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6032号
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993402916。
法定代表人:李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芝,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钟婷,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祝春,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天培,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祝春,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风华路东日豪庭一座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12269155H。
法定代表人:陈天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祝春,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天培、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芝、姚钟婷,被告***、陈天培及第三人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将东升公司37%股权(持股对应注册资本为740万元)转让给陈天培的行为;2.***、陈天培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对***享有合法债权。(一)佛山市顺德区科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贷款情况。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10498号、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5403号判决认定:原告对科建公司享有本金7980万元及相关的利息、费用债权;***在本金余额4750万元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粤0604执1107号】。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二)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博城公司)贷款情况。1.原告向家博城公司发放贷款。(1)2012年1月13日,原告作为牵头社,联同廉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廉江农信社)等3家参与社与家博城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合同》【编号:禅农信团借字第2012001号】,约定原告等同意向家博城公司发放额度为5.5亿元社团贷款(其中原告承担金额为3亿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等。(2)2013年3月31日,原告联同廉江农信社等5家参与行社与家博城公司、***等签订《银团贷款综合补充协议》【编号:佛农商团综补字第2013001号】,约定借款额度变更为不超过7.5亿元,贷款期限变更为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等。(3)2015年9月28日,原告联同廉江农信社等6家参与行社与家博城公司签订《银团贷款综合补充协议二》【编号:佛农商团综补字第2015001号】,约定家博城公司应于2018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于2019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亿元、于2020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亿元。(4)2016年11月11日,原告联同廉江农信社等6家参与行社与家博城公司等签订《银团贷款综合补充协议三》【编号:佛农商团综补字第2016001号】,约定原告在最高授信余额7.5亿元范围内新增银团贷款2.9亿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等。2.***为家博城公司发放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2012年1月13日,原告联同3家参与社与***、泰汇公司、东升管理公司等签订了《社团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编号:禅农信团保字第2012001号】,约定***对《社团贷款合同》【编号:禅农信团借字第2012001号】项下家博城公司的全部债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2013年3月31日,原告联同廉江农信社等5家参与行社与家博城公司、泰汇公司、东升管理公司、左鼐强、***、林景恩、黄冠雄、梁俊谦签订《银团贷款综合补充协议》【编号:佛农商团综补字第2013001号】,借款额度变更为7.5亿元;贷款期限变更为96个月,自2012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2日,***对《社团贷款合同》【编号:禅农信团借字第2012001号】项下的全部债务在20.7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2012年1月14日、2016年11月15日,原告分别向家博城公司发放3.3亿元、2.3亿元、6000万元三笔贷款,合计6.2亿元。4.2020年4月1日,原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粤06民初45号】,要求家博城公司清偿贷款本金4.275亿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对贷款本金4.275亿元及相应利息、费用承担20.75%连带清偿责任。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暂未判决。二、***将东升公司37%股权转让给陈天培。科建公司、家博城公司贷款案分别于2020年3月16日、2020年4月1日立案。原告在家博城公司贷款案申请对***持有的东升公司40%股权进行冻结。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签收保全材料,发现上述股权已转出,仅成功冻结3%股权。经原告调查,***于2020年3月25日(科建公司贷款案起诉后9天)将东升公司37%股权以注册资本740万元转让给陈天培。***在原告两笔债权起诉前后即转让股权,明显有逃避债务嫌疑。该转让涉嫌无偿转让或低价转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三、***转让股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一)***涉嫌无偿转让股权。1.《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2.***与陈天培签订的《佛山市顺德区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东升公司37%的股权共740万元出资额,以740万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三百六十天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东升装饰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3.***与陈天培是亲属关系,两人恶意串通无偿转让。第一,***与陈天培是亲属关系,具备恶意串通、无偿转让、逃避债务的条件;第二,科建公司、家博城公司、***的债务分别于2019年12月、2020年1月到期,原告多次向***非诉催收,后于2020年3月16日、2020年4月1日起诉;***于2020年3月25日,即科建公司贷款案起诉后,就马上转让股权有逃废债的嫌疑;第三,740万元是一笔巨额资金,两人约定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完全不符合交易常理;第四,若两人主张74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实际支付,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两人恶意串通,无偿转让东升公司37%股权。(二)即使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也属于低价转让。《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东升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已实缴),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建筑,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施工机械租赁等。东升公司主要经营业务系开发房地产,其对外持有佛山市顺德区东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90%股权,并实缴资本90万,该公司股权仍在持续增值。退一步来说,如74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实际支付,该股权转让价格实为偏低,属于低价转让股权。加之两人为亲属关系,***低价受让股权存在明显恶意。(三)转让股权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股权转让行为降低了担保能力,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社团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编号:禅农信团保字第2012001号】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如出现下列事项或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担保责任构成威胁的任何事件时,保证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债权人,并积极按债权人的要求落实好主合同项下债务按期足额偿还的保障措施:……(7)作为保证人的自然人自有或家庭所有的财产或权益发生争议、诉讼、查封、转让、转移、分割、减值30%以上等情况;……(9)保证人及其关系人不得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或擅自转让股份,以逃避对债权人的担保责任……”依约,***转让其名下持有东升公司37%股权应立即书面告知原告。但其未通知,存在明显恶意。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财产不当减少,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原告对科建公司、家博城公司、***等享有合计1.362亿元的合法债权,且两案贷款无提供相应房产的抵押,实现债权难度大。***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因***、陈天培恶意转让股权,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依法,原告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之诉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将东升公司37%股权无偿或者低价转让给陈天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
被告***、陈天培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家博城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科建公司欠原告的债务,也足以清偿原告借贷给博览城的贷款。1.2019年5月,案外人列海坚委托佛山市同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佛山家居博览城的建筑物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对711032.53平方米的建筑物进行估价,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书》(2019同一房评字第B056号),估价结果为29.76亿元。2.根据家博城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显示,截至2020年2月,家居博览城的银行贷款总额为9.155亿元(其中原告贷款本金4.275亿元、其余4.88亿元为交通银行佛山分行尚未到期的长期贷款且该笔贷款有其他公司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其他非流动负债263万元。因家博城公司是优先偿还银行债务,故家博城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原告银行贷款。3.根据2020粤0604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书,科建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为798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费用约500万元,原告对家居博览城的经营收益权利在9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家居博览城的资产及经营收益足以清偿上述债务。二、东升公司、***、陈天培并未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1.案涉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是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原告起诉科建公司是2020年3月16日,***收到应诉通知是2020年3月底;原告起诉家居博览城的时间是2020年4月1日,***收到应诉材料是2020年4月下旬。2.原告诉称起诉前对***多次非诉追收缺乏依据。3.***没有逃避债务的意图。(1)***持有佛山市同德投资有限公司15%股权,同德公司名下拥有工业土地140100.1万平方米、商品房1574平方米,工业土地按市场价6000元/平方米、商品房按照12000元/平方米计算,同德公司的资产价值大于8.5948亿元,而同德公司2020年1月的负债仅仅为2669万元,即同德公司2020年1月的净资产为8.3279亿元,***所持有的同德公司15%股权价值为1.249亿元,该部分股权足以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如果***有意逃避债务,则***应首先处置同德公司15%股权,而不是等待该部分股权被法院查封。(2)***被查封的股份还有其持有的佛山市顺德区金建房地产有限公司25%股权,金建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2020年1月份的股东权益为17157827.41元,即***所持有的金建公司15%股权的价值为4289457.10元。(3)***被查封的股份还有其持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乐满福综合商业有限公司34%股权,乐满福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2020年1月份的股东权益为9960493.11元,即***15%股权的价值为3386567.65元。如果***有意逃避债务,则***应优先处置金建公司25%股权及乐满福公司34%股权,而不是等待该部分股权被法院查封。(4)***个人名下还有多处不动产物业,合计价值超过1亿元。4.综上所述,案涉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在前,原告起诉在后,案涉股权转让对***偿还债务能力不会产生任何的不利影响,且在家居博览城的资产和收益及***个人资产足以履行其对原告债务的情况下,***、东升公司、陈天培之间完全没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必要和故意,更无逃避债务的行为。三、***没有低价转让案涉股权。此次股权转让的文件及手续均是委托第三方代理机构办理,股权转让合同是第三方代理机构提供的工商部门的标准版本,转让价格必须按注册资本的相应比例金额填写。为明确股权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若日后东升公司对该部分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时,仍由甲方(即***)按原股份比例(40%)享受利润分配所得,该未分配利润的40%部分与乙方无关”,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本次股权转让前的权益仍由***按40%股权比例享有,***没有低价转让案涉股权。四、原告没有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东升公司述称,意见与被告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21)粤06民初47号案的《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2.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仅为评估机构的估价,不足以证实实际变现价格,《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报告》也不足以证实家博城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家博城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3.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佛山市同德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结婚证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商品房权属证明书,佛山市顺德区金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满福综合商业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所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变现价格,不足以反映***持有的财产价值,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科建公司、家博城公司、佛山市泰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东升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林景恩、梁俊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604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判决科健公司向原告偿还拖欠本金79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律师费8万元,原告对家博城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在最高本金总额不超过9500万元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佛山市泰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在最高本金总额不超过9500万元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佛山市顺德区东升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持有并提供质押的家博城公司33.2%的股权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4.8亿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家博城公司对原告在最高额本金余额9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佛山市泰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最高额本金余额9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在最高额本金余额47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景恩对原告在最高额本金余额17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俊谦对原告在最高额本金余额15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8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7841元由原告负担4495元,该案被告共同负担533346元。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粤0604执1107号。
2012年3月20日,原告等单位作为贷款人与家博城公司签订《佛山(国际)家具博览城项目社团贷款合同》(禅农信团借字第2012001号),约定贷款人向家博城公司发放贷款。同日,原告等与***等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签订《社团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就禅农信团借字第2012001号《社团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25%。后原告等单位(作为债权人)与家博城公司(作为借款人、出质人)、***等个人及单位(作为保证人或出质人)签订《银团贷款综合补充协议》,约定就禅农信团借字第2012001号《佛山(国际)家具博览城项目社团贷款合同》等主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20.75%。就上述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6民初45号。
2020年3月23日,***与陈天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持有东升公司37%股权共740万元出资额,以740万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陈天培,陈天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陈天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360天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陈天培承担。同日,东升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将占公司注册资本37%的股权共740万元以740万元转让给陈天培,其他原股东均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该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公司股权变更后各股东出资情形如下:***以货币出资60万元,总认缴出资60万元,已在2009年12月11日起缴足,陈天培以货币出资1540万元,总认缴出资1540万元,已在2009年12月11日起缴足,雷永雄以货币出资200万元,总认缴出资200万元,已在2009年12月11日起缴足,陆德祺以货币出资200万元,总认缴出资200万元,已在2009年12月11日起缴足。东升公司《章程》作相应变更,记载公司股东为***、陈天培、雷永雄、陆德祺,***认缴出资60万元,于2009年12月11日已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60万元,陈天培认缴出资1540万元,于2009年12月11日已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1540万元,雷永雄认缴出资200万元,于2009年12月11日已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200万元,陆德祺认缴出资200万元,于2009年12月11日已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同日,***、陈天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东升公司2020年2月的财务报表显示,公司2020年2月末的未分配利润为41256017.72元,现双方一致同意若日后东升公司对该部分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时,仍由***按原股份比例40%享受利润分配所得,该未分配利润的40%部分与陈天培无关。2021年3月1日,***、陈天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时间调整为陈天培在2021年9月1日前向***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在2022年1月1日前再向***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在2022年4月1日前向***支付股权转让尾款340万元。
原告遂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2月26日,原告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佛农商诉202102资管民委第02号),约定原告因***等共8家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提起撤销权之诉,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代理服务范围为一审诉讼、二审诉讼、执行程序等,前期律师费每件1万元,后期律师费每件5万元。2021年3月24日,原告向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支付8万元,备注为陈钜锵等8案律师费。
本案诉讼过程中,***、陈天培承认因未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股权转让款未实际支付,案涉37%股权作价740万元是按注册资本确定的。***、陈天培承认其为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请求撤销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20年3月,对该行为是否符合撤销条件,应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符合以下要件:一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存在。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4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对原告在最高额本金余额47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并明确该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仍未足额受偿,被告及第三人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民事判决所确定***对原告所负债务已清偿,故本院确认***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次,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中,将股权资产转换为相应价值的现金资产或其他形式的资产,是出让股权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根本利益所在,但在本案中,***明知对外存在大额担保债务的情况下,出让持有的东升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合同订立360天内,在付款期限即将届满时,又签订《协议书》延长了付款期限,与一般常理不符,且***、陈天培为兄弟关系,存在密切关系,其仅根据东升公司注册资本金额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未提供审计报告或其他辅助确定股权价值的资料,也与一般交易常理不符,***在明知对外负担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出让东升公司的股权后却未实际变现为其他形式的资产,必然导致***清偿债务的能力降低,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再次,被告及第三人称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原告的债权,并在诉讼中提供了用以证明资产状况的证据,但(2020)粤0604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仍未能清偿,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主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能足额偿还债务,故本院被告及第三人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综上,***、陈天培恶意串通,变相无偿转让东升公司股权,损害原告利益,原告请求对撤销***将东升公司转让给陈天培的行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的规定,原告请求***、陈天培共同支付律师费1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将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7%股权(出资金额740万元)转让给被告陈天培的行为;
二、被告***、陈天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68600元,由被告***、陈天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健 怡
人民陪审员 吴 莎 莎
人民陪审员 甘 剑 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欧阳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