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19829号
原告:顺德区大良华方兴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广盛街34号(原门牌:渔涌新区142号地)首层,系龙志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龙志华,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耕、梁毅陶,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文华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荣。
被告:吴振荣,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顺德区大良华方兴五金经营部诉被告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吴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龙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8182.85元以及迟延付款的利息6727元(利息以168182.8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7年4月30日暂计至2017年8月28日共4个月,应计至款项清偿之日);2.被告吴振荣对被告华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产品,双方在2016年6月23日对账,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证明》,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68182.85元并开具一张远期支票(金额168182.85元,出票日期2017年4月30日)给原告,该支票因余额不足未能兑现而被银行退票。之后,被告收回上述《证明》以及未能兑现的支票,另行开具一张支票(金额174909元,出票日期2017年8月28日),由于第二张支票的出票日期推迟了4个月,双方同意按月利率1%计息,将推迟4个月的应付利息计入第二张支票的金额内。但是,在第二张支票接近提示付款日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其存款不足,第二张支票同样无法兑现。由于被告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一直无法兑现,其拖欠原告的货款迟迟未能清偿。另外,被告华宇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间的财产存在混同,被告吴振荣对被告华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被告华宇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吴振荣人口信息查询表、送货单、证明、广发银行支票照片、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经审查,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产品。2016年6月23日,被告华宇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8182.85元,并开具广发银行支票(票号30604430/17082929,出票日期2017年4月30日,金额168182.85元)。2017年5月5日,原告持有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此后,被告再次开具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票号10304430/41544815,出票日期2017年8月28日,金额174909元)。经被告告知其存款余额不足,该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至今未承兑。
另查明,被告华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振荣为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华宇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68182.8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华宇公司未依约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168182.85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广发银行支票出票之日即2017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但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利息问题作出约定,本院酌定利息以168182.85元为基数,自退票之日即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振荣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被告华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当对被告华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区大良华方兴五金经营部支付货款168182.8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68182.8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吴振荣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顺德区大良华方兴五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9.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吴振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赖纬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