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30号亿利资源大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郑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8号楼10层1101室。
法定代表人:文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鑫,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刚察县人民政府。住所:青海省刚察县学苑路党政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斗拉,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文新,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刚察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2民终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的案涉工程属新增工程,并非整改工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此节事实错误。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刚察县人民政府的要求与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8矿坑(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刚察县人民政府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时至今日,刚察县人民政府未支付案涉工程款。二、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实施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双方亦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不具备。三、案涉《2.8矿坑(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对垫资未进行约定的情形下,案涉工程款应当按照工程欠款处理。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020年11月10日作为主张利息的起算点错误,因
2020年11月10日即不是竣工验收日,也不是款项支付进度日,不能将该日期认定为应付款日。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条件并不成就。原审认定此节事实错误。四、由于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工,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照《2.8矿坑(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在未查明案涉工程性质、工程量不明、工程单价未确定、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形下,仅以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正当阻却竣工验收为由代替约定的付款条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2.8矿坑(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挖运土方526000立方米,在施工现场矿坑内无积水的情况下经刚察县自然资源局负责人同意后于2020年11月20日撤场。在案多份证据足以证明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案涉工程属新增工程而非其与刚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的整改工程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违背了双方签订的《2.8矿坑(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现有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8日已经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早已经具备。二、由于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020年11月20日退场时间为利息计算起点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正确。三、由于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误工期,在此前提下,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故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延期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刚察县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经审查,(一)双方签订的《2.8矿坑(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第5.2约定:“本合同计价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合同附件一“合同清单”中明确:“挖运回填含税单价为16.43元,挖运回填工程量暂估为520000立方米。”(二)青海数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对2.8矿坑(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场地改造前后的地形分别进行了航空摄影测量,并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了《土方测量技术报告》,测量填挖方量为528364.9立方米。(三)2020年11月16日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承建单位的名义制作了《刚察县2.8矿坑(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进度完成情况表》,该表核定的案涉工程量为526205.90立方米,案涉工程EPC总承包刚察县项目部及监理单位在该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四)《刚察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上报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实施情况说明的报告》中也明确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无名渣堆实际回填至采坑土方量为526000立方米。(五)监理单位出具的《2.8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实施情况说明》亦证实经实测无名渣堆实际回填至采坑土方为526000立方米。综上,虽然本案中双方未就已经完成的土方回填工程量进行专门的结算,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2.8矿坑(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工程性质、承担责任主体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一)2017年11月8日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刚察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海北州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试点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条第3.1.2项明确约定:“承包人(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自费修复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设计、文件、设备、材料、部件、施工中存在的缺陷,或在竣工试验和竣工后试验中发现的缺陷。”(二)监理单位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编号20181107号),针对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等事宜提出三点要求:1.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作业中要认真领会设计意图,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2.拿出真实准确的计算数据及计算依据;3.与设计单位沟通对接及时解决,切实发挥EPC总承包模式的优点。(三)2018年11月8日刚察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召开“2.8矿坑(东、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实施过程中覆坑回填土方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相关事宜”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认真领会设计意图,施工工序倒置,导致不能满足设计要求。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量与实施方案工程量不符。施工时没有按设计断面要求进行,造成回填工作该填未填,不填而回填现象,致使回填土方工程量浪费等实际问题,与会单位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具体解决措施。(四)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针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多次下发监理通知单,要求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五)刚察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修复办公室先后出具的刚山水办(2019)3号、7号、15号文,(2020)17号文明确指出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工序倒置、设计图漏项,工程高程3707米和3717米平台削坡开口与设计不符,以致坑内积水无法自然挤压排出,导致2.8矿坑(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无法达到施工目的。(六)2020年12月24日监理单位出具的《2.8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实施情况说明》证实总承包施工单位对项目监理部提出的问题整改不力。项目未按原实施方案、设计文件完成,不满足验收标准。为满足采坑内无积水要求,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同意,将原设计方案中渣堆削坡、削坡回填等未完成工程量调整至无名渣堆,无名渣堆土方拉运回填至采坑,经实测无名渣堆实际回填至采坑土方为526000立方米,此立方数与案涉《2.8矿坑(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清单工程量预估值相符。上述证据证明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刚察县人民政府签订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是涵盖项目设计、采购、施工的总承包。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EPC总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种种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施工行为以致坑内积水无法自然挤压排出,导致2.8矿坑(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无法达到施工目的这一客观事实。监理单位针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将EPC总承包合同里“渣堆削坡、削坡回填等未完成工程”调整至无名渣堆,无名渣堆土方拉运回填至采坑。现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工程属于新增工程量,应当由刚察县人民政府承担给付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1.刚察县人民政府第33次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2.8矿坑(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部分治理区域坡面未达到设计要求,新增工程量未报批。”要求“于12月底前按程序完成2.8(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新增工程量手续送审报批工作。”2.《刚察县2.8矿坑(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进度完成情况表》,该表监理单位核定工程量时备注“(1)核定工程量属实;(2)该工程量不在已批复的实施方案中,如何核定支付请建设单位确定。”虽然上述两份证据中均提及新增工程量的问题,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上述两份证据不能推翻案涉工程属整改工程而非新增工程这一事实。案涉《2.8矿坑(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方为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前提下,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案涉工程属于刚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EPC合同外新增工程而不予验收的行为属于条件成就而不验收的情形。原审认定此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工程欠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在案证据证明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526205.9立方米。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案涉《2.8矿坑(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履行了合同义务。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规定,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自完工之日起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此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案涉《2.8矿坑(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第5.4条约定:“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支付按业主确认工程产值的65%;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支付已经确认产值的95%;剩余5%为尾款,待保修期满后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本案中,虽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正式结算,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青海宝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审对其反诉请求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陈晓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 记 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