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锦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宏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强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6522号
原告:佛山市宏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南平西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一期6号楼首、二层A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71851646X。
法定代表人:温建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林,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强,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锦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政通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8165679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宏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汇公司)与被告***、**强、佛山市顺德区锦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威公司)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锦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HHJK20170019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为HHJK20170019《借款合同》项下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2019年2月28日为50333.33元;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依法处置被告***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河源市市区明珠工业区一期河埔大道西边.16米规划道路北边商业服务大楼301号、302号、309号、310号、316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河字第××、01××14、01××15、01××46、01××53号),原告就该五间商铺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强、被告锦威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律师费人民币38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六、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就此共同签订了编号为HHJK20170019的《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双方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20日和2017年7月4日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编号为:HHJK20170019-1、HHJK20170019-2、HHJK20170019-3的《借款借据》三份。
为确保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强、被告锦威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和2018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HHBZ20170013和HHBZ20180033的《保证担保合同》。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HDY20170012的《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权属的位于河源市市区明珠工业区一期河埔大道西边16米规划道路北边商业服务大楼301、302、309、310、316[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河字第××、01××14、01××15、01××46、01××53号]的五间商铺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后因被告***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协商,原告同意延长上述借款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19日止,并就借款展期事宜分别签订了编号为HHZQ20170042、HHZQ20180015的《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8年10月起一直拖欠到期应付利息;期间,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强、被告锦威公司亦拒绝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鉴于《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均已到期,即借款项下的借款期限全部到期,因此,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余额的构成及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被告***分三笔发放本金,分别为292750元、120000元、180000元。期间被告***归还过了部分本金,最终的贷款余额为500000元;原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23日到2017年11月22日,借款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即13.5%。因被告***未能支付2018年10月1日起的利息,属于逾期,故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3.5%计算罚息,对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对尚欠的500000元本金以每月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上述罚息、复利、违约金的总额已超出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故原告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三份、银行转款凭证三份、保证担保合同二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二份、《借款补充协议》一份、房产证五本、不动产登记证明五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因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借款合同》有如下约定:1.总贷款期限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2.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贷款利率应由贷款人按照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单笔贷款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乘以浮动比例确定。单笔贷款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国家贷款基准利率。每笔贷款的初始利率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或相关业务凭证)上签章确认。3.贷款发放后如遇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不作调整。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贷款人有权自本合同约定的利息扣收日起计收复利,其中,正常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复利的利率为当期执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6.借款人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贷款按月结息,首次还息日为发放贷款日当日,首次以后每月同日为固定还息日;7.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除按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及罚息外,贷款人还有权按涉及贷款本金千分之五的比例收取违约金。三份借款借据均载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
201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强、锦威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在遵守原合同、借款借据关于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的前提下,延长原合同期限至2018年5月19日。
201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强、锦威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在遵守原合同、借款借据关于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的前提下,延长原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1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强、锦威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鉴于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至2019年5月19日,现四方友好协商,就借款人借款本息还款计划及保证人、抵押人担保责任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宏汇公司、***、**强、锦威公司四方共同确认:截至2018年5月18日止,***尚欠宏汇公司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宏汇公司、***、**强、锦威公司协商同意,***、**强、锦威公司按以下还款时间及金额向宏汇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具体如下:

还款时间

归还本金金额及对应的利息

2018年6月30日前

8万元

2018年7月31日前

8万元

2018年8月31日前

8万元

2018年9月30日前

8万元

2018年10月31日前

8万元

2018年11月30日前

8万元

三、各方均同意,若***未依约足额、按时向宏汇公司归还上述任一期款项的,宏汇公司不再受上述还款方案的限制而有权要求***一次性清偿全部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要求锦威公司、**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本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以下情形的,宏汇公司不再受上述还款方案的限制而有权立即收回***拖欠的借款本科余额、利息和罚息,并可采取法律途径以保障宏汇公司的合法权益:(一)***未按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计划足额、按时向宏汇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二)发生***、**强、锦威公司任一方新增诉讼纠纷情况、资产被查封情况;(三)***、**强、锦威公司任一方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等负面情况;(四)其他宏汇公司认为有可能不利于其实现债权的情况。
五、本补充协议作为《借款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除上述协议条款外,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
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因被告**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系涉港商事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三笔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已充分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同意将借款展期,双方并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制定还款方案。但被告***并未能按照《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方案向原告归还款项,也未能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更未能在借款第二次展期到期时归还借款本金,实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
虽然《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有任一期未按还款方案的时间及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不受还款方案的限制而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全部欠款本息,有权立即收回拖欠的借款本息等,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告***未按还款方案归还款项时已书面通知被告***及要求其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等,故原告认为案涉借款于2018年10月1日即已经逾期,从该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以被告***签收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9年5月16日作为借款提前归还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按借款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对未能按期支付的上述利息按月按罚息利率13.5%计算复利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7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关于原告主张按照罚息利率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该约定已含有惩罚性质,且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除利息损失外,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导致其另外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对未能按期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首先,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按涉及的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并未约定每月按千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其次,同前理,借款合同中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已是对债务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并可以弥补其损失,如果再要求借款人另行支付违约金,意味着对违约行为的双重处罚,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不符,故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因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总额超出年利率24%,故按年利率24%计算的意见,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复利、罚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38000元的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相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及因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以任何一种方式追索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引起的费用,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该律师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担保原告的债权实现,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河源市市区明珠工业区一期河埔大道西边.16米规划道路北边商业服务大楼301号、302号、309号、310号、316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河字第××、01××14、01××15、01××46、01××53号),为其与原告案涉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强、锦威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上述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分别为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均约定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故原告主张被告**强、锦威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宏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共计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9%计算利息至2019年5月16日,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前述利息按照罚息年利率13.5%计算复利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7日起按照罚息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8000元;
二、原告佛山市宏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名下位于广东省河源市市区明珠工业区一期河埔大道西边.16米规划道路北边商业服务大楼301号、302号、309号、310号、316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河字第××、01××13、01××15、01××46、01××53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强、佛山市顺德区锦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宏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83.33元,由原告佛山市宏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62元,由被告***、**强、佛山市顺德区锦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2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宏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锦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群斐
人民陪审员  冯焕儿
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慧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