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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南省煊德置业有限公司、洛阳恒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323民初2189号之一
原告:**,女,汉族,1965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早,北京大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1101200010904575。
被告:河南省煊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城关镇厥山村。组织机构代码:556925682。
法定代表人:张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103201210785414。
被告:洛阳恒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053363331。
法定代表人:张书永,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洛阳恒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煊德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诉。
二、解除对河南省煊德置业有限公司在新安县开发的位于新安县畛河大道与金斗路交汇处南80米的香山公馆3号楼2001房屋一套的查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