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22644号
原告:杨俊升,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文华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122682084。
法定代表人:吴振荣。
被告:吴振荣,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第三人: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中华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9217132E。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俊升诉被告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吴振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原告杨俊升申请追加了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梅、第三人高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吴振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协议书》于起诉之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华宇公司及高骏公司在协议解除后立即向原告返还涉案商铺;3、判令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330000元(计算方式:按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18年1月起计至实际返还商铺为止,暂计至2018年11月,共11个月),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吴振荣对被告华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了《商铺买卖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华宇公司出售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社区居委会新桂南路2号骏景君临名邸8号商铺,价格六百三十万元。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商铺过户成功并出具新的房产证后,从出证日期当天起算,原告以每月人民币三万元返租给被告华宇公司,租金存入原告指定账户,租期暂为12个月。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7年12月29日取得涉案商铺的不动产权证书,并于当日与被告华于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缔结涉案商铺的租赁关系。原告当即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华宇公司使用。被告华宇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定金后,无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华宇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振荣作为被告华宇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华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作为涉案商铺的实际使用人,应与被告华宇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商铺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经多次协商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杨俊升于庭审中进一步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协议书》的第五条条款于起诉之日起解除。
被告华宇公司、吴振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证据。
第三人高骏公司述称,第三人不同意将涉案商铺返还给原告,因为案涉商铺与相邻的7号商铺和9号商铺已经打通并且作为第三人的销售中心对外使用,虽然被告华宇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是原告可将案涉商铺出租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直接承租案涉商铺并且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协议书已经生效并且履行,原告也办理了涉案商铺的房产证,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因此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解除合同返还商铺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送达该律师函,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拍卖公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杨俊升与华宇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华宇公司出售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南路2号骏景君临名邸8号商铺(以下简称8号商铺)给杨俊升,商铺建筑面积150.32平方米,套内面积146.95平方米,出售金额六百三十万元整(小写:6300000元)。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由于该商铺现状是借用于高骏房产公司作售楼部之用,故该商铺过户成功,出具乙方(杨俊升)名下的房产证后,当天开始返祖给甲方(华宇公司)。甲方应以每月人民币叁万元作为租金存入乙方指定账号。(暂定为期十二个月,如甲方需要延长租赁期,可双方协商,另签租赁合同)”。
前述协议书签订后,杨俊升与华宇公司按约办理商铺过户手续,佛山市顺德区土城建和水利局于2018年1月8日向杨俊升出具了不动产权证书。杨俊升依约将8号商铺交付给华宇公司占有使用,华宇公司向杨俊升支付了9万元款项后无再按照约定向杨俊升支付租金,亦无再另行与杨俊升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杨俊升催收租金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杨俊升认为华宇公司支付的9万元款项为定金,应予以没收。
另查明,华宇公司为吴振荣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华宇公司承租8号商铺后将8号商铺无偿出借给高骏公司作为售楼部使用,高骏公司现仍为8号商铺的实际占有使用人。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俊升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严格履行义务。原告杨俊升已于2018年1月8日取得8号商铺的不动产权证书,并已依约履行交付8号商铺给华宇公司占有使用,被告华宇公司依约应履行向原告杨俊升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杨俊升与被告华宇公司约定租期为十二个月,如需延长租期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杨俊升已于2018年1月8日出租8号商铺给被告华宇公司,此后双方亦无再签订续租合同,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1月7日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对于原告所诉的判令《商铺买卖协议书》第五条条款的于起诉之日起解除的诉请无需再作处理。
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租赁合同已届满,被告华宇公司应负向原告杨俊升足额支付租金、返还8号商铺的义务。8号商铺现由被告华宇公司出借给第三人高骏公司占有使用,但因被告华宇公司与原告杨俊升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华宇公司已不再享有占有、使用8号商铺的权利,第三人高骏公司亦不能基于被告华宇公司的无偿出借行为再继续占有、使用8号商铺,其应负腾房的义务;原告杨俊升请求被告华宇公司及第三人高骏公司共同返还8号商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宇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月向原告杨俊升支付租金30000元,截止2019年1月7日,共应付租金360000,扣减此前已付的90000元,尚应向原告杨俊升支付租金270000元。原告杨俊升认为被告华宇公司已付9万元款项为定金,应予以没收的意见,因原告杨俊升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及没收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合同届满后,被告华宇公司继续占有使用8号商铺于法无据,原告杨俊升请求租金(占用费)计至被告华宇公司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宇公司无故拖欠租金行为造成原告杨俊升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亦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所欠租金270000元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吴振荣为被告华宇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被告吴振荣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作为股东的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振荣对被告华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仅支持上述合法有理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俊升返还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南路2号骏景君临名邸8号商铺;
二、被告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俊升支付截止2019年1月7日租金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后租金(占用费)以30000元/月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南路2号骏景君临名邸8号商铺之日止;
三、被告吴振荣对被告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俊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65元,由被告佛山市华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吴振荣负担2560元(被告负担部分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晓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威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