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10民初1327号
原告:**佑,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概萍,广东德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陆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女,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告:***,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佑与被告中陆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陆公司、***向**佑支付2021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12350元(人民币,下同)。庭审时,**佑明确要求中陆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佑的诉讼请求。1.中陆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泥水班组劳务部分分包给***,**佑与中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中陆公司从未拖欠***及泥水班组工人工资。2.**佑被拖欠的工资数额无法确定。首先,现有证据仅为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无分包方***的签字确认,工资标准超出深圳地区同等岗位工资水平,中陆公司对该数额无法核实。其次,坪山龙坪天虹室内装修工程结算总价为401139.35元,中陆公司已向***支付328800元,中陆公司与***尚未结算的劳务费仅为72339.35元,综合本案及深坪劳人仲(坪山)案[2021]598-630号案可知,**佑及案外人主张243000元的工资,已超出劳务费170660.65元,明显不符合生活经验与常识,**佑与***存在利益勾结的可能。
***未到庭答辩。庭后接受本院询问,确认扣除已付款项后,仍欠**佑2021年10月-11月报酬12350元,并提交考勤记录、欠薪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6日,***与中陆公司坪山龙坪天虹项目部的经理***签订一份《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瓦工班组)》,约定中陆公司坪山龙坪天虹项目部将坪山龙坪天虹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砌筑、墙地砖铺装、台阶砌筑、填坑、防水、混凝土浇筑等,工程造价以实际测量工程量据实结算。2021年12月1日,***与***签订一份《泥水班组结算书》,确认泥水班组工程结算总价为401139.35元。庭审时,**佑、中陆公司确认中陆公司将坪山龙坪天虹室内装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佑系***雇佣的工人。***在询问笔录中确认上述事实,并****佑负责粘大理石,上班及加班时间折算为47天,日薪350元。
另查,根据***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佑上班47天。***提供的欠薪表显示,**佑工价350元/天,截至签署欠薪表时***拖欠**佑薪酬13950元。
再查,**佑已过退休年龄,**佑的工友***等33人曾于2021年12月3日到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月15日,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陆公司需支付33名工人工资合计193350元。后中陆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中四案的仲裁裁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粤03民特196-1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陆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雇请**佑在坪山龙坪天虹从事粘大理石等装修工作,应当根据**佑的具体工作情况向**佑支付劳务报酬。现根据***提供的欠薪表、考勤记录及***确认的事实,***仍欠**佑2021年10月-11月的报酬12350元,因此,**佑诉请***支付报酬12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陆公司将坪山龙坪天虹室内装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及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佑诉请中陆公司对***拖欠的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佑支付报酬12350元;
二、被告中陆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中陆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佑已预交的5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陆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 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