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佰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墨脱县华建建材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4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务工,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墨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纳如社区城关花园A区南街E***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F2YX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波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墨脱县华建建材店,经营场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墨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0423MA6T2YME21。 经营者:***,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墨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墨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花,原审原告墨脱县华建建材店(以下简称华建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佰禄公司与**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华建建材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改判***公司、*****建建材店支付材料款157,837元;2.一、二审诉讼费***公司、**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系**花委托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向华建建材店购买材料的行为是在**花委托授权范围内的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公司和**花承担。1.一审法院以**购买材料时间在前,**花出具《情况说明》时间在后为由,对委托关系不予认定的做法违背了一般正常的法律认知和逻辑。**花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对其委托**的事实进行的追认和确认。2.本案并非个案,而是系列案。**提交的其他诸多证据也能佐证**系**花委托管理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代理人),如微信聊天记录等。二、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花并未明确授权**在华建建材店处以佰禄公司名义赊购建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华建建材店处以佰禄公司名义赊购建材的行为已***公司及**花进行报备且得到认可的证据。”是对**和华建建材店举证责任的任意扩大,与法律精神相违背,极其错误。事实上,**花对**的授权是概况的授权,是针对整个项目的,包括安排人工(施工人员、管理人员、后勤等)、购买材料、租赁机械等。而本案购买建材行为在授权范围内。三、**不是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受益人,**个人至今并未从中收取任何报酬。**在组织、管理案涉项目期间,共完成430余万元的工程量,业主方已经实际***公司拨付了428万余元的工程款。佰禄公司、**花从未向任何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作为项目的管理人员至今未曾领取到任何报酬。综上,**仅是佰禄公司、**花委托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向华建建材店购买材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公司、**花承担,即应当***公司、*****建建材店支付货款。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佰禄公司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佰禄公司、**花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华建建材店与佰禄公司、**花之间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花辩称,***公司意见一致。 华建建材店述称,购买建材的人是**,**系佰禄公司采购员,材料用***公司和**花承包的菜篮子工程,佰禄公司、**花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华建建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公司、**花、**共同支付华建建材店建材款157,837元;2.本案诉讼费***公司、**花、**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日,佰禄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处有**花签字确认。2021年9月1日,佰禄公司签订《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花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菜篮子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授权书并对授权委托范围进行确认。2021年9月28日,佰禄公司签订《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菜篮子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授权书并对授权范围进行确认。**与**花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就案涉项目施工等情况在微信上进行沟通,并有资金往来。**与案外人***于2021年1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就案涉项目施工等情况在微信上进行沟通,并有资金往来。2022年10月14日,**花出具《情况说明》,并载明如下内容:“关于墨脱县解放军某部菜篮子工程,本人委托**购买了一部分材料用于本工地的基础,并帮忙租赁了一部分机械,还安排了人工做了此工地上一部分基础部分的劳务,在此过程中,工人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他费用也分批次支付给**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正,此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案外人**在14张墨脱县华建建材销货清单上就购买的相应材料及金额予以签字确认。2022年1月5日,结算单上载有:“墨脱县华建建材领建材日期为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为提借包括五金建材及小型机械设备,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菜篮子工程。合计领取建材款157,837元(大写壹拾伍万柒仟捌佰叁拾柒元),落款处有华建建材店**、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并注欠款单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3日、2022年4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分别***公司支付2,185,000元、2,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华建建材店主张**受**花委托在华建建材店处赊购建材并用于案涉项目建设,故案涉买卖款应***公司、**花、**共同向其支付。结合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该院认为,**在华建建材店处以佰禄公司名义赊购建材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为:1.**花虽在组织案涉项目施工时,委托**购买施工材料、租赁机械设备以及安排工人提供劳务等事项,且于2022年10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委托事项,华建建材店及**据此《情况说明》主张**在华建建材店处赊购建材的行为系受**花委托,但根据华建建材店提交在案销货清单记载显示第一次购买建材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而《情况说明》系**花于2022年10月14日出具,且从该说明记载的内容来看,**花并未明确授权**在华建建材店处以佰禄公司名义赊购建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华建建材店处以佰禄公司名义赊购建材的行为已***公司及**花进行报备且得到认可的证据;2.华建建材店未能向法庭出示其与佰禄公司或**花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亦未能出示**首次在华建建材店处赊购建材时系***公司或佰禄公司授权委托人**花授权的委托材料,华建建材店作为建材出卖方,应就**的交易行为是否已取得佰禄公司或佰禄公司授权委托人**花授权情况进行进一步核实,华建建材店未尽到注意义务;3.华建建材店提交的销货清单及结算单中仅有**及案外人**签字确认,并***公司及*****或签字确认。综上,**在华建建材店处赊购建材的行为并不能充分证明**已形成具有****公司进行交易的权利外观,其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后果不应***公司及其授权委托人**花承担,**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向华建建材店承担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华建建材店支付157,837元;二、驳回华建建材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6.74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施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公司承诺若有拖欠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机械租赁、材料款等,由其先行垫付欠款并对分包人负总责,故案涉款项应***公司与**花承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提交原件,真实性存疑,且**主****公司、**花系委托代理关系,该证据系佰禄公司与案涉项目发包人之间的承诺,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佰禄公司、**花、华建建材店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华建建材店虽未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买卖建材和费用结算的事实,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互为合同相对人。第二,**依据《情况说明》主张其系**花的代理人,帮助**花联系购买材料等事宜,实际购买人应是佰禄公司和**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情况说明》载明**花委托**购买了“一部分材料”,并非“全部材料”,故在**花未对**与华建建材店买卖建材费用结算进行追认的情况下,单从《情况说明》无法证明**购买华建建材店建材系受**花委托,在案证据也不能证***公司或**花对**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该行为后果应由**本人承担。第三,**主张案涉建材实际用***公司和**花所承包的涉案工程中,但建材用在何处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不能因建材用在佰禄公司或**花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就将佰禄公司或**花认定为合同相对方,故对**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的行为不能代表佰禄公司或**花,在认定**与华建建材店系买卖合同相对方,且**对《结算单》中载明的事项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向华建建材店支付《结算单》中载明的建材款157,837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6.74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玛 审 判 员 孙 丹 华 审 判 员 查 木 热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程 春 梅 书 记 员 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