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佰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4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务工,现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纳如社区城关花园A区南街E***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F2YX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务工,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波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务工,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墨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佰禄公司、**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未认定**系**花委托代理人的事实错误。本案并非个案,而是系列案。《情况说明》及其他诸多证据均能证明**系**花委托管理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代理人)。2.**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其一,确认、证明***提供劳务及相关费用的事实;其二,《工资结算单》关联的法律责任应当***公司和**花承担。3.相关考勤表上没有记录***的名字和提供劳务的信息属***公司、**花、**一方在管理上的问题,并不能因此否定***提供劳务的事实,更不能因此排除***对相应权利的主张。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曾***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报备了包括***在内的现场管理人员,***没有提出反对,是对***提供劳务的默认,证明***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佰禄公司与**花共同辩称,***与佰禄公司、**花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公司、**花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辩称,***确实在***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工作,但因为佰禄公司、**花没有到过案涉项目的现场,所以从未和所有相关人员签订过劳务合同,佰禄公司和**花一直都以未签订劳动合同这一说法来否定所有的事实,希望法庭根据事实情况法庭调查,判令***公司支付***的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公司、**花、**共同支付***劳务工资16,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司、**花、**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日,佰禄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处有**花签字确认。2021年9月1日,佰禄公司签订《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花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菜篮子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授权书并对授权委托范围进行确认。2021年9月28日,佰禄公司签订《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菜篮子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授权书并对授权范围进行确认。**与**花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就案涉项目施工等情况在微信上进行沟通,并有资金往来。**与案外人***于2021年1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就案涉项目施工等情况在微信上进行沟通,并有资金往来。2022年1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菜篮子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拖欠民工工资核准表及格当、**、背崩、地东村、泸公河、墨脱镇考勤表上予以签字。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菜篮子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拖欠民工工资核准表表格中涉及的79名民工工资均已经县人社局协调发放完毕。2022年10月14日,**花出具《情况说明》,并载明如下内容:“关于墨脱县解放军某部菜篮子工程,本人委托**购买了一部分材料用于本工地的基础,并帮忙租赁了一部分机械,还安排了人工做了此工地上一部分基础部分的劳务,在此过程中,工人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他费用也分批次支付给**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正,此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在案证据,该院认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为:1.***用以证明其主张的结算单中并***公司及*****或签字确认,且在案证据考勤表中亦无***相应记录;2.结合在案证据《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花委托**介绍工人,但结合常理介绍人自介绍工人进场施工后,介绍人的工作即已完成,劳务人员工资的确认、工作安排等事项均应由用工单位或用工人员进行,而非有介绍人员进行确认,**在未取得佰禄公司及**花授权的情况下在原告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佰禄公司及**花意愿;3.**主张其介绍***进入案涉项目工作的事宜,已***公司授权委托人***报备,并提交与***聊天截图佐证,但结合上述证据的记载,**系于2021年11月6日向案外人***微信发送相关人员身份信息,且未得到回应。另,结算单上记载的***进入案涉项目工作时间亦与其主张的报备时间不一致。综上,***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撑,该院不予支持;对***公司及**花辩称**系案涉项目劳务分包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院不予采纳;对***公司和**花提出本案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其并未向法庭提交有关线索,该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及***均认可***系由**介绍至案涉项目工作。同时,**与***之间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资结算单》,由**签字进行了确认,本院有理由相信**与***达成劳务用工合意,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互为合同相对人。第二,**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花委托**“安排了人工做了此工地上的一部分基础部分的劳务”,但无证据证实***从事材料运输工作属于该《情况说明》载明的从事基础部分劳务工作,故在**花未对**与***劳务工资等各项费用结算进行追认的情况下,单从《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安排***从事材料运输工作系受**花委托,亦无法证明**花授权**对劳务工资等费用进行确认,且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公司或**花对**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对***劳务工资签字确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担。第三,**辩称***实际在佰禄公司和**花所承包的涉案工程中从事材料运输工作,但***在案涉工程工作并不影响劳务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不能因***在佰禄公司或**花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从事材料运输工作,就将佰禄公司或**花认定为合同相对方,故对**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第四,在认定**与***系劳务合同相对方,且**对《工资结算单》中载明的事项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向***支付《工资结算单》中载明的劳务工资16,000元的责任。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16,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已预交),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达娃** 审 判 员 张 文 斌 审 判 员 李 义 臣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书 记 员 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