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广东聚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7913号
原告:广东聚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6楼。
法定代表人:胡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强,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文华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荣
原告广东聚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聚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水箱,合同总金额53000元,但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仅支付20000元货款。被告2017年8月29日开具的34320元支票至今无法兑付,其款项包含33000元货款和被告主动承担的违约利息132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聚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利息共计34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水箱等设备,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合同,总价款53000元,并有双方签名盖章确认,后原告向被告送货,在送货回执单上收货人处有“何锡文”签名。2016年4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对账单显示:累计已付款20000元,未付款33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金额34320元。原告主张支票中多出的一千多元是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但由于被告通知其账户没钱,故在支票七日兑付过期后,也就无法对付。故原告诉至本院,遂引起纠纷发生。
以上事实,有合同、报价单、回执单、完工报表、结算对账单、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价款。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载明:设备验收如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十日内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自双方确认后支付2个月的全额期票(53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33000元未付,双方的结账对账单亦载明货款余额叁万叁仟元正。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就原告供应货物是否验收合格、是否还清货款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3000元。
关于利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实际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被告应按付款期限及时支付货款,逾期10天后,应支付未支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开具34320元支票中多出货款本金33000元的1320元为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属于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聚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共34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向原告广东聚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富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