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9民初6059号
原告:***,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梅,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旭,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祥革,男,1966年10月20日,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永瑞建筑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雅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梁,男, 1980年4月25日出生,北京永瑞建筑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与被告孟祥革、被告北京永瑞建筑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旭,被告孟祥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瑞公司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 60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 600 000元为本金,以永瑞公司收到工程款次日(即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孟祥革承接了门头沟区斋堂镇吕家村险村搬迁改造原址原盖项目工程。上述项目是一项政府惠民工程,原告***自2017年7月开始组织施工人员进入吕家村现场施工,一共承接了10户村民房屋拆迁改造,完工后分别与各户签订了“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项目施工进展到2017年11月份,因客观原因,上述项目被斋堂镇政府责令暂停,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再次复工遥遥无期,此后参与上述项目的各个施工团队均不停的向斋堂政府索要已经完成的施工量的工程款,经政府协调、审批,终于在2019年5月份经第三方评估后,对该项目已经完成的施工量工程款政府给予结算并支付。最终工程款支付是支付到了被告永瑞公司后转给了孟祥革。原告***得知政府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后,多次找孟祥革索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孟祥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我与原告口头商定将工程涉及的劳务部分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因此原告只有权利主张劳务费,关于劳务费之外的费用,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此外,关于原告的劳务费用,我已经基本支付完毕,所以不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
被告永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与孟祥革之间的纠纷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也不清楚二人之间的纠纷。因为当时政府部门要求孟祥革找一个有资质的公司补签协议、接收工程款,进行工程验收工作,孟祥革才找到我公司,我公司只是给孟祥革提供帮助的。我公司与门头沟斋堂镇政府补签合同后,政府部门向我公司转来的工程款,我公司扣除必要的税款及其他费用后,已经将剩余款项 1 500 000元全部给付孟祥革,孟祥革对此事也是认可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孟祥革承包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吕家村险村搬迁、改造原址原盖项目(以下简称吕家村项目),工程涉及吕家村十户村民的旧房拆除、建筑(建新房)、安装工程(装修)。上述十户村民为吕思川、吕某1、吕宏水、吕宏敏、吕宏山、吕某2、吕宏军、周瑞芳、吕宏旺、吕某3,其中周瑞芳、吕宏旺的房屋只涉及拆除工程,其余8人房屋均涉及拆除、建筑、安装工程。孟祥革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分包给了***。后上述工程因安全问题停止施工。
关于上述工程已经施工的部分,经门头沟区斋堂镇政府委托咨询公司对工程费用进行评估,咨询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报告书显示:工程费用共计2 365 174.36元。经查,该款项中,有695 000元直接由斋堂镇政府向孟祥革支付,有1 670 174.36元先向永瑞公司支付,之后由永瑞公司在扣除税费后,将剩余款项1
500 000元向孟祥革支付。此外,孟祥革还在已收取的工程款内扣除300 000元作为保证金,上交至斋堂镇政府,该笔款项尚未退还孟祥革。另,现孟祥革已经支付***360 000元工程款。
关于永瑞公司与孟祥革的关系,双方均表示,结算款项时,因斋堂镇政府要求孟祥革自行联系一家有从事建筑行业资质的公司与镇政府签订协议、进行工程验收、收取工程款,故有部分工程款镇政府先转账至永瑞公司账户,再由永瑞公司支付给孟祥革。
以上事实,有协议、转款记录、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应付***工程款金额存有异议。第一,关于***自孟祥革处承包工程的方式,***表示涉案工程中,除了吕某3的房屋,孟祥革参与了施工之外,其他9人房屋工程均由其大包施工。孟祥革表示,吕某3的房屋除劳务外,***确实提供了部分材料,其他9人房屋***均承包的是劳务,没有提供材料或机械。关于双方具体约定的施工内容,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第二,关于实际施工费用,首先,对于人工费部分,除吕某3房屋外,其他9人房屋劳务部分均由***负责,对于吕某3房屋,二人均负责部分劳务工作,***、孟祥革均无异议。至于二人负责吕某3房屋哪一部分的劳务,***为此向本院出示其与孟祥革签订的《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由孟祥革负责拆旧房、盖新房主体结构至二层圈梁,由***负责二层山尖、屋面以及粗装修。对该证明真实性,孟祥革表示确实签过协议,但是否就是***出示的这份协议,不能确定。
关于人工费或劳务费的金额,***亦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工资结算表、工人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证明劳务费用共计975 115.1元。孟祥革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实际用工人数比上述证据中记载的数量少,其一共应该支付***40多万元劳务费。经本院询问,***、孟祥革均同意按照《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的结果确认人工费金额。
其次,对于材料费部分,***向本院提交若干单据,用于证明其购买施工材料支出情况。上述单据多为手写票据,包括汽油、柴油费相关票据,购买小型工具、配件、工具及修车费用相关票据,购买水泥、瓦、沙子、砖、石子、防水布、石膏板等费用相关票据。经本院核算,上述票据总金额为40万元左右。
孟祥革对于***施工中购买了部分材料予以认可,包括10万元左右的石膏板费用,7万元多元的门、窗户费用,以及木龙骨、40吨左右的水泥,40立方左右的沙子,31 600元的瓦,另外还有吊顶的耗材,小钉子,小部分钢筋、两卷防水布。除上述材料外,孟祥革认为其余材料均为其购买。为此,孟祥革向本院提交购买水泥、砖、钢筋、沙子、石头等费用的票据,并申请证人吕某3、吕某1、吕某2、宋某、尚某、李某、王某1、王某2、陈某、吕某4、荣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孟祥革购买材料、租赁机械进行施工的情况。
再次,关于机械费,***向本院提交《机械设备转让协议书》证明其从孟祥革处购买了挖掘机、铲车、叉车、搅拌车以及其他机械设备,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孟祥革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上述协议是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我与***是在门头沟区王某1镇施工时认识的,施工完成后,***让我帮忙找点活干,我说今年王某1这边的活已经开始干了,肯定不能打包给***了,明年可以把王某1的活大包给***,就看***用什么干。后来***就说要买我的机械设备,这些设备价值72万元,双方经过协商,***将这些设备免费给我使用,我以60万元的优惠价格将设备卖给了***。
最后,《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的总工程款2 365 174.36元,扣除永瑞公司支出的税费等,以及扣除人工、材料、机械费用1 822 532.58元,保证金300 000元之后,还剩余72 467.42元。该款项涉及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多项费用,但***、孟祥革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双方是否曾约定过分配方案。
关于永瑞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永瑞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支付税、费的记录,以及门头沟区斋堂镇政府付款记录、永瑞公司向孟祥革付款的收条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表示,永瑞公司与孟祥革系挂靠关系,永瑞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另,本案审理中,***向本院申请对孟祥革名下存款2 000 000元进行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并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且涉案工程已经超出农民自建房的范畴,故其与***之间口头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协议无效后,***仍有权获得已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
关于***要求永瑞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因孟祥革并未以永瑞公司的名义与***达成口头协议,故***要求永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所称施工情况,本院结合双方陈述、举证分析如下:第一,除吕某3外其他9人房屋,***、孟祥革均认可劳务部分是由***负责,根据评估报告显示,上述9人房屋人工费为346 902.8元。此金额款项,孟祥革应向***支付。第二,关于吕某3房屋人工费134 333.12元,双方均陈述***也进行了一部分劳务,本院根据***提交的《证明书》中载明的施工情况,即孟祥革负责拆旧房、盖新房主体结构至二层圈梁,由***负责二层山尖、屋面以及粗装修,酌情认定孟祥革应向***支付人工费54 333.12元。第三,关于材料款,孟祥革认可***购买部分材料,本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以及《结算审核报告书》中载明的评估结果,酌情认定孟祥革应向***支付材料费400 000元。第四,关于机械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情况,鉴于***也参与了吕某3家除劳务之外的其他工程,本院根据《结算审核报告书》酌情认定2000元。
第五,关于其他费用72 467.42元,鉴于***、孟祥革均参与了施工,本院酌情认定孟祥革应支付*** 36
233.71元。第六,对于保证金300 000元,因该款项尚保管在门头沟区斋堂镇政府,当事人可在款项退还后另行解决。
综上,扣除的已经支付的360 000元,孟祥革应支付***施工款共计479 469.63元。
关于***要求孟祥革自2019年5月22日开始给付延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要求孟祥革给付延迟付款利息有合法依据,但该利息起算点应为孟祥革收款之日较为合理。本院酌情确认2019年8月6日为开始计算利息之日。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祥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79
469.63元,并支付利息(以 479 469.6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 200元,由原告***负担10 708元(已交纳),由被告孟祥革负担8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孟祥革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兵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和 凤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秀 兰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海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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