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佰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4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西藏自治区墨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林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琼,西藏**(林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纳如社区城关花园A区南街E***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F2YX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波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墨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佰禄公司、**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公司、**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已查明,佰禄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签订关于菜篮子工程的总承包合同后,佰禄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花和案外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菜篮子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花和***就案涉项目施工等情况在微信上与**进行沟通,并有资金往来情况。**花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墨脱县解放军某部菜篮子工程,本人委托**购买了一部分材料用于本工地基础,并帮忙租赁了一部分机械,还安排了人工做了此工地上一部分基础部分的劳务,在此过程中,工人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他费用也分批次支付给**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正,此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从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佰禄公司认可**花和案外人***系代表该公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菜篮子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就是说**花和案外人***均是佰禄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所从事的任何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佰禄公司都应当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从事了案涉工程的工作,**花委托**购买材料、租赁机械、介绍工人施工,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在**花、***及佰禄公司未承认该工程是转包或者分包给**的情况下,**系在**花的委托下代表佰禄公司从事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的机械在佰禄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上施工,在**是代表佰禄公司从事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的情况下,**在***的租赁机械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机械租赁及费用等事宜,**花***公司当然应当认可,否则与上述事实不符。因佰禄公司委托了**花,**花又委托了**,***又与**签订了机械租赁的结算单,所以**、**花、佰禄公司应当对***的机械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佰禄公司、**花辩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期间***提供了相关的机械租赁结算单,均是由**签字,***是通过**介绍到工地项目进行施工作业,所以机械租赁费应当由**支付。 **辩称,***上诉情况属实,***提供租赁的机械是***公司承建的菜篮子工程项目所使用,工程款已由某部队分批次拨入佰禄公司账户,******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故机械租赁费应***公司或**花支付。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公司、**花、**共同支付***机械款373,9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司、**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3月1日,佰禄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处有**花签字确认。2021年9月1日,佰禄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花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菜篮子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并对授权委托范围进行确认。2021年9月28日,佰禄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菜篮子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并对授权范围进行确认。**与**花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就案涉项目施工等情况在微信上进行沟通,并有资金往来。**与案外人***于2021年1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就案涉项目施工等情况在微信上进行沟通,并有资金往来。2022年10月14日,**花出具《情况说明》,并载明如下内容:“关于墨脱县解放军某部菜篮子工程,本人委托**购买了一部分材料用于本工地的基础,并帮忙租赁了一部分机械,还安排了人工做了此工地上一部分基础部分的劳务,在此过程中,工人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他费用也分批次支付给**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正,此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间监理日志,就案涉项目开工及使用机械情况进行了相应记载,并有相关监理人员进行签字确认。2021年12月13日、2022年4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分别***公司支付2,185,000元、2,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案在案证据,***的主张在缺乏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为:1.**花在组织案涉项目施工时,委托**购买施工材料、租赁机械设备以及安排工人提供劳务等事项,并于2022年10月14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确认上述委托事项。本案中,***及**一致确认**系受**花委托租用其机械,但**未提交其代为租赁设备后已***公司及**花进行报备且得到认可的相应证据。另,****公司及**花提交在案施工监理日志核对,***结算单上统计施工数据与监理日志记载的使用机械数据存在不一致的情形;2.***主张其机械在案涉项目工作,但结合在案证据,无法核查其机械是否在案涉项目工作;3.***用以证明其主张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人员为**、***、***及**,并***公司及**花签字确认,故***在无证据证实上述人员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受佰禄公司及**花委托的情况下,***公司名义在***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的行为不能代表佰禄公司及**花意愿。综上,***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8.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介绍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疫情期间外来人员车辆进入营区登记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秦睿系佰禄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情况属实,***的机械设备确在案涉项目工地施工。2.**与**花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曾在案涉项目工作,其作为证人的陈述属实。3.案涉工程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欲证明***、**系佰禄公司工作人员,曾在案涉项目工作,其二人所确认的事实即***、秦睿、***的机械设备曾在工地上施工属实;4.证人**的出庭证言,欲证明**介绍***、***、秦睿的机械到案涉项目施工,三人的机械陆续进场,施工到2022年1月份;5.证人***的出庭证言,欲证明**曾在案涉项目干活;6.证人**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和***曾带施工人员在案涉项目施工;7.证人***的出庭证言,欲证明***曾在案涉项目干活。佰禄公司、**花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法证实***与佰禄公司、**花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明**、**、***、***曾在案涉项目工作,无法实现其他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施工承诺书》照片打印件一份,欲证***公司承诺在任何情况下都会支付农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材料款。佰禄公司、**花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佰禄公司向发包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出具,旨在保证支付分包人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材料款,而本案***公司、**花对**签字确认的机械费用结算单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据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提交的《结算单》中,“现场负责人”处签字的***、**、***三人均系**安排在案涉项目工作;**联系***向案涉项目提供机械租赁,《结算单》先由现场人员***、**、***签字,再由**本人签字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如何认定的问题;2.案涉14份机械租赁费用结算单的支付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的行为系无权代理。本案中,**联系***向案涉项目提供机械租赁,**与***进行了结算,对租赁物、租期、租金以及具体使用情况进行了书面确认。**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机械租赁和费用结算的事实,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且互为合同相对人。**依据**花于2022年10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其系**花的委托代理人、帮助**花联系机械租赁事宜,实际承租人应是佰禄公司和**花,本院认为,从《情况说明》看,**花委托**帮忙租赁了“一部分机械”,并非“全部机械”,故在**花未对**租用***机械及费用结算进行追认的情况下,单从《情况说明》无法证明**租用***的机械系受**花委托,在案证据也不能证***公司或**花对**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该行为效果应由**本人承担;其次,**主张案涉机械实际用***公司和**花所承包的涉案工程中,但机械用在何处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不能因机械用在佰禄公司或**花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就将佰禄公司或**花认定为合同相对方,故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综上,**的行为不能代表佰禄公司或**花,佰禄公司或**花均不是合同相对人,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 关于案涉机械租赁费用结算单的支付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在认定**与***系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结算单予以认可、双方对机械租赁费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向***支付欠付的机械租赁费用373,900元。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主张***公司、**花、**共同支付机械租赁费用,**主张应***公司和**花承担,因佰禄公司和**花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作为机械租赁费的承担主体,故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二审提交的《施工承诺书》,系佰禄公司、**花、**与案涉项目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机械租赁费373,9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8.5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8.5元(***已预交),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俊 丰 审 判 员 曹 鹏 飞 审 判 员 查 木 热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俊 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