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佰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墨脱县***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4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墨脱县***厂,经营场所西藏自治区墨脱县墨脱镇老村三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0423MA7K7KQH5R。 经营者:***,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韶山市,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墨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墨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纳如社区城关花园A区南街E***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F2YX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务工,现住西藏自治区墨脱县。 上诉人墨脱县***厂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墨脱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佰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墨脱县***厂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改判***公司、**向墨脱县***厂支付货款250,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墨脱县***厂与佰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佰禄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1.**系**聘请的解放军某部队菜篮子工程的管理人员,这一事实已经得到佰禄公司的认可。同时,佰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其委托**管理该菜篮子工程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根据《情况说明》,**对案涉工程的管理是全方位的,包括雇佣工人、购买建筑材料、租赁机械等工程施工的全部内容。2.佰禄公司实际接收了墨脱县***厂提供的砖块材料,并将该砖块材料用于案涉工程建设。解放军某部队根据佰禄公司的施工进度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428万余元。据此可以认定的事实是:**根据佰禄公司代理人**花的委托管理案涉工程的过程中,指派**向墨脱县***厂购买材料并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并最终***公司获取相应的工程款。由此可以认定,墨脱县***厂与佰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佰禄公司应当向墨脱县***厂支付相应货款。二、退一步说,如果墨脱县***厂与佰禄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墨脱县***厂便一定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也应当向墨脱县***厂支付案涉货款。墨脱县***厂的一审诉请也是要求佰禄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墨脱县***厂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与事实相悖,也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墨脱县***厂的上诉请求。 佰禄公司辩称,墨脱县***厂与其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上的买卖交易,与佰禄公司无关。 **辩称,对欠付货款的行为及金额认可,其是为佰禄公司承建的菜篮子工程所购买的货款,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墨脱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公司、**共同支付墨脱县***厂货款250,6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0日,**向墨脱县***厂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人民解放军某部菜篮子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欠***厂***砖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零***整(250,600元),欠款单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项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人民解放军某部菜篮子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另查明,**在墨脱县***厂处赊购砖材的行为,系经证人**安排。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在案证据,该院认为,墨脱县***厂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墨脱县***厂未能向法庭出示其与佰禄公司或佰禄公司授权委托人**花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亦未能出示**首次在墨脱县***厂处赊购砖材时系***公司授权的委托材料,墨脱县***厂作为砖材出卖方,应就交易行为是否已取得佰禄公司授权情况进行进一步核实,墨脱县***厂未尽到注意义务;其次,墨脱县***厂提交在案的证据并***公司**或签字确认,亦无法证实所赊购的砖材是否系用于案涉项目;再次,**提交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故**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墨脱县***厂处以佰禄公司名义在欠条签字确认行为,并不能代表佰禄公司意愿。综上,墨脱县***厂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墨脱县***厂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9元,由墨脱县***厂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未与墨脱县***厂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由**联系、购买砖材,**与墨脱县***厂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由其签字确认。虽一审证人**认可**购买砖材系受其安排,但并无证据证明**在初次购买砖材时,向墨脱县***厂披露过其系受**指示,故可认定**与墨脱县***厂之间达成买卖合意,且互为合同相对人。第二,墨脱县***厂依据《情况说明》主张**系**聘请的管理人员,**系佰禄公司委托代理人**花的代理人,实际购买人应是佰禄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情况说明》载明**花委托**购买了“一部分材料”,并非“全部材料”,故在佰禄公司或其代理人**花未对案涉砖款费用结算进行追认的情况下,单从《情况说明》无法证明**购买砖材系受佰禄公司委托,在案证据也不能证***公司对**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该行为后果应由**本人承担。第三,墨脱县***厂主张案涉砖材实际用***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中,但砖材用在何处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不能因砖材用在佰禄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就将佰禄公司认定为合同相对方,故对墨脱县***厂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第四,根据一审庭审内容,及二审墨脱县***厂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墨脱县***厂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由**承担责任的确认错误。综上,**的行为不能代表佰禄公司,在认定**与墨脱县***厂系买卖合同相对方,且**对《欠条》中载明的事项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向墨脱县***厂支付《欠条》中载明的砖款250,600元的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墨脱县***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墨脱县***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墨脱县***厂支付砖款250,600元; 三、驳回墨脱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9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9元(墨脱县***厂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玛 审 判 员 孙 丹 华 审 判 员 查 木 热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程 春 梅 书 记 员 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