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20621号
原告: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鹤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杰,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霖,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吴振荣。
原告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691.69元及其违约金(至2017年8月25日止违约金4386.31元、以货款109691.69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总价值159691.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物,被告验收后确认货值共159691.69元。2016年2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付款50000元。2017年8月,原告收到被告用于支付剩余货款及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的违约金的支票(票面金额114078元)。2017年8月25日,上述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双方主体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购货合同)、证据3(送货单)、证据4(律师函及邮单)、证据5(支票、进账单、通知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20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价款159691.69元;被告在货到工地验货签收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2个月的期票);被告不按约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值的1‰计付违约金。
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分多批次向被告送货价值共159691.69元(已扣减退货价值)。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支票(出票人为被告,票面金额114078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拟支付款项。2017年8月25日,该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9691.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到庭辩解及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在货到工地验货签收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2个月的期票)”。原告主张以最后一次送货时间(2015年4月21日)起算10个工作日内提交的期票(2个月后才到期)到期日确定涉讼货款履行期间,符合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应于2015年7月6日前结清上述货款。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截至2017年8月25日(支票载明的出票日即可提示承兑之日)的违约金4386.31元(按被告拟支付款项的支票票面金额114078元与实欠货款金额109691.69元的差额计)。经核算,该违约金4386.31元远少于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日利率1‰计算)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9691.69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8月25日按年利率4.35%计)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就该笔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采纳。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利率1‰(折合年利率为36.5%)计付,对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数据,并考虑被告逾期履行支付造成原告损失主要体现为货款在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院酌定从2017年8月26日起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计付。原告主张计付的违约金,超出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9691.69元予原告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截至2017年8月25日止的违约金4386.31元、以上项货款109691.69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26日起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本项随上项清;
三、驳回原告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0.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敏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达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