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州顺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96号
原告:**,女,1965年4云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横旺苍县人,住四川省旺苍县,现住花都区。身份证号码:×××4022。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合作。
被告:广州顺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被告***、广州顺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顺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派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3年1月,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完成,经结算,被告***拖欠工程款856000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同意其夫奉碧德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39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46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款项466000元,并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应诉。
被告广州顺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派人出庭应诉。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派人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由于被告没有出庭应诉,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后,予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初,被告广州顺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英德市大站镇浈阳东路南边地块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完成,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广州顺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项856000元,并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立下《欠条》确认。另外,原、被告又于第二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同意将其工程款中的390000元转让给他人收取。至此,被告广州顺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466000元。
另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为广州顺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类型属于自然人独资。
以上事实由《欠条》原件、《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工程结算表原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了答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此,本院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的事实认定,产生对其不利后果依法亦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46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此,被告广州顺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公司股东***没有出庭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承担向本案的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另原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一并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顺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466000元及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广州顺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14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