约定被告华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制作、运输防火门和防火卷帘,并将其安装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智联花园的工地上。防火门和防火卷帘为不动产的附属设施,原、被告因智联花园工地定作安装防火门和防火卷帘引发纠纷,案涉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华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黄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